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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与溧阳亚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地址上海市。
  负责人:尤清宇,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英,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溧阳亚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子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禔壮,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溧阳亚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后,其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2018年11月1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律师、向英律师助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禔壮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原名称为溧阳前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与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恒隆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委托律师代理其与谢德煌等执行一案[案号:(2007)沪一中执字XXX号]相关事宜,约定案件代理费15,000元。恒隆所接受委托后,指派律师出庭代理了该案。后该案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完毕,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律师代理费。原告系2013年自恒隆所分立,恒隆所将对于被告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4年2月10日向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又于2015年11月3日向被告发送《律师费催收函》,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始终未予支付。故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常州市溧阳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被告原名称是溧阳前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2、《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聘请律师合同,被告委托恒隆所代理其与谢德煌等执行纠纷,并约定代理费用为15,000元;
  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执字XXX号民事裁定书、谈话笔录,证明恒隆所受托后履行了律师代理义务,完成被告所委托的事项;
  4、债权转让通知书、律师费催收函及EMS快递单,证明恒隆所及原告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于2014年2月10日告知被告,原告并于2015年3月向被告发出催收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工商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对《聘请律师合同》三性均不认可,该合同系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陈早春向恒隆所提供的多份加盖溧阳前沿公章的空白合同,内容为恒隆所律师单方填写,未与溧阳前沿公司协商,对此不予认可;对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裁定书所列第三人溧阳前沿公司及陈早春均无诉讼代理人;对2009年8月5日及8月7日的谈话笔录三性均不认可,笔录形成及落款时间不一致,溧阳前沿公司在裁定书中为第三人而非被执行人,对笔录所列在场人的身份也不认可;对2009年8月10日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裁定书列明溧阳前沿是第三人而非被执行人;裁定书及笔录显示期限为2008年10月至2009年8月,与原告诉称2009年10月签订聘请律师合同时间不符;相关执行案件的代理费用已支付,但付款凭证目前无法提供;对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催收函等三性均不认可,被告从未收到该两份文书。
  被告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过本案所涉合同,该合同内容是原告单方填写的格式合同,缺乏案号、授权范围、签订时间等应具备的基本内容。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在委托恒隆所杨冬律师代理案件期间,经杨冬律师要求,向其提供了多份加盖印章的文件,且恒隆所未向被告交付填写完毕的《聘请律师合同》。合同内容为原告单方手写添加,双方对内容并未协商,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款函,该两份文书没有反映本案所涉合同或原告诉请的其他内容。即使本案所涉《聘请律师合同》存在,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律师收费惯例,律师代理费没有特别约定的应为即时收费,原告称2009年10月签订合同,但至2018年7月1日才向法院主张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债权转让通知书,2014年2月10日原告已经知道被告欠付代理费,自此起算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主张提交一份电子邮件截屏,证明原告杨冬律师曾向被告员工陈芳发送邮件,要求提供加盖公章的空白《聘请律师合同》及授权委托书。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抗辩意见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是司法局的格式版本,空白手写部分本就是格式合同留出双方约定的部分,不存在单方填写。约定费用符合规定,原告已举证其依约履行了法律服务义务,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用。合同未约定费用的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即使恒隆所未向被告提出过主张,从催款函发出之日2015年11月3日起算至原告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电子邮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实际交付原告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当时经办律师确实曾向被告提出在空白委托书或合同上加盖被告及其关联公司的公章,但被告并未同意,恒隆所也未收到被告提供的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及/或委托书,恒隆所与被告关于案件代理一直采用的是一案一签的委托方式。
  针对被告对执行裁定书及笔录的意见,原告认为,裁定书证明被告已被追加为谢德煌案的被执行人;三份谈话笔录均自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档案管理部门调取,真实性毋庸置疑,签署日期以笔录抬头所载为准;《聘请律师合同》未记录签订时间,原告在诉状陈述的签订日期系承办律师回忆,故日期存在偏差;经执行法官传唤,尤清宇律师、叶清涵律师作为溧阳前沿公司代理人到法院谈话并形成笔录,原告已举证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代理义务。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原名为溧阳前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阳前沿公司),于2010年7月16日变更名称为溧阳亚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被告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约定:“溧阳前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谢德煌等因执行纠纷一案,聘请上海(市)恒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乙方)的律师出庭代理。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尤清宇律师、叶真涵律师为甲方与谢德煌等因执行纠纷案的第(空白)审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甲方应向乙方缴纳人民币15000元。”合同落款处甲方、乙方分别由“溧阳前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及“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盖章。
  2008年10月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沪一中执字XXX号民事裁定,裁定书载明,追加溧阳前沿公司、陈早春为被执行人;2009年8月5日的谈话笔录载明,被执行人溧阳前沿公司,委托代理人为恒隆所尤清宇律师;2009年8月7日的谈话笔录载明,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为恒隆所尤清宇律师、叶真涵律师;2009年8月10日的谈话笔录载明,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为叶真涵律师。
  2014年2月10日,恒隆所向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现已将本所对于贵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2015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费催收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律师费用,但被告未履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提交邮件欲证明其曾向恒隆所提供多份加盖印章的空白合同,对此,原告确认杨冬律师曾向被告员工陈芳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其将附件委托书及聘请律师合同打印后按要求份数盖章并快递,但最终并未收到被告快递的文件;被告则提交书面意见称“前沿公司不可能不同意,不给恒隆所加盖印章的空白合同和委托书”。而经形式审查,原告提交的《聘请律师合同》原件系从整本统一印制成册的封胶纸中撕下后填写,与直接通过电子邮件附件下载后打印的纸张材质不同,两者从外观判断即存在明显差异,且部分文字排版亦不尽相同,此外,被告亦未提交其已邮寄或快递相关材料的凭证,故其主张已根据邮件要求向原告交付盖章的空白文件的依据不足。即使被告曾将加盖印章的空白合同交付他人,也系对其权利义务的自主放任,由此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亦应由其自身承担。本案所涉《聘请律师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未明确约定支付费用的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恒隆所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也有权将债权转让给宇钧所。原告及恒隆所并已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举证证明恒隆所相关律师履行了代理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合同费用。被告辩称其已支付费用但未提交相关凭证,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合同对违约金未作相关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溧阳亚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15,000元;
  二、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2.3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1.17元,由原告负担12.47元,由被告负担9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道喆

书记员:秦晓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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