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冬林,女,194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青,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佼,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逸凡,男,200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青,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佼,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逸轩,男,201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青,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佼,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生梅,女,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青,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佼,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宇太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徐生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青,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佼,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化市宇太电器成套厂,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
投资人:徐学均,该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青,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佼,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观忠,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家东,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秋梅,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冬林、上诉人刘逸凡、上诉人刘逸轩、上诉人徐生梅、上诉人上海宇太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宇太公司”)、上诉人兴化市宇太电器成套厂(以下简称“兴化宇太厂”)因与被上诉人李观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41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冬林、刘逸凡、刘逸轩、徐生梅、上海宇太公司、兴化宇太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青,被上诉人李观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家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冬林、刘逸凡、刘逸轩、徐生梅、上海宇太公司、兴化宇太厂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李观忠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观忠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原审认定刘贤与李观忠之间实际发生的借款计8笔,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5,518,799元(以下币种同),但李观忠只提供了7笔借款的借据、汇款凭证,金额仅有34,382,539元,且无其他证据证实“现金交付”的事实。如此巨额借款,“现金交付”明显不符合常理,无其他充分证据加以佐证当然不能认定;况且,李观忠在原审起诉时主张的“借款”,另有19,073,050元称是“现金交付”,但因无证据证实而当庭放弃,可见其主张的随意性及“借款”的真实性均值得怀疑,原审判决采信李观忠主张“现金交付”的事实缺乏依据。同时,2016年1月27日两份借据中借款总额与分期还款总额不一致,可见“借据”的任意性;再者,李观忠在刘贤“未归还以前借款甚至连利息都付不出”的情形下连续多次、巨额“出借”款项显然不合理。原审判决认定刘贤向李观忠有4笔借款实际发生的另一主要根据是刘贤在2016年1月28日与李观忠签署的一份《声明》,但该《声明》本身不能证明借款实际发生,该《声明》主文前后存在一定矛盾(既表述“除编号为XXXXXXXX号借据借款300万元外,都不作为借款凭证”,同时又表述“均以以下编号的书面借据作为借款依据……”),因刘贤已故无法还原书写本意,但从该《声明》文意理解只能得出刘贤与李观忠一致认可,截止2016年1月28日17时以前、双方银行往来记录除编号为XXXXXXXX号借据所对应的汇款记录外,均不作为借款依据;编号2-4的借据作为借款凭证不需要汇款记录或者以截止时间以外的汇款记录为准的结论。据此,如果刘贤与李观忠约定不需要汇款记录即认可借贷关系不仅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有故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之嫌。刘贤在同一天多次向李观忠“借款”,借款的金额蹊跷(其中两笔数额奇怪而无特别说明或用途且与汇款凭证没有对应,包括以前四笔金额奇怪的“借款”中有三笔却不要付息),李观忠提供的600万元及850万元汇款记录结合刘贤的账户记录显示上述两笔款项到达刘贤账户后立即转回李观忠账户,明显不符合借贷常理,应认定借款未实际发生。