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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宇亚铝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福良汽车骨架配件有限公司、周一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宇亚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赵善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汇哲,上海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淼,上海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福良汽车骨架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邹妹芳,执行董事。
  被告:周一鸣,女,1976年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鑫玲,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宇亚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福良汽车骨架配件有限公司、被告周一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汇哲、李淼、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宇亚铝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73,568.95元;2、判令第一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373,568.95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3、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4,713元;4、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6,000元;5、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有长期的业务往来,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铝材料,截止2018年1月30日,双方经对账第一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723,629.25元,尔后,第一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尚结欠原告货款623,629.25元,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曾于2018年5月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沪0118民初7961号],在该案审理中,原告与两被告庭外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两被告于2018年6月12日前支付原告15万元,原告提出撤诉并解除对第一被告的财产保全措施,余款两被告于2018年12月30日前分期支付原告,同时两被告于2018年6月30日前承担原告该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共计48,800.90元。如两被告逾期付款,应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及按欠款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因再次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时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支付原告15万元,原告向法院提起撤诉并解除了对第一被告的财产保全措施,但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结欠原告货款373,568.95元(该金额已扣除了两被告承担的上次诉讼案中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共计43,740.6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上海宇亚铝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8年1月30日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截止2018年1月30日,第一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23,629.25元的事实。
  2、发票复印件一组,证明双方之间有业务关系,并开具相应发票的事实。
  3、受理通知书、传票、保证金、诉讼费缴费通知单、和解协议、付款计划、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组,证明由于第一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原告向青浦法院起诉[(2018)沪0118民初7961号],在该案审理期间,原、被告于2018年6月12日签订了和解协议,第一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623,629.25元,两被告同意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48,800.90元,两被告承诺在2018年6月13日前先支付原告15万,并于2018年7月至12月分期付清;两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费10,120.60元、律师费35,000元、保全费3,680.30元,共计48,800.90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若逾期支付,应从2017年12月1日起,承担年利率20%的利息,并以欠款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及承担原告因再次诉讼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时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和解协议签订并在原告收到15万后,向青浦法院撤诉,并解除保全措施等事实。
  4、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26,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与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证据3中的和解协议中被告因承担的上次诉讼的诉讼费,应按照原告实际缴纳情况由被告承担,所以该部分费用应为43,740.60元(48,800.90元扣除减半诉讼费5,060.30元),原告不应既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系重复计算;对于证据4认为律师费偏高。
  被告上海福良汽车骨架配件有限公司、被告周一鸣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认为欠款金额应为329,828.35元,签订和解协议时,第一被告确实结欠货款623,629.25元,签署后在2018年6月14日支付了15万,7月6日支付了43,800.90元,8月24日支付了5万,9月29日支付5万,对和解协议约定的上次诉讼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共计48,800.90元,实际金额应为43,740.60元,也同意支付;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但计算的基数应按被告确认的结欠货款金额为准,自2017年12月1日以年利率24%计算;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是重复计算,本次诉讼律师费同意支付,但金额过高,要求酌情处理。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付款明细单复印件一组,证明双方在2018年6月12日签订和解协议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93,800.90元,支付的都是货款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部分款项中应扣除被告应承担的上次诉讼的费用43,740.60元,因为和解协议中已注明,该部分费用应在2018年6月底付清。故两被告实际结欠原告货款应为373,568.95元。
  根据原、被告对证据的出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素有买卖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铝材料。截止2018年1月30日,双方经对账,第一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723,629.25元,尔后,第一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尚结欠原告货款623,629.25元,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曾于2018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2018)沪0118民初7961号进行审理,在该案审理中,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庭外和解,并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约定,第一被告欠原告货款623,629.25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担保;两被告同意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案件受理费10,120.60元(注:法院退回原告诉讼费5,060.30元)、保全费3,680.30元,律师费35,000元,共计48,800.90元(注:实际应扣除退回的诉讼费5,060.30元,共计金额应为43,740.60元),两被告承诺应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两被告承诺将于2018年6月13日前先向原告支付15万元,剩余473,629.25元,同意自2018年7月开始至2018年12月,分6个月付清,即前5个月每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5万元,余款223,629.25元在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两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支付款项,两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自2017年12月1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此外,两被告一致同意按欠款总额部分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同意承担原告因此产生的再次起诉的诉讼费、聘请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原告同意在收到两被告任何一方按本协议约定先行支付的15万元后的5个工作日向青浦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并解除对第一被告的财产保全等。协议签订后,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万元,原告也向本院提起撤诉及解除保全申请,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出具(2018)沪0118民初796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并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5,060.30元、财产保全费3,680.30元,共计8,740.60元。同时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解除对第一被告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尔后,第一被告于2018年7月6日、8月24日、9月29日又分别支付原告43,800.90元、5万元、5万元。即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后,第一被告共计支付原告293,800.90元。尔后,两被告均未能向原告支付,故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货款373,568.95元(即623,629.25元加上43,740.60元再扣除293,800.90元)等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中,被告表示,第一被告结欠原告的金额应为329,828.35元,即已付款金额均为扣除全部货款,不应包括上次诉讼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告表示,对于和解协议签订后,对于被告已付款应扣除被告应承担的上次诉讼的诉讼费用等43,740.60元,因该部分费用在和解协议中已约定应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故实际结欠的货款金额为373,568.9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货物,未能支付原告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支付,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由于第一被告未能支付原告货款,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中,原、被告曾达成和解协议,两被告承诺付款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并承诺如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两被告同意再次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利息损失及违约损失等,第二被告同时作为担保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和解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理应按和解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被告在和解协议签订后支付的款项中,按约应扣除上次诉讼被告应承担诉讼费用等,故对于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结欠货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案中既主张利息损失,又主张违约金,系属于重复计算损失,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大于利息损失或违约金的损失,故本院支持其中的利息损失,不支持违约金的损失。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债务提供担保,理应承担担保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福良汽车骨架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宇亚铝业有限公司货款373,568.95元;
  二、被告上海福良汽车骨架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宇亚铝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73,568.95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上海福良汽车骨架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宇亚铝业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6,000元;
  四、被告周一鸣对被告上海福良汽车骨架配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上海宇亚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14.20元,减半收取,计4,207.10元,财产保全费4,347.80元,合计8,554.90元,由原告负担560.35元,两被告负担7,99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浦雪明

书记员:邹紫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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