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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孟杰道具工作室与喀什金溪影视有限公司合作创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孟杰道具工作室,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投资人:孟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启迪,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喀什金溪影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於敏,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孟杰道具工作室(以下简称孟杰工作室)与被告喀什金溪影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溪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
  孟杰工作室诉称,2018年5月10日与金溪公司签订《策划服务合同》,就孟杰工作室为电视剧《完美关系》提供道具策划等服务,金溪公司支付策划服务费达成合意。孟杰工作室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涉案电视剧业已拍摄完成,但金溪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服务费,孟杰工作室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金溪公司支付剩余服务费及利息损失。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合同是否属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存在分歧。孟杰工作室认为,涉案电视剧由导演、编剧、美术组、道具组等共同创作完成,道具是体现电视剧整体艺术风格的重要环节,需要孟杰工作室对电视剧艺术要求的理解,以及孟杰工作室道具策划的经验与资源,才能独立创作道具策划解决方案,其服务具有独创性,具有显著的智力成果特点,属于知识产权合同。金溪公司认为,涉案合同系承揽合同,并非合作创作等涉及著作权归属的著作权合同,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孟杰工作室只是根据导演、编剧和美术组的要求采购、布置道具,提供的是服务经验,而非独创性的创作,电视剧以及其中的场景布置体现的是导演、编剧、美术组等的智力劳动成果,与采购、布置道具的孟杰工作室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标的物若涉及知识产权权益,应认定属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无论是涉案合同约定的孟杰工作室提供道具策划、其他创意策划、指导和管理统筹工作等服务,还是现有证据显示的孟杰工作室根据拍摄涉案电视剧的需要,提供各类道具的购买、租赁等服务,涉及的标的均只是提供服务,并未涉及知识产权权益,故本院认定涉案合同应属服务合同。孟杰工作室认为需要对电视剧艺术要求的理解、道具策划的经验与资源,才能履行涉案合同,故涉案合同属于知识产权合同的观点,本院不予认同,提供服务并不意味着不需要智力付出,但只要不涉及知识产权权益,就不属于知识产权合同,不适用知识产权纠纷管辖的特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孟杰工作室住所地位于本市松江区,故本案应属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钱建亮

书记员:孙  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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