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宇艾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沛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优悠,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能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叶小辉。
被告: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冯志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将,北京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核恒通(北京)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立众。
原告上海宇艾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艾公司)与被告上海能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平公司)、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源公司)、中核恒通(北京)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核恒通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被告中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能平公司、中核恒通公司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能平公司立即履行回购义务,支付原告融资款本金53,400,000元;2、判令被告能平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回购溢价款3,168,887元(以53,400,000元为基数,溢价率为9.5%/年,自2018年1月16日起暂算至2018年8月3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3.判令被告能平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逾期利息1,735,500元(以53,400,000元为基数,逾期利率为0.05%/日,自2018年6月28日起暂算至2018年8月31日止,要求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4.判令被告能平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757,066元;5.判令被告中能源公司对上述第1-4条给付事项,在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6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内兑付票款,原告针对前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被告中核恒通公司对被告能平公司上述第1-4条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7.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保全担保费用54,055.31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日,宇艾公司与能平公司签订《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受益权转让回购合同》,约定能平公司将其持有的中能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60,0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受益权转让给宇艾公司,并申请融资,融资金额为54,000,000元,融资期满后,能平公司应溢价回购汇票受益权,否则应承担逾期利息。当日,能平公司将上述汇票质押给宇艾公司,并办理了质押登记。中核恒通公司并承诺,当能平公司回购能力不足时,提供资金流动性支持,且能平公司为中核恒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二者人格混同。宇艾公司依约向能平公司支付了融资款,但能平公司未在汇票到期日履行溢价回购义务。宇艾公司还就汇票进行提示付款,但被拒付。
被告中能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公司人员有调整,对以前的事情不太清楚;公司公章曾经丢失过,怀疑被冒用,准备去公安部门报案。
第三人能平公司、中核恒通公司未发表意见。
原告宇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受益权转让回购合同》及附件,以证明宇艾公司和能平公司存在汇票受益权转让回购关系;
2.私募基金公示信息,以证明宇艾公司管理的涉案私募基金依法成立;
3.《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以证明中能源公司保证到期无条件支付足额票款,保证范围还包括持票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
4.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质押登记截图、提示付款被拒截图,以证明宇艾公司行使质权被拒付;
5.能平公司及中核恒通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证明能平公司系中核恒通公司全资子公司;
6.付款回单,以证明宇艾公司已支付融资款;
7.《专项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宇艾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费;
8.《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以证明本案律师费收费合理;
9.保单,以证明宇艾公司因本案支付保全担保费用;
10.能平公司工商档案,以证明能平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11.情况说明,以证明能平公司没有独立经营的权利和能力;
12.中核恒通公司工商档案,以证明其经营范围、工商基本信息等资料;
13.中能源公司工商档案,以证明其在本案受理后变更法定代表人;
14.承诺函、邹冰身份证复印件及签承诺函的视频光盘,以证明中能源公司之前的法定代表人向本案所涉基金投资者承诺兑付汇票;
15.律师费付款凭证、保险费发票及付款凭证,以证明宇艾公司已实际支付的实现债权费用。
原告宇艾公司出示了证据1、3、6、7、9、10、12、13、14以及证据15中保险费发票的原件。被告中能源公司对上述证据1、4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保函上的印章不真实,并申请鉴定,对证据14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鉴定邹冰笔迹与视频内容的一致性,对证据2、证据5-13、证据15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中能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能平公司、中核恒通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案件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调取中能源公司开立涉案汇票的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原告宇艾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能源公司表示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但未提交,被告能平公司、中核恒通公司未发表意见。
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宇艾公司提交的证据1、6、7、9、10、13以及证据15中的保险费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然被告中能源公司不予认可,但宇艾公司能够提供上述证据原件,其真实性可予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5中的付款凭证可与证据7及保险费发票相互印证,也予以采信。对于宇艾公司提交的证据2、5、8、12、13,虽然被告中能源公司不予认可,但该等证据系公开信息,经查询,其真实性可予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宇艾公司提交的证据4,为核查其真实性,本院至上海票据交易所查询相关信息,根据上海票据交易所的反馈信息以及本院调取的中能源公司的开户资料,可以确认其真实性,故予以采信。宇艾公司提交的证据3、11、14并不影响本案所争事实的查明,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认定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能平公司系被告中核恒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2018年1月2日,原告宇艾公司与被告能平公司签订编号为“宇艾2018SC-ZNY-NP0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受益权转让回购合同》(以下简称《回购合同》),约定能平公司将其持有的票据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受益权转让给宇艾公司,并向宇艾公司申请融资,融资金额为54,000,000元,融资起息日为宇艾公司所发行契约型基金成立当日。第4.1条约定,融资期满后,能平公司应当溢价回购承兑汇票受益权,溢价回购范围包括融资金额、回购溢价款、罚息、违约金等,溢价率为9.5%/年,计算方式为自私募基金产品成立日起按日计算,到期一次性支付融资款本金及溢价金额。第5条约定,能平公司无法足额按约定溢价回购标的商票受益权的,应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拖欠款项×逾期天数×逾期利率,拖欠款项是指汇票到期日受益权转让款中应回购而未回购的部分,逾期天数从汇票到期日(不含)起至拖欠款项(包括本金及溢价收益)及逾期利息等清偿完毕之日止(含资金到账日)的自然日天数,逾期利率为0.05%/日。且能平公司在逾期期间除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按日支付溢价收益。第7.5条约定,能平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应无条件回购受益权。《回购合同》附件B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受益权转让通知确认书》,载明能平公司已将涉案汇票受益权转让给宇艾公司。中能源公司表示知晓并确认通知书内容。《回购合同》附件C为被告中核恒通公司向被告能平公司出具的书面函件,载明:“我司已收到你司关于向上海宇艾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融资的申请……同意你司向上海宇艾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融资的申请,融资期限不超过180天……融资到期后你司可以约定年化利率回购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受益权,我司承诺当你司回购能力不足时,我司提供资金流动性支持。”
