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宁恒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戴立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正熊,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崇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尹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俊,上海新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宁恒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恒公司)与被告上海崇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太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
崇太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为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双方的住所地均在上海市宝山区,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均不在上海市徐汇区,同时合同中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仅仅约定了借款人的还款来源为上海市徐汇区龙瑞路XXX弄XXX号地下X层、地上X-X层会所的租金收益,但还款来源地不等同于合同履行地。故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在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认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应当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故提出管辖异议,要求将该案移送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选择协议管辖的范围为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的住所地均在上海市宝山区、合同签订地、标的物(给付货币)所在地均不在上海市徐汇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双方的协议书中未有明确的约定。宁恒公司起诉时主张双方约定以崇太公司名下上海市徐汇区龙瑞路XXX弄XXX号地下X层、地上X-X层会所的租金收益作为还款来源,故该房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主张明显混淆了还款资金来源地和合同履行地的概念,就本案借款合同纠纷而言,合同履行地系债务人将不特定的金钱给付给债权人的地点;还款资金来源地系债务人筹措用以归还债权人资金的地点,该地点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中可以作为协议管辖的连接点,且如认定还款资金来源地亦可以作为协议管辖的连接点,那么协议管辖的范围将会远超法律所规定的范围。综上上海市徐汇区法院并不是与涉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因此在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宁恒公司所在地为上海市宝山区同济路XXX号XXX室,本协议履行地在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崇太公司所提管辖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上海崇太贸易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霄雷
书记员:宋思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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