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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宇合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上海沪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殷浩亮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宇合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高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李邦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文杰,上海警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浩亮,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蓓蕾,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沪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号XXX-XXX室、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马景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松,男。
  原告上海宇合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合公司)与被告殷浩亮、被告上海沪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宇合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文杰,被告殷浩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蓓蕾、被告上海沪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殷浩亮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11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币种下同)21,955.41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殷浩亮2018年1月13日至2018年11月19日期间平时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2,425.12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殷浩亮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高温季节津贴800元;4、确认原告与被告殷浩亮于2018年1月18日至2018年1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殷浩亮于2018年1月11日进入原告处,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但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的疏忽,劳动合同未填写完整。而未填写部分的内容原告在殷浩亮入职时都已经明确告知,且与殷浩亮入职后的实际履行一致。原告认为,欠缺劳动报酬等必要条款并不一定导致劳动合同无效,而是可以重新协商或通过其他方式补正。即使该劳动合同缺少法定必备条款,但只能说明这是一份不完备的劳动合同,已具备的条款是成立且生效的,故原告无须向殷浩亮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作为一家劳务派遣公司,于2017年与沪杰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接受沪杰公司的委托,为其招聘保安人员。原告在殷浩亮入职前已经明确告知殷浩亮其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且原告在劳动合同、考勤表内对实行综合工时制均有明示,故殷浩亮对此应当是非常清楚的。原告处的保安岗位分为白班和夜班,早上7:00及晚上19:00为换班点,每班12小时,每班用两餐,每餐1小时,故实际每天计薪时间为10小时。原告已经按出勤一班140元(其中包含餐费30元)、法定节假日出勤一班250元(其中包含餐费30元)之标准,按月足额向殷浩亮发放了劳动报酬,且殷浩亮自入职起从未就劳动报酬向原告提出过异议,该默认行为应视为其对每月收入数额的确认。故仲裁计算加班工资有误。殷浩亮在门卫室工作,门卫室安装有空调,其确实需要进行室外巡逻,但在规定时间内巡逻后即可返回门卫室工作,故殷浩亮的工作环境并不符合领取高温季节津贴的条件。因此,原告无须再行支付殷浩亮夜班津贴。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殷浩亮辩称,其与宇合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时,即向宇合公司提出合同部分内容未填写完整,但原告未予理会,也未将盖章后的合同交予殷浩亮持有。故,殷浩亮与宇合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缺乏必要要件,应当视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殷浩亮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殷浩亮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制,原告所谓的综合工时制没有相关部门的批复,故仲裁对于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正确无误。殷浩亮在原告处任职保安,门卫室有空调,但殷浩亮的主要工作包括室内巡逻、室外巡逻及站岗,室内巡逻是在吹瓶车间内巡逻,吹瓶车间是24小时生产的。根据生产技艺要求,吹瓶车间不能安装空调,且生产过程中会产生大量热量,导致车间内温度实际高于室外温度。故原告应当向殷浩亮支付高温季节津贴。原告处的保安岗位分为白班和夜班,早上7:00及晚上19:00为换班点,每班12小时,每班用1餐,最多半小时,有时就在门岗用餐。殷浩亮在职期间基本为白班工作,原告支付殷浩亮每班工资110元,如法定节假日上班,原告则支付殷浩亮每班工资220元。综上,殷浩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按照仲裁裁决履行,并要求沪杰公司就原告的应付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沪杰公司辩称,其与殷浩亮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无任何其他联系。沪杰公司与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美公司)签订有保安服务协议,沪杰公司与原告宇合公司签订有劳务派遣合同,由沪杰公司向宇合公司提出要求,由宇合公司招聘相应人员,并派驻至申美公司提供劳动服务。因此,沪杰公司认为,其与本案并无任何直接联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就殷浩亮的工作时间、劳动报酬以及工作环境等情况,沪杰公司同意宇合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殷浩亮于2018年1月进入宇合公司处,并于申美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8年1月11日,宇合公司与殷浩亮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的首部乙方(即殷浩亮)基本情况填写完整,落款由宇合公司盖章、殷浩亮签名并注明日期,合同条款为打印内容,约定殷浩亮实行国家规定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内容,但合同期限、工作岗位、每月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均为空白,双方未予填写。
  2019年1月31日,殷浩亮以宇合公司及申美公司闵行分厂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宇合公司之间于2018年1月13日至2018年1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宇合公司及申美公司闵行分厂支付其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11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8年1月13日至2018年11月19日期间平时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高温季节津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返还服装费。该会于同年4月3日出具闵劳人仲(2019)办字第944号裁决书,裁决确认2018年1月18日至2018年11月19日期间殷浩亮与宇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宇合公司支付殷浩亮2018年1月13日至2018年11月19日期间的平时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2,425.12元、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11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955.41元、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高温季节津贴800元,对殷浩亮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宇合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转账支付殷浩亮工资情况:2018年1月1,980元、2018年2月3,410元、2018年3月3,080元、2018年4月3,190元、2018年5月3,520元、2018年6月3,410元、2018年7月3,410元、2018年8月3,410元、2018年9月3,740元、2018年10月3,740元、2018年11月2,090元。
