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孵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小敏,上海信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巍,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翔,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炜,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荣,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许伍权,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
原告上海孵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巍、徐荣、许伍权确认合同无效、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亦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被告张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荣、许伍权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张巍与被告徐荣、许伍权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被告张巍协助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8日,被告张巍与被告徐荣、被告许伍权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表面上,被告徐荣将其持有的原告25%的股权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张巍,被告许伍权也将其持有的原告25%的股权以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张巍。被告张巍据此取得了原告50%的股权,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股权转让协议”实属无效协议,自始无效,股权转让行为也相应的无效。具体理由如下:一、该“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是阴阳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6条之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二、该“股权转让协议”以股权转让的形式掩盖其私分公司资产,偷税漏税等非法目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中的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行为”,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及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故“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三、本案的股权转让款368万元是由原告支付的,作为收购股权一方的被告张巍分文未付。这一行为也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的相关强制性规定。由公司出资支付股权转让款,属于抽逃出资,私分公司资产,损害公司资本的违法行为。四、本案“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股权转让也相应无效。被告张巍不是公司发起股东,是通过股权转让继受取得,但是被告张巍没有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款实际是由原告通过划账转到案外人上海灏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再转到被告张巍的账户上,再由被告张巍的账户分别转到了被告徐荣150万元、许伍权218万元。被告张巍不能通过股权转让继受取得原告公司的股权,原告的股权比例应恢复至未进行股权转让时的状态,即案外人陈伟持有原告50%股权,被告徐荣、被告许伍权各持有原告25%股权的状态。被告张巍应协助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张巍辩称,1.不存在原告所谓的阴阳合同和登记与实际股权转让款不一致的情形。自始至终其与另两名被告之间股权转让价款的实际履行金额均各为75万元。2.原告所称的其抽逃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不存在。原告因自身合同关系,向案外人上海灏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与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纠纷没有任何关联。3.款项的支付和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并不存在关联性。原告将其对上海灏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付款为由,认为付款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来推断协议的效力,不符合法律规定。协议效力应当根据协议签订时所确认的是否有违法的事实来进行认定。即使这些款项真的作为股权转让款支付,也是在协议签订后支付,不会对协议的效力有任何影响或改变。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荣、被告许伍权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因证明目的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素无关,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关联性争议。本院以为,原告就该份证据要求确认无效,是其请求权依据的基础事实之一,当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被告徐荣的股权转让主协议和补充协议,及被告许伍权的股权转让主协议和补充协议(电脑留档打印件)的真实性争议。本院以为,该四份证据均是word版本的打印件,没有签署人。因打印件系原告单方制作,不排除原告对内容进行修改,所以原告以协议内容的笔误一致类推协议的真实没有依据。因此,以上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3.原告提交的付款回单以及收款回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争议。本院以为,付款回单是在第三方银行形成,被告张巍没有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故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关联性,转账中的摘要写明是往来款,况且,在汇款的次日又返还至原告。因此,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4.原告提交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的关联性争议。本院以为,该证据显示汇款人为上海灏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并未举证系其支付,况且,也没有证据显示支付的是股权转让款。因此,对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5.被告张巍提交的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关联性争议。本院以为,被告张巍欲以此证明三被告之间已经办理了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该节事实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另查明,被告张巍与本案原告、陈伟股东资格确认、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案号(2018)沪0112民初9664号。该案查明如下事实:在2013年3月14日原告成立之前的2013年1月12日,三被告与陈伟共同签订一份“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共同投资设立一家科技实业发展公司(名称待核准,下称项目公司),进行科技创业园区、孵化器的开发经营等业务。……四方共同设立项目公司,平均持有该公司股权,即每一方单独持有项目公司25%的股权;被告张巍委托陈伟代为持有其所有的项目公司25%的股权,即项目公司注册时,陈伟持有项目公司50%的股权,但陈伟实际按25%的股权份额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被告张巍的股东权利及义务仍由其自行行使;项目公司首期注册资金为100万元,先期验资资金20万元。该协议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三被告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进行调查,本院因此项属于摸索证明而未准许。
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三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是本案争议焦点。
合同法规定了协议无效的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首先,原告各股东的股权比例,已经有作为公司发起人协议的“投资合作协议”予以了约定,原告的25%股权份额,由公司另一股东陈伟代持。因此,在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三被告均是原告的股东。法律规定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股权。被告徐荣、许伍权出让股权的行为与被告张巍受让股权的行为系三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股权已经交付完毕,三被告之间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完成表明当时原告对这一行为也表示了认可(因为申请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主体是公司)。
其次,股东对股权转让价格可以自由商定,对自己的权利可以自由处分。即使实际成交价格与争议的股权转让协议记载的价格不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争议的股权转让协议中仅转让价格系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不影响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况且,三被告之间就转让价格目前并无争议。
再次,原告认为争议的股权转让协议掩盖了被告私分公司财产、偷税漏税等非法目的。本院以为,对于私分公司财产以及偷税漏税的违反犯罪行为,相关法律均规定了责任范围,应按照刑法、税法等的条款进行认定。本案系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诉讼,原告仅凭汇款行为就认定被告存在私分公司财产、偷税漏税的非法目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若股权转让款由原告自愿垫付,在其与被告张巍之间形成了债;若被告张巍擅自占有原告资金,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原告可以另行向被告张巍主张权利。原告现仅举证案外人上海灏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汇付被告张巍钱款的单证,无法认定存在原告所述的变更抽逃出资或者公司回购的情形,本院亦无法认定被告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综上,原告对三被告之间股权交易价格与争议股权转让协议记载价格不符举证不足。即使转让价格无效,不影响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故原告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股权返还至协议之前状态的基础事实不存在,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被告徐荣、被告许伍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孵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50元,由原告上海孵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亦兵
书记员:何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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