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宇艾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沛儒。
委托代理人龚桂华,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双红,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禾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杨应志。
委托代理人彭飞,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应志,男,1976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中科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卢建刚。
委托代理人张宇,男。
被告湖南省湘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周永。
委托代理人杨跃,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卫,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宇艾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禾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劲公司)、杨应志、中科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际公司)、湖南省湘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湘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受理。被告湖南湘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此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
原告上海宇艾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7月3日,被告禾劲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原告为其融资,被告禾劲公司承诺以其公司全部资产为本次融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禾劲公司签订《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受益权转让回购合同》(编号:宇艾2017SC-ZKJ-HJ02,以下简称回购合同),约定被告禾劲公司将其持有的对被告中科际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受益权转让给原告,汇票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和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原告为被告禾劲公司融资人民币9,000万元,期限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2017年8月2日,宇艾供应链核工业系列1号专项私募基金成立。2017年8月16日,基金为被告禾劲公司融资3,000万元,并通过托管账户划款给被告禾劲公司。2017年7月17日,针对上述回购合同,被告杨应志与原告签订《上海宇艾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担保协议(自然人)》,承诺杨应志作为保证人,为原告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中科际公司对上述汇票予以承兑,并承诺无条件付款。在原告与禾劲公司签订回购合同后,被告禾劲公司将汇票背书质押给原告,并向被告中科际公司出具了《电子商业汇票受益权转让通知书》。被告中科际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电子商业汇票受益权转让通知书确认书》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保兑函》,确认其知悉受益权转让事宜并确认保证原告的优先权。2017年7月6日,原告将上述汇票受益权转让事宜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登记。2017年7月17日,被告湖南湘诚公司与原告及被告禾劲公司签订《一般保证合同》,被告湖南湘诚公司为被告禾劲公司回购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2018年1月3日后,被告禾劲公司未履行汇票受益权回购义务,被告杨应志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中科际公司拒绝兑付,被告湖南湘诚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禾劲公司偿还原告融资款3,000万元,回购溢价款1,075,890元及逾期利息(以3,107,589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日起按每日0.0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杨应志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中科际公司在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和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汇票出质范围内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4、被告湖南湘诚公司对被告禾劲公司、杨应志、中科际公司在第1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一般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法院依法处理;6、四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31821元。
被告湖南省湘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当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第一,本案原告与其他被告向被告湖南湘诚公司提供了被告中科际公司虚假的主体资料、虚假的财务资料、虚假的审计报告,骗取被告湖南湘诚公司的信任。第二,本案原告与其他被告向被告湖南湘诚公司提供了被告禾劲公司虚假的纳税资料,税收缴款凭证是虚假的。第三,本案原告与其他被告向被告湖南湘诚公司提供了虚假的融资交易资料,本案回购合同中所述及的销售合同关系、货物运输和交付凭证、海事局港口印鉴等全部都是伪造的。因本案原告与其他被告向被告湖南湘诚公司提供了上述虚假资料,被告湖南湘诚公司才签订了《一般保证合同》。现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公安分局已成立专案组,对有关犯罪事实进行调查。被告湖南湘诚公司辩称的事实有公安机关侦查材料予以佐证,被告湖南湘诚公司将公安机关的有关调查材料提供给法庭核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告湖南湘诚公司辩称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侦查的有关材料,本案系争回购合同所涉及的基础交易关系可能均系伪造,被告湖南湘诚公司已向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公安分局报案,公安机关已经展开了侦查工作。故本案回购合同及相关合同关系涉嫌诈骗,可能构成刑事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案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应予裁定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宇艾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丽丽
书记员:张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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