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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宁远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芳臻贸易有限公司、虞城县佳禾农机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宁远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霍双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敏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真,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芳臻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宇,负责人。
  被告:虞城县佳禾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张广超,负责人。
  被告:宁陵县亿民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郝齐锋,负责人。
  被告:河南豪丰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刘小涛,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战猛,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拖(洛阳)柴油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杨永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磊,男。
  被告:山东龙口油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
  法定代表人:孙立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进喜,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宁远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芳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臻公司”)、虞城县佳禾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禾公司”)、宁陵县亿民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民公司”)、河南豪丰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丰公司”)、一拖(洛阳)柴油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公司”)、山东龙口油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口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欣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芳臻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真,被告豪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战猛,被告一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芳臻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佳禾公司、亿民公司、龙口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宁远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100,000元;2、判令六被告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0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宝塔公司”)于2018年向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集团公司”)签发一张以2018年7月11日为出票日、2019年1月11日为汇票到期日,票据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018年7月11日,宝塔集团公司将其背书转让给被告芳臻公司,2018年9月4日,被告芳臻公司将其背书转让给被告佳禾公司,2018年9月4日,被告佳禾公司将其背书转让给被告亿民公司,2018年9月4日,被告亿民公司又将其转让给豪丰公司,2018年9月7日,被告豪丰公司又将其转让给一拖公司,2018年10月24日,被告一拖公司又将其转让给龙口公司,2018年10月26日,被告龙口公司将其转让给原告,后该电子承兑汇票经背书转让最终又转归给原告持有。涉案电子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19年6月初去银行提示付款,将所有指令提交后,系统显示指令提交成功,但没有得到出票人的系统回复,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可能是承兑人面临破产的原因导致的。原告在2019年7月10日在银行系统中对该电子汇票提起了追索申请,银行通知原告被追索人拒绝签收,后原告又多次申请被追索人付款,但被追索人均未签收,银行回复这种情况即视为被追索人拒绝承兑。六被告背书转让的承兑汇票致使原告无法承兑,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涉讼。
  被告芳臻公司、佳禾公司、亿民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豪丰公司辩称:对于涉案汇票的出票人宁夏宝塔公司、背书人宝塔集团公司,最高法院已经出具通知,凡涉及这两家公司的案件均应移送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应当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而非追索权,现原告向被背书人提起诉讼是为了规避管辖的规定。且涉案票据于2019年1月11日到期,票据承兑人及付款人没有出具退票理由书,原告没有向银行主张付款,故原告对前手的追索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亦未按照规定通知前手,故原告主张的票据金额也应当以票面金额为限,不应再主张利息等损失。
  被告一拖公司辩称:第一、涉案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8年7月11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月11日,原告在2019年7月10日发起追索通知,但写明非拒付追索,原因为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活动,根据法律规定,非拒付追索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行使,且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故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原告作为涉案票据的持票人的证据不足,原告从前手龙口公司背书转让得来票据后又背书转让给四川埃姆克伺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姆克公司”),后埃姆克公司又将票据转让给原告,原告两次取得票据均没有证明该转让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如果原告没有取得该票据的合法性,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第三人、票据付款请求权为第一顺序的权利,追索权为第二顺序的权利,原告应当证明其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后,并提供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证据,才能向被告行使追索权。第四,涉案票据的承兑人及其母公司因涉嫌票据经济犯罪,银川市公安局已经予以刑事立案,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应当驳回起诉,且当地政府为了解决承兑人的到期票据问题,已经成立工作组,并于2018年11月26日发布公告,要求涉案票据的持票人提供有效的证明材料去指定地点进行登记。
  被告龙口公司辩称:涉案票据是被告一拖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背书来的,其于2018年10月26日背书给了原告,其与被告一拖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但被告一拖公司尚未支付该票据的货款,如果一拖公司愿意履行付款义务,其同意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1日,宁夏宝塔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宝塔集团公司签发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月11日,该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2018年7月11日,宝塔集团公司将其背书转让给被告芳臻公司;2018年9月4日,被告芳臻公司将其背书转让给被告佳禾公司;2018年9月4日,被告佳禾公司将其背书转让给被告亿民公司;2018年9月4日,被告亿民公司又将其转让给豪丰公司,2018年9月7日,被告豪丰公司又将其转让给一拖公司;2018年10月24日,被告一拖公司又将其转让给龙口公司;2018年10月26日,被告龙口公司将其转让给原告;2018年10月31日,原告将其背书转让给埃姆克公司;2019年1月12日,埃姆克公司又将其转让给原告。
  2019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龙口公司发起追索通知,目前显示状态为:对方未签收,追索类型为:非拒付追索,原因为: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活动。
  另查明,2018年11月11日,宝塔财务公司对外发布公告:因宝塔集团公司、宝塔财务公司高管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公司董事及经营管理层将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2018年11月26日,《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称因宝塔财务公司有关票据活动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取证,为保护合法票据项下合法持有人权益,请到期票据持有人通过现场或邮寄方式提供相关资料。2018年12月20日,银川市公安局出具警情通报,主要内容为:银川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宝塔集团公司涉嫌票据诈骗一案,银川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18日决定对孙珩超等8名涉案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该局于2018年12月19日对上述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又查明,2018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龙口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被告龙口公司向原告购买机床,价值2,450,000元,且原告已向被告龙口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付款请求通知、买卖合同、发票等,被告一拖公司提供的警情通报、公告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原告因与被告龙口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而从龙口公司合法取得涉案汇票,该汇票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原告与六被告均为汇票关系当事人,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向承兑人请求付款未果,依法取得票据追索权,有权向六名被告追索票据款及利息。本案中,虽然涉案汇票的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未向原告出具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但根据宝塔财务公司出具的票据兑付公告及宝塔财务公司因涉嫌票据诈骗一案已被银川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等多位公司主要负责人已被执行逮捕的事实,应视为原告已取得宝塔财务公司拒绝付款的其他有关证明,原告在票据到期日后的六个月内向其前手被告龙口公司行使追索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六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豪丰公司要求追加案外人宁夏宝塔公司、宝塔集团公司为被告及被告一拖公司要求追加案外人宁夏宝塔公司、宝塔集团公司、宝塔财务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故对两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被告一拖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该票据现为原告持有,且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其效力取决于该行为在形式上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要求,而不受基础关系引起的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对于被告一拖公司辩称应当驳回起诉,移送公安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述的犯罪嫌疑事实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本案不应裁定驳回作犯罪移送,综上,对于被告一拖公司的辩称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芳臻公司、佳禾公司、亿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三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三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芳臻贸易有限公司、虞城县佳禾农机有限公司、宁陵县亿民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河南豪丰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一拖(洛阳)柴油机有限公司、山东龙口油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上海宁远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
  二、被告上海芳臻贸易有限公司、虞城县佳禾农机有限公司、宁陵县亿民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河南豪丰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一拖(洛阳)柴油机有限公司、山东龙口油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上海宁远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上海芳臻贸易有限公司、虞城县佳禾农机有限公司、宁陵县亿民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河南豪丰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一拖(洛阳)柴油机有限公司、山东龙口油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  欣

书记员:钟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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