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孜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李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弘高娃。
被告:万翔,男,1992年4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孜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孜祺公司)诉被告万翔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孜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莉、邵弘高娃、被告万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孜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元。原告于2019年3月12日接到被告电话,其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同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首先,原告在公司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的情况下,经过合法合理的决议程序作出延期支付工资的决定,且延期时间在法律允许的一个月周期内。其次,原告在接到被告电话时,明确告知被告如有困难可联系财务,先行支付其工资,但被告不予理会,坚持要求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原告并无恶意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1.2019年1月至3月工资发放银行回单,旨在证明原告于2019年3月13日发放被告1、2月工资,是在收到被告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前,与被告电话沟通后发放了欠付的工资。2019年4月15日发放被告3月的工资,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原告存在延期支付工资的事实。
2.职代会决议、上海京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决议,旨在证明原告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发放工资,原告通过合法的程序向职代会上报,并报备上级工会。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表示原告作出该决定未告知被告。
3.水滴信用企业网站查询结果,旨在证明原告是上海京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4.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5.电子回单,旨在证明2018年10月,职代会通过决议延迟一个月发放工资后,原告均在一个月内发放工资,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10号发放,被告未提出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不认可证明目的,延迟几天发放是可以接受的。
万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每月10日发放工资,原告于2019年3月13日收到被告发送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才支付2019年1月、2月的工资,原告没有及时支付被告工资,被告以此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经营困难,资金受影响的情况下,仅仅通过职代会,上级公司工会备案,未书面告知被告,亦未经过被告同意即延期支付工资,原告拖欠支付工资的理由并非因不可抗力,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1.邮件,旨在证明2019年3月12日,被告与原告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进行沟通,3月13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原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原告在被告发出解除通知前已经支付被告欠付的工资。
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难以认定。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被告进原告处工作,担任资深客户经理,双方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4日,约定被告月工资8,000元/月。2019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以原告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要求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书即日支付其2019年1月至今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原告收到被告发送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当日,回复称同意于2019年3月13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因与央企上市公司并购等造成资金紧张,导致发放工资有延迟,系客观原因导致,并非主观故意拖欠,在收到被告的函件后,原告已于2019年3月13日支付被告1月工资7,691.87元、2月工资7,687.6元,3月工资将于下一个薪资结算周期支付。2019年3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2019年1月及2月工资。2019年3月13日,被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2日期间拖欠的工资3,047元、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000元、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报销费6,924元。2019年5月21日,该会深劳人仲案[2019]4059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000元、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报销费6,038.61元,准予被告撤回要求原告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2日期间拖欠工资3,047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请求事项。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10日发放被告上一个月的工资。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规定,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与本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可以延期在一个月内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支付工资的时间应告知全体劳动者。另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以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查明事实,原告于2019年3月13日收到被告发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才于当日支付被告2019年1月、2月工资。表明原告确实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被告2019年1月工资,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原告对此辩解称,因公司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经过职代会决议,决定薪资发放时间延后1个月,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将延期发放工资的决定告知被告。况且,即使按照原告所述延后1个月发放工资,2019年1月工资也应当在2019年3月10日发放,但原告直至收到被告发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才支付2019年1月工资,显然已超过应当支付工资的时间。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的基本生活来源,用人单位应当每月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原告无故拖欠被告劳动报酬,被告以此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报销费6,038.61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孜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万翔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6,000元;
二、原告上海孜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万翔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报销费人民币6,038.6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孜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曰良
书记员:袁晓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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