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地址上海市。
负责人:尤清宇,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英,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金色海湾产权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
法定代表人:云海。
原告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海南金色海湾产权酒店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律师、向英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0年3月与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恒隆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委托律师代理其与海南骏轩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轩公司)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的二审程序[案号:(2010)琼行终字第68号],案件代理费25,000元。恒隆所接受委托后,指派律师出庭代理了该案。后该案于2010年5月12日由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律师代理费。原告系2013年自恒隆所分立,恒隆所将对于被告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4年2月10日向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又于2015年11月3日向被告发送《律师费催收函》,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始终未予支付。故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常州市溧阳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2010年期间,被告与案外人溧阳亚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陈早春,故原告将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函均寄至亚东公司;
2、《聘请律师合同》,证明被告与恒隆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委托恒隆所代理其与骏轩公司行政复议决定纠纷案的二审代理人,并约定代理费用为25,000元;
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琼行终字第6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恒隆所受托后履行了出庭代理义务,完成被告所委托的事项;
4、债权转让通知书、律师费催收函及EMS快递单,证明恒隆所及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2015年3月向亚东公司及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函。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恒隆所与被告签订本案所涉《聘请律师合同》,约定:“海南金色海湾产权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海南骏轩酒店有限公司因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聘请上海(市)恒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乙方)的律师出庭代理。……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尤清宇律师、杨冬律师为甲方与海南骏轩因行政复议决定纠纷案的第二审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甲方应向乙方缴纳人民币贰万伍仟(25000)元。”合同落款处甲方、乙方分别由被告及“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盖章。
2010年8月10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琼行终字第6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载明上诉人海南骏轩酒店有限公司因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行政判决而提出上诉,被告作为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为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尤清宇律师及杨冬律师。
2014年2月10日,恒隆所向亚东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天目湖镇东园路XXX号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现已将本所对于贵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2015年11月3日,原告又向该址发出律师费催收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律师费用。
另查明,被告于2003年12月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大股东为陈早春。2015年6月2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林贤明。2018年1月1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云海。期间,亚东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0年7月16日由陈早春变更为高巍。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举证《聘请律师合同》及相关律师履行了代理义务,该合同未明确约定支付费用的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恒隆所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也有权将债权转让给宇钧所。恒隆所及原告仅向亚东公司住所地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款函存在一定瑕疵,但原告作为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诉讼方式亦符合通知要件,故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鉴于原告系以诉讼方式通知并主张债权履行,未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海南金色海湾产权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25,000元;
二、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560元,上述合计9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廉
书记员:陈道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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