同日,被告能平公司将涉案汇票质押背书给原告宇艾公司。涉案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中能源公司,金额为60,00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6月27日。
“宇艾供应链第二十八期专项私募基金”(以下简称宇艾供应链私募基金)于2018年1月16日成立,于2018年1月29日备案,该基金编号为SY4694,原告宇艾公司系该基金管理人。
原告宇艾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30日、2月2日、2月8日从其管理的宇艾供应链私募基金银行账户中转账25,400,000元、7,000,000元、21,000,000元至被告能平公司,共计53,400,000元。
2018年7月6日,原告宇艾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被告中能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另查明,2018年9月10日,原告宇艾公司(代宇艾供应链私募基金)、案外人石某某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约定宇艾公司、石某某委托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为本案提供专项法律服务,律师费分期支付。9月18日,石某某代宇艾公司支付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212,000元。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为此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
原告宇艾公司为申请本案财产保全,向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60,061,453元,保费为54,055.31元。石某某代宇艾公司支付了该笔费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此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
庭审中,原告宇艾公司明确,其系作为持票人向被告中能源公司行使追索权以实现质权,涉案质权是对《回购合同》的担保。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本案中,从原告宇艾公司与被告能平公司签订的《回购合同》的内容看,并不属于《合同法》分则规定的有名合同,综合该合同条款所反映的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签订合同的目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加以考量,本案应适用《合同法》总则规定,并参照《合同法》分则中最相类似的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
关于原告宇艾公司主张的融资款、溢价款和逾期利息,根据《回购合同》第4.1条的约定,融资期满后,被告能平公司应当溢价回购涉案票据受益权,溢价金额的计算方式为按日计算,自私募基金产品成立日为起点计算,到期一次性支付融资款本金及溢价金额。“宇艾供应链私募基金”的成立时间为2018年1月16日,但此时宇艾公司并未实际发放融资款,故应将实际放款日作为起息日。同时,根据《回购合同》第7.5条的约定,融资期满日应为涉案票据到期日,即2018年6月27日。因此,能平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回购义务,向宇艾公司支付融资款53,400,000元,并支付以25,400,000元为基数按9.5%/年的溢价率自2018年1月30日计算至2018年6月27日(共计149天)、以7,000,000元为基数按9.5%/年的溢价率自2018年2月2日计算至2018年6月27日(共计146天)加上以21,000,000元为基数按9.5%/年的溢价率自2018年2月8日计算至2018年6月27日(共计140天)的溢价款计2,016,238.34元。宇艾公司主张溢价款计算至融资款实际还清之日。本院认为,能平公司未能按期履行回购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回购合同》第5条约定,能平公司在逾期期间除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按日支付溢价收益,但对于逾期期间继续支付溢价收益的约定实际和逾期利息性质上均属于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对于宇艾公司而言,能平公司逾期回购所造成的损失即为未能收回融资款所造成的资金占用的成本,因此,宇艾公司有权要求能平公司同时支付逾期利息和溢价收益,但两者之和应以年利率24%为限。故能平公司应向宇艾公司支付以53,4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能平公司系被告中核恒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现中核恒通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就能平公司财产独立于中核恒通公司举证证明,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中核恒通公司应当对能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宇艾公司所主张的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七十条的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以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宇艾公司作为涉案票据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票人即被告中能源公司兑付票款60,000,000元,并支付以6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中能源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宇艾公司可在其对能平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超出部分应归能平公司所有。
关于原告宇艾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用,经查,《回购合同》中并无违约方须承担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用的约定,故宇艾公司要求被告能平公司支付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用的诉讼请求并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核恒通公司亦无需承担该笔费用。宇艾公司还提出,被告中能源公司出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保证范围包括持票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即便《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属实,由于主债务人能平公司不应承担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用,中能源公司作为保证人也无需承担该笔费用。
被告能平公司、中核恒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能平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宇艾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偿还53,400,000元;
二、被告上海能平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宇艾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支付2,016,238.34元;
三、被告上海能平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宇艾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支付以53,4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四、若被告上海能平实业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原告上海宇艾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可就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的票据金额及相应利息在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即由被告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宇艾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支付票款60,000,000元以及以6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超出原告上海宇艾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债权部分归被告上海能平实业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能平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五、被告中核恒通(北京)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被告上海能平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上海宇艾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被告上海能平实业有限公司、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中核恒通(北京)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2,107元,由原告上海宇艾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负担26,445元,被告上海能平实业有限公司、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中核恒通(北京)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315,6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能平实业有限公司、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中核恒通(北京)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 倩
书记员:吴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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