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学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蔡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必荣,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蜀中探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王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上海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学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蜀中探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6日、10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必荣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学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餐厅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南路XXX号XXX楼餐厅交由被告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至2022年11月20日,并对承包费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长期拖欠承包费拒不支付,截至2018年1月5日尚拖欠承包费人民币752,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餐厅承包合同》;2、被告将上海市浦东南路XXX号XXX楼房屋腾退返还原告;3、被告支付截止到2017年12月底的承包费752,000元,以及自2018年1月起至被告实际腾空返还房屋止,按每月120,750元计算的承包费;4、被告支付2018年1月-3月期间水电能源费、停车费余款90,353元(水电能源费1月份49,693.50元、2月份38,132.11元、3月份37,988.26元,停车费1月份2,440元、2月份1,240元、3月份860元,上述费用共计130,353.87元,已支付4万元);5、被告支付违约金513,397元。
被告上海蜀中探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2018年初,被告公司股权发生变更,被告并不清楚之前的情况。新股东询问过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称并未签订过《餐厅承包合同》,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将2楼承包给被告经营餐厅使用,承包费用与该合同约定基本一致,但违约金的约定上有出入。承包期的起始日与《餐厅承包合同》约定一致,当时因餐厅需装修,原告承诺不会中途解除合同,故无论是否签署《餐厅承包合同》,被告都不同意解除双方就浦东南路XXX号XXX楼的承包关系。被告确实拖欠承包费,实际拖欠日期自2017年下半年开始,但被告陆续支付过部分款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要求法院调整。2018年1-3月份的水电能源费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房东或者水电部门,被告也未收到水电费的相关通知,所以具体金额也不清楚。停车费不认可,被告没有停车,不需要支付停车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2014年9月24日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餐厅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承包乙方的餐厅坐落在上海市浦东南路XXX号二楼。该餐厅的建筑面积约1,179平方米。该餐厅的交付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承包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22年11月20日止,(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2月4日为餐厅装修免租期,自2014年12月5日起正式计租)。承包费的计算方式如下:自承包期首日起,每年承包费为138万元;从第三年起,每二年承包费在上二年的基础上递增5%,直至承包期满为止。即2014年9月25日至2016年12月4日年租金为138万元;2016年12月5日至2018年12月4日年租金为1,449,000元;2018年12月5日至2020年12月4日年租金为1,521,450元;2020年12月5日至2022年11月20日年租金为1,597,523元。上述承包费已包含房屋使用费、物业管理费;水、电、煤等费用按实另计。乙方支付承包费的方式如下:实行先付后包的原则,第一年分两次支付承包金,餐厅交付日支付第一期半年承包金,餐厅交付日起半年后支付第二期半年承包金。第二年(即2015年12月5日)起按每三个月一付的原则,乙方每三个月首月的5日前缴付后三个月的承包费。除承包费之外,乙方还应自行承担自用部位所发生的电、水、煤气、天然气(如有)、通讯、设备设施租赁(如有)等费用,并于每月15日前按实缴付上述能耗费及排污、餐厨垃圾等费用。在承包期内,甲方为乙方免费提供地下室泊车位一个。此外,甲方同意乙方客人在甲方酒店正门停车位停车,但乙方每月应支付甲方停车费2,000元。乙方逾期支付承包费、保证金、设备费、能耗费或应付的其他有关费用的,每逾期一日,则乙方应按逾期欠付费用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逾期30天以上,甲方有权解除或终止本合同,乙方应按照当月承包费金额的五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尾部加盖原告印章及被告合同专用章,被告负责人处有“何勇军”签字。
2017年12月20日被告盖章确认《蜀中探味欠付学苑酒店租金核对》,载明:2017年9月28日已对账确认,欠付租金所属4月份,欠付租金56,000元,未开票54,250元,未开票原因为流水单未到;2017年9月29日付物业,到款确认80,000元,欠付租金所属5月份,欠付租金96,750元,未开票80,000元;2017年10月11日付物业,到款确认40,000元,欠付租金所属5月份,欠付租金56,750元,未开票40,000元;2017年11月6日付物业,到款确认50,000元,欠付租金所属5月份,欠付租金6,750元,未开票50,000元;2017年11月13日付学苑,到款确认10,000元,欠付租金所属6月份,欠付租金117,500元,未开票10,000元;2017年11月23日付学苑,到款确认50,000元,欠付租金所属6月份,欠付租金67,500元,未开票50,000元;2017年12月付学苑,到款确认20,000元,欠付租金所属6月份,欠付租金47,500元,未开票20,000元;2017年10-11月付王枫,到款确认20,000元,欠付租金所属6月份,欠付租金27,500元,未开票20,000元,未开票原因为2笔、无单;2017年7月5日-1月5日前欠付,欠付租金所属7-12月,欠付租金724,500元;累计到款确认270,000元,欠付租金额752,000元,未开票324,250元。
原告提供《上海学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代垫费用对账单2018年3月》,载明餐厨垃圾费(2017年下半年已交),蜀中探味应付金额为0元;3月能源费(另见表),蜀中探味应付金额为37,988.26元;3月停车费,蜀中探味应付金额为860元;应收合计38,848.26元。被告盖章确认,另有“吕佳”签字。
原告另提供《上海学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代垫费用对账单2018年2月》,载明餐厨垃圾费(2017年下半年已交),蜀中探味应付金额为0元;2月能源费(另见表),蜀中探味应付金额为38,132.11元;2月停车费,蜀中探味应付金额为1,240元;应收合计39,372.11元。落款处有“吕佳代签”字迹。
