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宇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朴祥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艺,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苑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恒顺旅行(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上海恒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丁伟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霄鹏,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宇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恒顺旅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3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宇某公司申请再审称,系争《服务协议书》约定的期限为一年,截止2016年9月到期。宇某公司在2016年10月24日支付完最后一笔款项后,再没有委托曾静订过机票。2016年10月至2017年11月期间,曾静指定恒顺公司所订的机票均由上海玺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金公司)付款。曾静与恒顺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上述期间曾静系代表玺金公司向恒顺公司订票。原审中,玺金公司也出具《情况说明》表明曾静是该公司员工,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之间的业务系玺金公司委托宇某公司付款。本案系争的订票金额高达人民币30万元,但此前宇某公司与恒顺公司的业务量并没有这么大。因曾静涉嫌诈骗犯罪,案涉机票是否为曾静所订存疑,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综上,宇某公司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恒顺公司提交意见称,2015年9月,宇某公司与恒顺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书》指定曾静为授权经办人,代表宇某公司向恒顺公司订购机票、酒店,期限一年。合同履行期内,宇某公司按账单付款,恒顺公司向宇某公司开具了发票。《服务协议书》约定,如双方无异议,合同自动续期。一年期满后,宇某公司仍向恒顺公司采购,并于2016年10月24日付款,恒顺公司有理由相信合同自动续约。此后,曾静表示付款由宇某公司变更为玺金公司,鉴于两公司老板是朋友关系,事后经查证发现宇某公司和玺金公司的商标也相同,故恒顺公司有理由相信交易对象仍然是宇某公司。本案是民事纠纷,即使曾静存在诈骗犯罪,也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恒顺公司请求本院驳回宇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系争《服务协议书》约定曾静为宇某公司的授权经办人,宇某公司也确实基于曾静指示向恒顺公司付款,恒顺公司有理由相信系争《服务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是宇某公司。《服务协议书》约定如无异议自动续约,而合同期满后,宇某公司并未告知恒顺公司解除了曾静的委托授权,故恒顺公司有理由相信合同续期,曾静仍然是宇某公司的业务授权代表。宇某公司主张其系接受玺金公司委托向恒顺公司付款,且曾静实际为玺金公司员工,但上述情况宇某公司并未及时告知恒顺公司,故其与玺金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不能对抗恒顺公司。本院注意到,曾静与恒顺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记录中确实提及玺金公司,但曾静并没有明确表示自己代表玺金公司,且期间仍提到宇某公司有业务。因此,恒顺公司关于“虽然付款方变更为玺金公司,但其始终认为曾静代表宇某公司”的主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另,本案纠纷并不以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为审理依据,不存在中止审理或移送的情形。综上,宇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宇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傅伟芬
书记员:壮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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