  庭审中,宇合公司提供了劳务派遣合同、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考勤表及工资汇总表。其中,劳务派遣合同约定了用人单位为沪杰公司,派遣单位为宇合公司,宇合公司根据沪杰公司要求招聘、录用符合条件的人员,以劳务派遣的方式派往沪杰公司,该劳务派遣合同的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载明了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沪杰公司保安员自2016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期间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考勤表显示殷浩亮于2018年1月13日起有出勤记录,出勤情况为:2018年1月白班18班次,2018年2月白班28班次(其中包括法定节假日3班次),2018年3月白班28班次,2018年4月白班28班次(其中包括法定节假日1班次),2018年5月白班31班次(其中包括法定节假日1班次),2018年6月白班30班次(其中包括法定节假日1班次),2018年7月白班31班次,2018年8月白班31班次,2018年9月白班30班次(其中包括法定节假日1班次)、夜班2班次(其中包括法定节假日0.5班次),2018年10月白班31班次(其中包括法定节假日3班次),2018年11月白班19班次;工资汇总表显示,殷浩亮的工资由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组成。殷浩亮对劳务派遣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只能证明宇合公司与沪杰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合同,不能证明殷浩亮与宇合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对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殷浩亮与沪杰公司没有关系,即使殷浩亮确系由宇合公司派遣至沪杰公司,也不能证明殷浩亮实行综合工时工作制;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考勤表系宇合公司单方面制作,未经殷浩亮的认可;对工资汇总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实发金额无异议,但对工资组成不予认可。沪杰公司对宇合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殷浩亮为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且原告处存在人工考勤制度,提供了部分执勤记录本、部分防火巡查记录及2018年1月、2月的排班表。宇合公司及沪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予认可。
  沪杰公司则提供了其与申美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协议,协议约定沪杰公司向申美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宇合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殷浩亮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宇合公司与沪杰公司签订有劳务派遣合同,该合同约定:用人单位为沪杰公司,派遣单位为宇合公司,宇合公司根据沪杰公司要求招聘、录用符合条件的人员,以劳务派遣的方式派往沪杰公司。同时,沪杰公司与申美公司签订有保安服务协议,约定由沪杰公司向申美公司提供保安服务。现宇合公司确认殷浩亮于2018年1月11日进入其处,并于当月13日起在申美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故殷浩亮、宇合公司及沪杰公司之间系劳务派遣关系,宇合公司为用人单位,沪杰公司为用工单位。沪杰公司有关其与殷浩亮之间无任何关系之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殷浩亮要求确认其自2018年1月13日起与宇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结合宇合公司确认其与殷浩亮之间至2018年11月19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之事实,本院由此确认宇合公司与被告殷浩亮于2018年1月13日至2018年1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主张无须支付被告殷浩亮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11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955.41元之请求,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本案中,原告与殷浩亮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合同期限、工作岗位、每月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均为空白,双方未予填写。被告殷浩亮主张,因上述劳动合同缺乏必要要件,应当视为原告与殷浩亮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对此,本院认为,从上述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劳动合同缺乏必要条款并不导致劳动合同无效。且原告与殷浩亮之间的劳动合同已实际履行,双方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明确了殷浩亮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内容,故殷浩亮有关双方间的劳动合同缺乏必要要件,应当视为原告与殷浩亮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之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主张无须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955.41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无须支付被告殷浩亮2018年1月13日至2018年11月19日期间平时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2,425.12元之请求,本院认为,首先,作为用工单位的沪杰公司的保安员,经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自2016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期间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殷浩亮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缺乏依据。原告主张无须支付殷浩亮休息日加班工资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显示,殷浩亮确实存在平时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之情形。殷浩亮虽对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未予认可,但殷浩亮提供的执勤记录本、防火巡查记录及排班表并无法证明其在职期间的出勤情况,且原告及沪杰公司均未予认可。因此,在殷浩亮未对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提供足具证明力的反驳证据之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于本案具有证明力,结合双方当事人对工资情况之陈述以及原告转账支付殷浩亮工资之情形,原告与沪杰公司确实未足额支付殷浩亮在职期间的平时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据此,经计算,沪杰公司应支付殷浩亮平时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479.74元,原告对此则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无须支付殷浩亮平时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之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无须支付被告殷浩亮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高温季节津贴800元之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规定,企业每年6月至9月安排劳动者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度以下的(不含33度),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夏季高温津贴。本案中,当事人均确认殷浩亮的工作内容包括露天巡逻,故根据上述规定,沪杰公司应支付殷浩亮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高温季节津贴800元,原告对此则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无须支付殷浩亮高温季节津贴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宇合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殷浩亮之间于2018年1月13日至2018年1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上海沪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殷浩亮平时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479.74元;
  三、被告上海沪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殷浩亮高温季节津贴800元;
  四、原告上海宇合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沪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及第三项之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五、原告上海宇合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殷浩亮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11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955.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宇合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海英

书记员:张馥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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