假设刘贤与李观忠之间借贷真实存在,由于《声明》书写后刘贤与李观忠之间账户往来频繁且无备注、许多金额不具有对应性,双方又无特别约定,根本无法分清哪笔款项对应何笔本金或利息,按照司法实践及计算规则,应遵循分段计算、由前至后、逐一扣除的原则,而原审判决仅根据李观忠一方的“确认”,打乱时间顺序去牵强附会地计算和认定,毫无事实根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徐生梅、上海宇太公司和兴化宇太厂对部分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但结合本案事实,担保人出具的保证声明发生在2015年8月18日,而此时李观忠主张的未偿还借款均没有发生,借款金额并未确定,因此本案关于保证的约定不符合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同时,由于借贷数额尚未确定,并缺少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担保的范围等基本要件,即使李观忠与刘贤之间的借款属实,鉴于徐生梅、上海宇太公司和兴化宇太厂并未对相关保证声明中的担保条款予以有效补正或者重新订立保证合同,所以保证合同依法也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支持唐冬林、刘逸凡、刘逸轩、徐生梅、上海宇太公司和兴化宇太厂的上诉请求。
李观忠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李观忠与刘贤签署的《声明》,系出借人李观忠和借款人刘贤就未还款部分的结算凭证,因刘贤借款中有大量、多笔的现金,所以双方才需要对账,《声明》也是刘贤对还款的承诺。一审法院判决已归还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保证人确认无论借款发生在何时,保证人对每笔借款均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至于一审时撤回部分款项诉请的原因是因为该部分款项也是李观忠向他人借款后转借给刘贤的,而对应款项的出借人目前在国外无法出庭说明情况,故李观忠才撤回了这部分款项的诉请,但明确表示保留该部分的诉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观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生梅、唐冬林、刘逸凡、刘逸轩归还李观忠借款本金20,083,249元;2.判令徐生梅、唐冬林、刘逸凡、刘逸轩向李观忠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672,056元;3.判令徐生梅、唐冬林、刘逸凡、刘逸轩支付李观忠逾期还款利息(以85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4.判令上海宇太公司和兴化宇太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8日,李观忠与刘贤签署《声明》一份,内容如下:双方因生意往来频繁,时常有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为避免日后发生纠纷,双方作出声明:自2016年1月28日17点钟以前以银行账户发生资金往来的款项,除编号为XXXXXXXX号借据借款300万元外,都不作为借款凭证,均以以下编号的书面借据作为借款依据,双方发生的资金往来无任何纠纷。编号为XXXXXXXX借据借款300万元、编号为XXXXXXXX借据借款450万元、编号为XXXXXXXX借据借款1,005万元、编号为XXXXXXXX-2借据借款9,212,500元。
上述《声明》所提到的2016年1月27日编号XXXXXXXX借据内容如下:刘贤向李观忠借款1,005万元,还款截止日期为2016年10月26日,每月还款45万元,到期还款600万元;2016年1月27日编号XXXXXXXX-2借据内容如下:刘贤向李观忠借款9,212,500元,还款截止日期为2016年10月26日,每月还款412,500元,到期还款550万元;2016年1月28日编号XXXXXXXX借据内容如下:刘贤向李观忠借款450万元,期限一年,利息3.75分每月计168,750元,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该《声明》所确认的借款,李观忠提供以下部分银行划款凭证证明:2016年1月27日李观忠支付刘贤200万元和1,150万元;28日支付4,882,539元。
以下是2016年1月28日《声明》之后刘贤向李观忠借款的情况。2016年7月12日,刘贤向李观忠出具编号XXXXXXXX借据记载如下:刘贤向李观忠借款150万元,期限一月,利息3.75分每月计56,250元,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2017年1月24日,刘贤向李观忠出具编号XXXXXXXX-1借据记载如下:刘贤向李观忠借款4,716,899元,期限一年,利息3.75分每月计176,884元,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2017年1月24日,刘贤向李观忠出具编号XXXXXXXX-2借据记载如下:刘贤向李观忠借款850万元,期限为临时,利息3.75分每月计318,750元,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2017年1月24日,刘贤向李观忠出具另一份编号XXXXXXXX-2借据记载如下:刘贤向李观忠借款4,039,400元,还款时间为2018年1月23日前,每月还款159,450元,到期还款2,126,000元。上述借款,李观忠提供以下部分银行划款凭证证明:2016年7月12日李观忠支付刘贤150万元;2017年1月24日李观忠支付刘贤850万元和600万元。
2016年1月28日《声明》之后,刘贤向李观忠还款情况如下:2016年2月16日300万元;3月2日45万元和16.875万元;2016年3月4日41.25万元;3月28日16.875万元;4月28日16.875万元;5月27日16.875万元;7月2日16.875万元;7月28日45万元;7月29日16.875万元;7月29日41.25万元;2017年1月25日163.75万元(上述还款李观忠确认还本金为6,362,500元,利息为6次16.875万元共计1,012,500元)。2016年1月29日之后,刘贤的其他还款情况:2016年4月1日10万元;7月2日35万元;7月4日35万元和5万元;7月12日56,250元(150万元的月3.75利息);9月23日224.18万元;12月29日126万元;2017年1月24日300万元、3,002,500元、400万元和450万元(当日共计14,502,500元)。
