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宁荣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聪霸投资有限公司(委派代表:杨金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旻,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奥图环卫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樊中云。
被告樊中云,女,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
被告荆云峰,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亮,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宁荣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与被告上海奥图环卫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图公司)、樊中云、荆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晓旻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宝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宁荣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诉称,被告奥图公司因经营发展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经原、被告协商后,分别于2018年3月22日、同年4月4日、同年4月16日、同年4月19日、同年5月3日、同年5月25日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奥图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原告与被告樊中云、荆云峰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樊中云、荆云峰对被告奥图公司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奥图公司指定账户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奥图公司未按约还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奥图公司归还借款2,500万元;2、支付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3、被告樊中云、荆云峰对被告奥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奥图公司、樊中云、荆云峰辩称,原告与被告奥图公司之间的合作从2017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奥图公司虽然签订投资协议书,但原告不实际参与经营,双方实际为借款关系。被告方从2017年开始支付利息。对原告现主张的借款金额、利息无异议,但被告奥图公司现经营困难,无力偿还。被告樊中云、荆云峰对原告提出的连带担保责任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2日、同年4月4日、同年4月16日、同年4月19日、同年5月3日、同年5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奥图公司作为甲方签订7份《上海奥图环卫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项目投资协议书》,均载明就合同中相关项目,乙方投资相应金额,投资期限为6个月或12个月(以资金实际到甲方账户之日起起息),甲方约定年化投资收益不低于12%,投资项目债务或亏损先以甲方财产偿还,甲方财产不足偿还时,以担保方的资产作为偿还,以保证乙方投资本金等。上述7份协议书总计金额为3,000万元。每份协议后均附有被告奥图公司与案外公司签订的《代收代付款项协议书》及被告樊中云、荆云峰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中均约定被告樊中云、荆云峰就上述7份合同项下原告投资款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樊中云、荆云峰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投资回款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在主合同项下的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后的两年止等。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原告不实际参与项目的经营,原告与被告奥图公司之间系借贷关系,且双方的资金往来自2017年开始。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自2017年5月24日至2018年6月14日,原告转入(或指定案外公司转入)被告账户(或被告指定账户)17笔款项,共计6,000万元;2018年1月25日至6月14日被告转入(或指定案外公司转入)原告账户(或原告指定账户)9笔款项,共计3,500万元;上述款项系双方就借款本金的资金往来。另2017年5月24日至2018年9月6日,被告荆云峰转入原告人员账户77笔款项,共计508.20万元,上述款项系被告奥图公司支付利息。原、被告确认截止至2019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结算完毕。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上海奥图环卫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项目投资协议书》、《保证合同》、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就原告与被告奥图公司签订的7份《上海奥图环卫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项目投资协议书》,双方确认实际为借款关系。现7份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均已届满。根据审理中双方对账结果,被告奥图公司尚余借款本金2,500万元未偿还,截止至2019年10月31日的利息已结算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奥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对被告荆云峰、樊中云主张的担保责任一节,原告与被告樊中云、荆云峰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均约定被告樊中云、荆云峰对原告的投资款(即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樊中云、荆云峰对被告奥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奥图环卫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宁荣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借款2,500万元;
二、被告上海奥图环卫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宁荣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2,5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樊中云、荆云峰对被告上海奥图环卫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主文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樊中云、荆云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奥图环卫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8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1,800元,由被告上海奥图环卫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樊中云、荆云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梦云
书记员:张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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