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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宇俊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与张东峰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宇俊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东峰,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陈盛荣,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绪志,上海万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成斯,上海万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东峰,男,1979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原告上海宇俊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东峰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
  原告上海宇俊展示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1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股东为被告、陈盛荣、陈丽丽三人。被告担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执行董事,陈盛荣担任原告公司的监事。2012年8月至2015年7月间,因原告经营不善,被告独自采购,库存、项目一手抓,多出很多应付材料款。多次股东会议确认应分配利润170万元,三股东各分56万元,但至今欠每名股东66,000余元未分配。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间,经总结经验教训,股东会决定进行承包经营并按营业额确定利润分配比例。经营期间报表显示公司年营业额600万余元,按合同每名股东应分配18万元。但被告以客户未付款为由一直拖着不符。2016年11月,被告以原告法定代表人名义欺骗银行印鉴丢失,另开网银账户,将应收客户转款全部提出,以转材料款为名转入私人账户。此期间每名股东被拖欠18万元。2016年8月至2018年12月为原告终止经营过渡期,股东会决定被告按承包合同执行,四个月营业额218万元,利润19万元,每名股东应得64,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在财产、账户上混同,被告并将原告应收款提出为其私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被告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被告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公司权益为由提起诉讼,故本案属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虽然原告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但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是指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若只因原告承受了侵权结果,就将其住所地视为侵权结果地,则几乎所有侵权案件权利人的损害总会反映到原告住所地,如此将使侵权结果发生地“泛化”,等于废除了被告住所地标准,损害了被告管辖利益。故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界定应当以直接结果为标准作合理限定。原告诉称的案涉侵权行为是被告擅自转移原告公司财产并归个人使用,故其直接指向的结果地为被告所在的地址,即被告住所地。据此,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住所地为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杨庙村张南组10号,属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张  炜

书记员:吴䶮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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