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宇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长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红,上海富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都锦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剑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熊华,男。
被告:上海航茂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继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柏贤,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宇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都锦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锦公司)、上海航茂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宇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红、都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熊华、航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柏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宇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都锦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二、判令都锦公司支付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判令航茂公司对上述诉请一、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原告在都锦公司欠付30万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与都锦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都锦公司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上海都锦生态苑脚手架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完工,经结算,都锦公司尚欠工程款30万元。经多次催讨,未果。航茂公司是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将系争工程共同发包给原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涉讼。
被告都锦公司辩称,原告确实施工了系争工程,但原告与都锦公司就系争工程未进行结算,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予认可。
被告航茂公司辩称,航茂公司是系争房屋的产权人。航茂公司与上海富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岭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航茂公司将系争房屋出租给富岭公司。因富岭公司拖欠租金,经诉讼,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已判决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11月1日解除,富岭公司将系争房屋返还给航茂公司。航茂公司没有将系争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要求航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XXX号房屋产权登记在航茂公司名下。2018年,原告与都锦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都锦公司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XXX号上海都锦生态苑脚手架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内容为现场所有工种内外架子的绑扎、拆除、堆积、归垛,所有架设工具的管、扣件、桥板修理(电焊除外),所有外脚手架斜支撑和挡脚板刷油,所有属于安全防护和封闭范畴的架设、安装、拆除等。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第五条约定,承包单价为新建脚手架部分42元/平方米,具体面积以双方实际测量为准。已有部分按每天0.25元/平方米。合同金额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2019年1月、2月付3万元,2019年3月起付2.5万元,2019年4月按月核算,余款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4月1日搭设新建脚手架,2019年4月7日搭建完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已有部分的脚手架于2018年搭建好,原告与都锦公司约定已有脚手架的租赁费用自2019年1月1日起算,都锦公司对此予以确认。都锦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3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都锦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涉案合同约定,工程款按实结算,都锦公司对原告提供结算单上的计算方式和结算金额等均不予认可。原告拒不申请对系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宇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00元,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4,920元,由原告上海宇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怡霖
书记员:朱沈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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