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宇帝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保山,男。
被告:李宏,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婕,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泊客(上海)停车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XXX号第三幢205室。
法定代表人:闫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娟,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峰,男。
原告上海宇帝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帝公司)与被告李宏、第三人安泊客(上海)停车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泊客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伟、高保山,被告李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婕,第三人安泊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娟、曹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4月26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币种下同)27,118.62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76.37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95.79元;4、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126.70元;5、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8年4月26日至2019年4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6、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610.9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12月8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当日将被告派遣至第三人处,担任停车员。原告曾将劳动合同交给了第三人的现场经理,由现场经理负责将合同交由被告签订。所以原告对于合同是否签订并不清楚,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也不应当归咎于原告。被告入职之初,原告即告知被告工资按小时计算,工作时间按照排班表,正常出勤期间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期间的小时工资没有区别。2017年12月8日起,被告的小时工资为17元;自2018年3月起,被告的小时工资为18元;2019年3月起被告的小时工资为19元。原告按照上述约定按月向被告发放工资,另每月向被告支付饭贴300元、50元至200元不等的奖金及每年6月至9月每月200元的高温费等,被告从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发放的工资内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原告无需另行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被告入职时,原告明确告知被告,原告处是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被告对此是明知且是同意的。如果被告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也不会到原告处工作了,故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因也不能归咎于原告。此外,第三人安泊客公司曾与被告协商,让被告留在安泊客公司,或者重新安排其工作,但被告均不同意。因此,被告以原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不合理的。原告亦不同意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018年,原告与安泊客公司签订有劳务派遣协议;2019年,原告与安泊客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外包,但实为劳务派遣。故原告认为,安泊客公司应对原告的所有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李宏辩称,被告于2017年12月8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入职时,原、被告约定被告每月收入为5,000元左右,加班工资另计,另有全勤奖、饭贴、高温费、奖金等。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仅按照入职时17元/小时,之后18元/时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工资。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向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以此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本次解除的原因是第三人与原告解除合同所致,故第三人应当对原告的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安泊客公司辩称,其与宇帝公司之间曾签订有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由宇帝公司将员工派遣至安泊客公司的停车场工作。被告系由宇帝公司派遣至安泊客公司工作的员工,故原告系被告的用人单位,安泊客公司系被告的用工单位。2019年1月1日起,安泊客公司将停车管理员岗位外包给宇帝公司。安泊客公司已经根据其与宇帝公司签订的岗位外包合同之约定,将被告包含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在内的所有工资支付给了宇帝公司。原告未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未向员工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责任不应当由安泊客公司承担,亦不存在原告所述的由安泊客公司为原告代签劳动合同事宜。因此,安泊客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仲裁裁决后,安泊客公司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12月8日入职原告处,并于当日由原告派遣至安泊客公司任停车管理员。被告每周做六休一,休息时间不固定,上班时间为10:00-22:00,期间用餐合计1小时。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9年4月14日。宇帝公司住所地已搬迁,被告曾于2019年4月17日向宇帝公司住所地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遭到退件;后被告于同年5月22日在劳动报信息窗口刊登公告,内载有:“……上海宇帝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李宏…系你公司员工,由于你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特此通知你公司,自2019年4月15日起解除本人与你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等内容。
2019年4月26日,被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闵劳人仲(2019)办字第2651号裁决书,裁决确认被告与宇帝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至2019年4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4月26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118.62元、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576.37元,安泊客公司对上述裁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95.79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4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126.7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610.99元;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安泊客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宇帝公司签订有期限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的劳务派遣服务协议,约定宇帝公司与宇帝公司派遣到安泊客公司工作的派遣员工根据《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关规定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到安泊客公司从事工作。后,安泊客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宇帝公司签订停车管理员岗位外包服务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签订的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的劳务派遣合同延至2018年12月31日。自2019年1月1日起,甲乙双方不再是劳务派遣服务合作,转为外包服务合作。乙方原派遣到甲方工作的人员自动转为外包人员……”。2019年4月11日,安泊客公司向宇帝公司出具解约函,内载:“……根据贵司和我司于2019年1月签订的《停车管理员岗位外包服务合同》及《停车管理员岗位外包补充协议》,约定贵司与我司合作期限为一年……我司决定解除与贵司签署的前述合同,贵司服务时间截止至2019年4月14日当天班次,请贵司于2019年4月15日撤出贵司所派驻人员……”。
还查明,被告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之情形:2018年1月11小时、2018年2月33小时、2018年5月11小时、2018年6月11小时、2018年9月11小时、2018年10月33小时、2019年1月11小时、2019年2月11小时、2019年4月11小时。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报、劳务派遣服务协议、停车管理员岗位外包服务合同、解约函、工资明细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于2017年12月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现仲裁裁决原、被告之间于2018年4月26日至2019年4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此未持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于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安泊客公司签订有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务派遣服务协议,故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系用人单位,安泊客公司系用工单位。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4日期间,原告与安泊客公司之间由劳务派遣关系转为外包关系,被告的劳务派遣关系不再存续。因此,原告及被告主张安泊客公司须承担2019年1月1日之后原告应付款的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4月26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118.62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95.79元之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曾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因被告原因致使未能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承担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之责。而关于双倍工资的金额,本院认为,双倍工资原则上应以劳动者正常劳动的对价为依据,实际收入中包含福利性收入、加班工资、奖金的,应予以相应扣除。故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有关工资之陈述,结合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8日建立劳动关系一节,经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4月26日至2018年12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076元。原告该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根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故2018年12月8日以后,应视为原告已经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主张2018年12月8日以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因此,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12月8日至2019年4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仲裁裁决后,安泊客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就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其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履行。故安泊客公司仍应对原告应支付被告之2018年4月26日至2018年12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076元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576.37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4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126.70元之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300%支付。本案中,原告自述其均按照约定的小时工资支付被告正常出勤期间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期间的工资,有违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有关工资之陈述,经计算,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576.37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126.70元未高于法定标准,故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上述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后,安泊客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就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其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履行。故安泊客公司仍应对原告应支付被告之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576.37元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610.99元之请求,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据此先后通过邮寄及登报方式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根据原、被告双方有关工资之陈述,经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344.76元。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该款之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宇帝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宏于2018年4月26日至2019年4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上海宇帝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宏2018年4月26日至2018年12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076元;
三、原告上海宇帝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宏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576.37元;
四、第三人安泊客(上海)停车场有限公司对原告上海宇帝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上述第二、第三项之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五、原告上海宇帝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李宏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95.79元;
六、原告上海宇帝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宏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126.70元;
七、原告上海宇帝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宏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344.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宇帝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洪磊
书记员:刘中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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