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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与上海舍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地址上海市。
  负责人:尤清宇,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涵,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英,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舍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早春。
  原告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上海舍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涵律师、向英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9年9月与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恒隆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委托律师代理其与王建军等17人劳动纠纷仲裁案件[案号:长劳仲(2009)办字第972号-986号、1047号、1089号],代理费5万元。恒隆所接受委托后,指派杨冬律师等出庭代理。2009年11月10日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案作出裁决。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律师代理费。原告于2013年自恒隆所分立,恒隆所将对于被告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4年2月10日向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又于2015年11月3日向被告发送《律师费催收函》,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始终未予支付。故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恒隆所与被告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编号091234),合同约定:“上海舍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王建军等17人因劳动纠纷一案,聘请上海(市)恒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乙方)的律师出庭代理。……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叶真涵律师、杨冬律师为甲方与王建军等因劳动纠纷案的仲裁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甲方应向乙方缴纳人民币伍万元。”合同落款处甲方、乙方分别由“上海舍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盖章。
  2009年11月10日,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2009)办字第972、973、974、975、976、977、978、979、980、981、982、983、984、985、986、1047、1089号裁决书,对申请人王建军、马雯婷、余婷婷、方斌、陶媛媛、吴倩、黄冕、殷旭升、常威威、章莉、李铁、田文琼、毛慧涵、龙海生、陈富、范合彦、赵子元与被告因工资等事宜发生的争议作出仲裁裁决,上述17份裁决书载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为陈早春,委托代理人为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杨冬律师及叶真涵律师。
  另查明,被告于2007年8月6日成立,陈早春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及案外人溧阳亚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东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0年7月16日,亚东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由陈早春变更为高巍。恒隆所及原告曾于2014年2月10日、2015年11月3日向亚东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天目湖镇东园路XXX号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律师费催收函》,通知被告债权转让及催款事宜。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及亚东公司的工商信息、《聘请律师合同》、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律师费催收函》及EMS快递单等证据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恒隆所与被告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未明确约定支付费用的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恒隆所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也有权转让债权给原告。现原告已举证证明恒隆所相关律师履行了代理义务且取得了债权,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合同费用。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其向亚东公司住所地发函催款的方式存在瑕疵,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其向法院递交诉状之日起算。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舍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5万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3.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慧勇

书记员:陈道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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