一审另查明:在2016年1月28日李观忠与刘贤签署《声明》之前,刘贤与李观忠之间即有借款关系,由刘贤向李观忠借款。2013年10月10日,刘贤与李观忠签订协议书,约定:刘贤因经营上海科技大学生命楼土建项目缺少流动资金,请李观忠融资1,000万元,利息由刘贤承担,期限一年至一年半;不论经营项目盈利与否,刘贤承诺分利400万元作为风险回报,于2014年底支付200万元,于2015年底支付200万元。2014年8月22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约定:刘贤因经营上海北外滩55号地块(海门路XXX号地块)项目,请李观忠融资500万元,利息由刘贤承担,期限一年;刘贤承诺分利300万元作为风险回报,于2016年底支付。2015年8月18日,刘贤、徐生梅以及刘贤代刘逸凡签署《借款保证声明》,承诺:刘贤向李观忠所借全部款项及利息,由刘贤个人投资的上海宇太公司、兴化宇太厂为刘贤的全部应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徐生梅和刘逸凡为刘贤向李观忠的借款(不论何时发生的全部借款),及刘贤全部应付李观忠的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上海宇太公司向李观忠出具书面声明,承诺:为刘贤向李观忠借款所应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本金、利息等应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论借款发生在本声明发出之前或之后,其对每笔借款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兴化宇太厂向李观忠出具书面声明,承诺:为刘贤向李观忠借款所应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本金、利息等应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论借款发生在本声明发出之前或之后,其对每笔借款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一审再查明:刘贤于2017年6月26日去世,徐生梅系刘贤之妻、唐冬林系刘贤之母、刘逸凡和刘逸轩系刘贤之子,刘贤父亲早于刘贤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李观忠与刘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刘贤应根据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李观忠延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未约定利息的,借款人在约定借款期限内不承担利息;约定利息超过年36%且已支付的应在借款人的应还款额中扣除;约定利息超过年24%且未履行部分不予支持;约定利息的,李观忠要求逾期还款按照年24%计算利息应予支持;未约定利息的,逾期还款应按年6%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判断案件事实,确认以下借款实际发生:2016年1月28日《声明》所确认的编号XXXXXXXX借据300万元、编号XXXXXXXX借据450万元、编号XXXXXXXX借据1,005万元、编号XXXXXXXX-2借据9,212,500元;编号XXXXXXXX借据150万元、编号XXXXXXXX-1借据4,716,899元、编号XXXXXXXX-2借据4,039,400元、编号XXXXXXXX-2借据850万元。根据《声明》所记载的内容,一审法院确认《声明》签署之前的刘贤还款是用于归还上述金额以外的借款(本案一审徐生梅等提供的47,873,050元还款证据中的2,200万元,以及本案一审徐生梅等提供的5,723余万元还款证据的全部)。需要指出的是,李观忠并未对上述全部款项提供全额的支付凭证。
一审法院确认借款人刘贤应还借款本息如下:编号XXXXXXXX借据300万元已还清;编号XXXXXXXX借据450万元,已归还6个月每月3.75%利息共计1,012,500元,超过年36%的部分202,500元应在应付款中扣除,故应还本金4,297,500元,利息自2016年7月29日起算;编号XXXXXXXX借据1,005万元,已归还本金90万元,应还本金915万元,利息自2016年10月27日起算;编号XXXXXXXX-2借据9,212,500元,已还本金825,000元,应还本金8,387,500元,利息自2016年10月27日起算;编号XXXXXXXX借据150万元,已归还的56,250元应计算为归还本金,应归还本金1,443,750元,利息自2016年7月14日起算;2017年1月24日3份借据,850万元应自2017年1月25日起算利息,4,039,400元借据未约定期内利息(约定期限1年),应付利息起算日应确定为自2017年1月25日起算,4,716,899元应自2018年1月25日起算利息。借款人刘贤的其他还款,因李观忠所陈述的该还款所对应的借款缺乏相关证据,李观忠现不主张该部分借款,故一审法院将该部分还款作为借款人归还2016年1月28日《声明》所确定的借款的本金,具体如下:2016年4月1日10万元、7月2日35万元、7月4日35万元和5万元、2016年9月23日224.18万元、2016年12月29日126万元,作为归还编号XXXXXXXX借据1,005万元借款;2017年1月24日14,502,500元作为归还编号XXXXXXXX借据的余款、编号XXXXXXXX-2借据的全部、编号XXXXXXXX借据的部分;2017年1月25日163.75万元作为归还编号XXXXXXXX借据的部分。