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尤清宇,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凤玲,女,系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柳金凤,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原告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宇钧律所)与被告柳金凤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钧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凤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金凤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钧律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柳金凤向宇钧律所支付律师费1,600元;2.请求判令柳金凤向宇钧律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600元(以1,6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五自2016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宇钧律所和柳金凤签订聘请律师合同,柳金凤聘请宇钧律所作为其与上海宁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秀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仲裁阶段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合同约定,柳金凤应于2016年10月21日前向宇钧律所支付第一笔律师费2,000元;柳金凤应于判决或者调解的当日按判决或者调解金额的10%向宇钧律所支付第二笔律师费。合同第五条同时约定,如柳金凤未及时全额支付律师费,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未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宇钧律所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宇钧律所依约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柳金凤仅向宇钧律所支付律师费2,000元。宇钧律所多次向柳金凤催讨,但是柳金凤至今未支付第二笔律师费1,600元,故宇钧律所提起本案诉讼。
柳金凤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宇钧律所提交聘请律师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柳金凤(以下简称甲方)与上海宁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聘请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乙方)的律师代理,经双方协议,订立以下各条,共同遵照履行: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张某某律师为甲方与上海宁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案的仲裁阶段的代理人……五、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甲方应于2016.10.21向乙方交纳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该律师费不包括调档费、外地差旅费。如甲方未及时全额支付律师费,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逾期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八、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审理终结(裁判、调解、撤销仲裁及自行和解任何一种情形发生时)止……十、其他约定:甲方应于判决或调解的当日按判决或调解金额的10%向乙方支付第二笔律师费。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章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合同落款处有“柳金凤”的签名,盖有宇钧律所的公章,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21日。该合同系由宇钧律所提供的格式合同,但第十项“其他约定”条款内容系手书,宇钧律所表示该条款系张某某在柳金凤在场时所写。
2016年11月16日,柳金凤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宁劳动仲裁委)申请对其与宁秀公司之间劳动争议纠纷进行仲裁。宇钧律所指派张某某律师作为柳金凤的代理人参与该案仲裁。经长宁劳动仲裁委调解,柳金凤和宁秀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双方当事人确认于2016年9月30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同意自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各类离职补偿款壹万陆仟元整;三、申请人同意放弃本案其他请求。”长宁劳动仲裁委于2016年12月5日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
宇钧律所主张调解后柳金凤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其多次向柳金凤催讨律师费,对此提交了通知函、快递凭证等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聘请律师合同、委托书、受理通知、开庭通知、长劳人仲(2016)办字第3032号调解书、通知函、快递凭证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审核,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宇钧律所和柳金凤签署聘请律师合同之后,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宇钧律所指派张某某律师作为柳金凤的代理人参与柳金凤与宁秀公司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仲裁案件。经长宁劳动仲裁委调解,柳金凤与宁秀公司达成调解协议,长宁劳动仲裁委出具了调解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宇钧律所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柳金凤应于调解当日按照调解金额的10%支付第二笔律师费,即柳金凤应于2016年12月5日支付第二笔律师费1,600元。宇钧律所主张柳金凤未支付该律师费,现无证据证明柳金凤已支付该律师费,柳金凤也未应诉答辩,故本院采信宇钧律所的主张,柳金凤应向宇钧律所支付律师费1,600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聘请律师合同的第五条约定了第一笔律师费以及逾期支付律师费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但是第二笔律师费是作为“其他约定”条款手书在合同条款的最后,且该条款中未对逾期支付第二笔律师费的后果进行约定,而聘请律师合同系由宇钧律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故本院认为宇钧律所按照合同第五条主张第二笔律师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柳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柳金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600元;
二、驳回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已预缴),由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负担37.10元,柳金凤负担12.90元。
公告费560元(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已预缴),由柳金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单春梅
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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