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宇森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谢德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燕青,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海狸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陶剑峰,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卫国,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宇森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森公司)与被告曹燕青、上海海狸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明,被告曹燕青、海狸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燕青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的占地使用费20,208元;2、判令被告曹燕青赔偿原告逾期支付占地使用费的利息损失,以20,208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3、判令被告海狸公司对诉请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长元村村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元村委会)承租土地后在土地上建造了厂房。2015年12月17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谢德仁与被告曹燕青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长元村徐家宅XXX号中建筑面积466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曹燕青。租赁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年租金7.5万元,先付款后使用,应于2016年1月15日前付清。曹燕青挂靠海狸公司在前述房屋内进行生产经营。2016年年底,前述房屋因建设用地减量化项目企业清拆而被拆除。两被告对补偿款有异议,故诉至法院,经法院生效判决明确两被告在前述房屋内进行生产经营,房屋评估报告中亦将两被告作为评估对象,因此原告认为两被告负有向原告共同承担使用费之义务,生效判决亦已明确前述房屋于2016年12月被拆除。清场时间为2016年12月7日。因此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的使用费。2016年6月1日,原告收到案外人上海星吉仪金属工具有限公司代两被告支付原告的5万元使用费,因该支付时间超过约定期限,故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剩余使用费20,208元,两被告应予支付并赔偿相应损失。综上,原告诉至法院。
曹燕青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将涉案租赁物出租给曹燕青属实,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涉案租赁物是违章建筑,2016年7月29日因减量化工作需要,评估公司进行了评估并于2016年11月7日出具评估报告。2016年11月12日原告与张江镇有关政府部门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书明确原告可获得一百多万元的补偿款。现被告认为开展拆迁、评估后,涉案租赁物的使用费不应当再收取。因此原告至多只能收取至2016年10月底的房屋费。由于被告面临着租赁物被拆迁,需要另找地方、机器搬迁等。原告将使用费计算至2016年12月7日没有依据。2016年被告支付5万元使用费属实。
海狸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主体为原告与曹燕青。虽曹燕青承租后以海狸公司名义进行生产经营,但海狸公司与原告没有租赁关系。涉案租赁物清拆后海狸公司亦没有享受任何权利。原告要求海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4日,曹燕青作为原告曾起诉宇森公司,海狸公司为第三人,案号(2018)沪0115民初55118号。诉请要求判令宇森公司向曹燕青支付建设用地减量化企业清拆补偿费308,920元。该案中查明,2015年12月17日,曹燕青(承租方、乙方)与宇森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德仁(出租方、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坐落于上海市张江镇长元村勉为队的个人投资房屋及附属场地出租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共计466平方米,附属场地面积0平方米)。乙方承诺,租赁房屋仅作为企业生产加工使用。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75,000元。先付款后使用,每年1月15日前付清。2016年11月7日,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博文房估字(2016)第0802-QY-1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项目名称为:“浦东新区张江镇长元村民委员会(上海宇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长元村徐家宅XXX号协议搬迁评价值评估”。2016年11月12日,上海张江集体资产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长元村委会(乙方)签订《张江镇建设用地减量化企业清拆补偿协议书》,明确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长元村徐家宅XXX号建筑面积及补偿金额。同日,长元村委会(甲方)与宇森公司(乙方)签订《张江镇“建设用地减量化”项目企业清拆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一次性补偿乙方1,037,385元。
该案审理中,曹燕青、宇森公司一致确认涉案房屋已于2016年12月被拆除。
本院审理后认为,涉案租赁房屋即无产证,亦无合法建造手续,曹燕青与宇森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曹燕青挂靠海狸公司在系争房屋内经营,在系争房屋遭遇减量化清拆时,曹燕青作为承租人有权主张一定的补偿利益。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曹燕青与宇森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宇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燕青建设用地减量化企业清拆补偿费152,271元。该判决已生效。此后,曹燕青认为两被告尚有使用费未付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7年10月,宇森公司曾起诉长元村委会,案号(2017)沪0115民初81139号,该案中查明长元村委会确认宇森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清场完毕。
再查明,2016年6月1日被告曹燕青通过案外人上海星吉仪金属工具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房屋使用费5万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2016年12月7日原告清场完毕,根据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即每月6,250元,扣除已支付的5万元,剩余2016年9月1日至12月7日的使用费,被告未支付。被告曹燕青陈述其承租涉案房屋后以海狸公司名义对外进行生产经营,实际经营至2016年10月底,搬迁前被告已不再生产,搬离时双方并未办理交接手续,但被告实际搬离时间早于2016年12月7日。
经本院释明无效合同的后果处理,被告曹燕青表示同意按照租赁合同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使用费至2016年10月底。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燕青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因政府减量化工作需要,原、被告在前案中确认涉案租赁物于2016年12月被拆除。至于曹燕青何时搬离并交还租赁物,双方在前案中并未确认具体时间。而从原告与长元村委会的案件反映,长元村委会确认宇森公司已在2016年12月7日清场完毕。虽然曹燕青并未参与前案的审理,但至少可以反映,曹燕青已于该日期前搬离并交还了涉案租赁物。曹燕青已支付原告截止2016年8月止的使用费,对于2016年9月以后的房屋使用费其尚未支付。鉴于曹燕青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搬离涉案租赁物的具体时间,考虑到因租赁合同无效,涉案租赁物已于2016年年末面临着减量化清拆,曹燕青作为生产经营的承租人,搬迁出租赁房屋需要一定的时间和过程,故对于2016年9月1日至搬迁时止的房屋使用费,本院酌情确定由曹燕青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16,000元。因合同无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使用费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海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燕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宇森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使用费16,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宇森装潢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元,减半收取计152.50元,由原告上海宇森装潢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2.50元,被告曹燕青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何绍辉
书记员:陈韫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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