上述应付款中的利息部分,李观忠主张了1,672,056元利息和850万元的利息(按照月息2%自2017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因1,672,056元少于实际应付的利息(具体为:6,058,200元自2016年10月27日至12月29日的年6%利息,4,798,200元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24日的年6%利息,8,387,500元自2016年10月27日至2017年1月24日的年6%利息,4,297,500元自2016年7月29日至2017年1月24日的年24%利息,1,343,200元自2017年1月25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年24%利息,1,443,750元自2016年7月14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年24%利息),故对于李观忠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作为债务人的刘贤去世,其继承人应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徐生梅以及刘贤代刘逸凡向李观忠出具《借款保证声明》、上海宇太公司和兴化宇太厂向李观忠出具关于保证的声明中,因刘逸凡是未成年人,其监护人的行为侵害了刘逸凡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无效,刘逸凡不承担保证责任,徐生梅、上海宇太公司和兴化宇太厂向李观忠出具关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书面承诺,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徐生梅、上海宇太公司和兴化宇太厂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书面承诺就刘贤对李观忠所负债务(不论借款发生在之前或之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未有约定,保证期间依法应确认为6个月,本案中2017年1月24日发生的借款尚未超过保证期间,其他借款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李观忠的诉讼请求应部分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徐生梅、唐冬林、刘逸凡、刘逸轩在继承被继承人刘贤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以下被继承人刘贤对李观忠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借款本金20,043,249元,利息1,672,056元,借款本金850万元自2017年1月25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年24%利息;二、徐生梅、上海宇太公司、兴化宇太厂对债务人刘贤应支付李观忠的借款本金17,256,299元、850万元自2017年1月25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年24%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贤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追偿;三、驳回李观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577元,保全费5,000元,由徐生梅、唐冬林、刘逸凡、刘逸轩、上海宇太公司和兴化宇太厂共同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就刘贤与李观忠之间发生于2016年1月28日借款本金450万元的利息计算有误,多计算了15,800元,对此李观忠表示放弃该15,800元。徐生梅、唐冬林、刘逸凡、刘逸轩等就其所称涉案借款中有部分金额是虚假的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借款人刘贤长期向李观忠借款,李观忠交付款项的方式包括银行转账和非银行转账二种方式,现徐生梅、唐冬林、刘逸凡、刘逸轩等以部分借据所列借款款项没有银行转账凭证为由主张对应部分借款并未真实发生,缺乏依据。具体而言,涉案的于2016年1月28日形成的《声明》系刘贤与李观忠对此前二人之间借款进行结算后形成,但目前李观忠对此提供银行汇款凭证的款项也只是18,382,539元,而《声明》确认的借款金额达29,762,500元。据此,在刘贤本人已去世的情况下,其继承人仅以李观忠未能提供全部银行划款凭证为由,否认相关借据的真实性不具有合理性,因为本案无法排除借款双方之间存在现金交付的可能,故原审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涉案《借款保证声明》和涉及保证的《声明》的保证效力问题,从涉案保证声明的内容来看,保证人是对刘贤所借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故除涉案《借款保证声明》中的保证人刘逸凡因未成年,有关其保证部分无效外,其他有关保证的《声明》内容均与法不悖,各保证人均应依此承担保证义务。原审对保证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至于原审多计算的15,800元利息,现因李观忠已在二审时明确表示放弃,不再主张,故对该利息金额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徐生梅、唐冬林、刘逸凡、刘逸轩、上海宇太公司和兴化宇太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418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418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徐生梅、上诉人唐冬林、上诉人刘逸凡、上诉人刘逸轩在继承被继承人刘贤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以下被继承人刘贤对被上诉人李观忠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借款本金人民币20,043,249元,利息人民币1,656,256元,借款本金人民币850万元自2017年1月25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年24%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577元,由上诉人徐生梅、唐冬林、刘逸凡、刘逸轩、上海宇太电器成套有限公司和兴化市宇太电器成套厂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益平
书记员:高增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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