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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孜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万翔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孜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李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弘高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翔,男,199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孜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孜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翔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11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孜祺公司上诉请求:判令孜祺公司无需支付万翔补偿金16,000元。事实与理由:孜祺公司已依照法定程序,经与企业职代会及上级工会协商一致后,作出延迟发放薪资的决定,并告知全体员工后执行。万翔并未提出异议,说明其对此是知晓并认可的。此外,孜祺公司系因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影响而作出延迟发放工资的决定,主观上并无恶意,且补发工资时间仅超期3日,并未对万翔造成实质影响。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万翔辩称:孜祺公司提起上诉系拖延时间,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孜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孜祺公司无需支付万翔补偿金16,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5日,万翔进孜祺公司工作,担任资深客户经理,双方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4日,约定万翔月工资8,000元/月。2019年3月13日,万翔向孜祺公司发送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以孜祺公司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与孜祺公司的劳动合同,要求孜祺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即日支付其2019年1月至今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孜祺公司收到万翔发送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当日,回复称同意于2019年3月13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孜祺公司因与央企上市公司并购等造成资金紧张,导致发放工资有延迟,系客观原因导致,并非主观故意拖欠,在收到万翔的函件后,孜祺公司已于2019年3月13日支付万翔1月工资7,691.87元、2月工资7,687.6元,3月工资将于下一个薪资结算周期支付。2019年3月13日,万翔收到孜祺公司支付的2019年1月及2月工资。2019年3月13日,万翔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孜祺公司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2日期间拖欠的工资3,047元、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000元、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报销费6,924元。2019年5月21日,该会深劳人仲案[2019]4059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孜祺公司应支付万翔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000元、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报销费6,038.61元,准予万翔撤回要求孜祺公司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2日期间拖欠工资3,047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万翔的其他请求事项。孜祺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孜祺公司每月10日发放万翔上一个月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规定,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与本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可以延期在一个月内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支付工资的时间应告知全体劳动者。另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万翔以孜祺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与孜祺公司的劳动合同,要求孜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查明事实,孜祺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收到万翔发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才于当日支付万翔2019年1月、2月工资。表明孜祺公司确实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万翔2019年1月工资,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孜祺公司对此辩解称,因公司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经过职代会决议,决定薪资发放时间延后1个月,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孜祺公司将延期发放工资的决定告知万翔。况且,即使按照孜祺公司所述延后1个月发放工资,2019年1月工资也应当在2019年3月10日发放,但孜祺公司直至收到万翔发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才支付2019年1月工资,显然已超过应当支付工资的时间。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的基本生活来源,用人单位应当每月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孜祺公司无故拖欠万翔劳动报酬,万翔以此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孜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孜祺公司要求不予支付万翔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就仲裁裁决孜祺公司应支付万翔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报销费6,038.61元,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孜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翔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元;二、上海孜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翔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报销费6,038.6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万翔以孜祺公司欠发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规定,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与本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可以延期在一个月内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支付工资的时间应告知全体劳动者。现孜祺公司上诉称,公司延迟发放薪资系经法定程序决定,并已告知全体员工。然根据已查明事实可知,孜祺公司于当月10号发上月工资,该公司至万翔于2019年3月13日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后,才于当日发放万翔2019年1月、2月工资,故即便该公司系经合法程序作出延迟发放工资的决定,然其延期支付工资时间亦已超出一个月,有悖于相关规定。万翔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孜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孜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梁 芳

审判员:章晓琳

书记员:孙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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