审理中,被告对《餐厅承包合同》上尾部其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申请对该合同尾部“何勇军”签字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相关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司鉴院[2018]技鉴字第1353号),鉴定意见:据现有条件,倾向认为检材上需检的“何勇军”签名是何勇军所写。
被告提供2017年12月29日付款47,955.74元及2018年1月30日付款52,454.49元凭证,双方均确认该两笔款项系支付2017年11月、12月的能源水电费。
原告称被告就2018年1-3月期间的水电能源费、停车费已支付4万元。
另查,2018年2月2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由何勇军变更为孙凤威。2018年4月2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由孙凤威变更为王蜀。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餐厅承包合同》、《蜀中探味欠付学苑酒店租金核对》、《上海学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代垫费用对账单2018年2月》、《上海学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代垫费用对账单2018年3月》、付款凭证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否认原告提供的《餐厅承包合同》上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但经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倾向认为《餐厅承包合同》的“何勇军”签名是何勇军所写。签订合同之时,何勇军尚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被告作出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餐厅承包合同》系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理应恪守。被告称原告承诺不会中途解除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餐厅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费先付后包,逾期超过30天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自2017年下半年开始欠付承包费,原告现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餐厅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将上海市浦东南路XXX号XXX楼房屋腾退返还原告,合法合约,本院予以支持。
2017年12月20日被告盖章确认《蜀中探味欠付学苑酒店租金核对》确定,截止至2018年1月5日欠付的承包费为752,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75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至今仍未腾空返还涉案的承包经营场所,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120,750元标准承担直至腾空返还时的承包费,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被告应承担自2018年1月6日起至实际腾空返还之日止,按每月120,750元标准计算的承包费。
就原告主张的水电能源费、停车费一节,原告提供的《上海学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代垫费用对账单2018年2月》、《上海学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代垫费用对账单2018年3月》上均有被告人员吕佳签字,且《上海学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代垫费用对账单2018年3月》还加盖有被告印章,《餐厅承包合同》中亦约定被告自行承担所发生的电、水、煤气等费用以及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停车费的2,000元,故本院认定上述两份对账单系双方对2018年2、3月期间相关费用的确认,被告2018年2月、3月应承担的能源费、停车费共计78,220.37元。原告提供的《2018年1月二楼餐厅内部对账暨结算表》上无被告的印章,被告亦不认可签字人员的身份,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所记载内容无法确认。原告称被告已支付4万元能源费、停车费4万元,故被告应支付能源费、停车费余款38,220.37元。
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一节,根据《餐厅承包合同》约定,逾期30日以上,被告应按照当月承包费金额的五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自2017年下半年开始即拖欠承包费,直至今日被告既未腾空撤离承包场所又未支付承包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13,397元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学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蜀中探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餐厅承包合同》;
二、被告上海蜀中探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浦东南路XXX号XXX楼房屋腾退返还给原告上海学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三、被告上海蜀中探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学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包费752,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8年1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腾空返还房屋止,按每月120,750元计算的承包费;
四、被告上海蜀中探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学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水电能源费、停车费余额38,220.37元;
五、被告上海蜀中探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学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513,39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38元,减半收取计14,619元及鉴定费13,500元,共计28,119元,由原告上海学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6元,被告上海蜀中探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7,9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梦云
书记员:宗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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