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负责人:尤清宇,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荣华,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玲,女,1993年12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沅江市。
原告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唐玲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上述诉讼文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3,450元(77,000元×35%-3500元);2、判令被告以收到执行款的35%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原告自收到执行款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被告与案外人罗涛借款纠纷一案聘请原告的律师作为代理人,被告应于收到该案的调解款或执行款的当日按收到金额的35%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并约定违约责任。后原告按约积极履行代理义务,2017年3月22日,虹口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罗涛应归还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5万元。现该案已执行完毕,罗涛不仅支付了本金及利息7.5万元,还另行支付逾期利息2,000元。但被告仅于2017年6月26日支付了第一、二笔执行款各5,000元的律师费3,500元,其余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
被告唐玲未应诉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1份,双方约定:甲方因与罗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聘请乙方律师代理;甲方应于收到本案的调解款或执行款当日按收到调解款或执行款的35%向乙方支付律师费;如甲方未及时全额支付律师费,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逾期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乙方有权立即终止代理,所收费用不予退还,并由甲方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审理终结(判决、调解、撤销诉讼及自行和解任何一种情形发生时)止。
2017年5月23日,被告签署委托书,委托原告律师张红霞为其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2017年1月18日,被告向虹口区法院起诉罗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3月22日,虹口区法院就该案出具民事调解书,被告与罗涛达成调解协议:罗涛应归还唐玲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7.5万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7月底),该款罗涛于2017年4月起每月归还2万元至2017年7月底前全部还清(即最后一个月归还1.5万元);如罗涛有一期未按时履行,唐玲可就剩余未还款项一并申请执行;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罗涛承担。原告律师张红霞、宁静在调解书中列为唐玲委托代理人。
2017年5月23日,唐玲向虹口区法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书。2017年4月至10月每月的30日、2017年12月6日、31日、2018年1月31日、2月28日、3月31日,罗涛分别支付唐玲各5,000元、2018年5月5日支付3,000元、5月30日支付2,000,共计支付6.5万元。2018年8月28日,原告律师姜荣华作为唐玲代理人前往虹口区法院进行执行谈话,谈话中罗涛妻子江丽承诺会将剩余本金1万元、案件受理费837.5元及逾期利息2,000元共计12,837.5元支付给法院。2018年9月6日,罗涛向虹口区法院缴款12,837.5元,同日,法院将该笔款项发放给唐玲。该执行案件已结案。唐玲共收到除案件受理费外的执行款7.7万元。
2017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3,500元的律师费发票。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聘请律师合同、委托书、(2017)沪0109民初2133号民事调解书、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谈话笔录、虹口区法院代管款收据及代管款处理通知、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催讨律师费的事实,提供录音、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网页截屏打印件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唐玲因与他人纠纷聘请原告为其提供法律服务,为此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双方之间法律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律师依据合同参与被告案件的审理及执行,已履行了其义务,且被告已收到全部案款,应履行付款义务,但系争合同约定律师费收费比例过高,本院将依法调整。原、被告在律师合同中对违约条款有明确约定,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律师费,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唐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费5,740元;
二、唐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日千分之五的利率,以1,750元为基数,支付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750元为基数,支付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750元为基数,支付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90元为基数,支付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26元、公告费560元(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已预缴),由唐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霞萍
书记员:周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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