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安云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余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振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波,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马良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阮王辉,执行董事。
被告:阮王辉,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郑维雄,男,195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肖传永,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刘仙华,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刘居城,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王睿,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添,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晟之,男。
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中山东二路XXX号。
负责人:谢亮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家伦,男。
原告上海安云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马良物资有限公司(下称马良公司)、阮王辉、郑维雄、肖传永、刘仙华、刘居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通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行(下称工行虹口支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华融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振斌律师、刘永波律师,第三人工行虹口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添以及第三人华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家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良公司、阮王辉、郑维雄、肖传永、刘仙华、刘居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良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25万元;2.判令被告马良公司支付原告以62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8.9%,自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3.判令被告阮王辉对上述第一至第二项诉请中确定的被告马良公司的付款义务在7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郑维雄对上述第一至第二项诉请中确定的被告马良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届时如被告马良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请求法院拍卖、变卖被告肖传永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政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就拍卖、变卖上述房屋所得价款在8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6.届时如被告马良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请求法院拍卖、变卖被告刘仙华、刘居城共同所有的位于上海市伟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所得价款在8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审理中,原告将第六项诉请明确为:届时如被告马良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拍卖被告刘仙华、刘居城名下位于上海市伟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得价款在8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为,2012年11月12日,被告马良公司与第三人工行虹口支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马良公司向工行虹口支行借款7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8日,并对借款利率、罚息等进行约定。同日,被告阮王辉与第三人工行虹口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马良公司的借款债务在7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郑维雄与第三人工行虹口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马良公司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第三人工行虹口支行此前还与被告肖传永签订过《最高额抵押合同》,并约定被告肖传永以上海市政悦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对被告马良公司在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期间负有的借款债务在8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且还与被告刘仙华、刘居城签订过《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样也约定该两人以其名下上海市伟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对被告马良公司的债务在8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两套抵押房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1月21日,第三人工行虹口支行依约向被告马良公司发放贷款7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马良公司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余下借款本金625万元未还。嗣后,第三人工行虹口支行将前述借款产生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华融公司,原告又从第三人华融公司处受让了所涉债权,均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原告通过债权转让合法取得对被告马良公司的债权,被告马良公司逾期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马良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同时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诉讼中,原告发现被告刘仙华、刘居城提供的抵押房产因其涉及其他诉讼案件已被拍卖,作为抵押权人原告有权优先受偿拍卖价款。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马良公司、阮王辉、郑维雄、肖传永、刘仙华、刘居城未作答辩。
第三人工行虹口支行述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被告马良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支取贷款750万元,于2013年10月31日还款125万元,按照有利于借款人的计算方法,该两笔还款直接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尚欠的借款本金为625万元。除此之外,各被告未履行过还款义务。被告刘仙华、刘居城与被告肖传永均提供的是最高额抵押担保,案涉750万元借款债务发生在双方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内,故理应承担相应的抵押责任。第三人工行虹口支行已将该笔借款项下对借款人及担保人所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华融公司。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华融公司述称,原告所述属实。其从第三人工行虹口支行处受让案涉债权后,又转让给原告,并依法进行公告。持有债权期间,各被告均未向其履行过还款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12日,第三人工行虹口支行与被告马良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X),约定被告马良公司向第三人工行虹口支行借款750万元用于采购钢材,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8日止,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借款利率计算方式为浮动利率,在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加浮动幅度确定,浮动幅度为上浮6%,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最高额抵押、保证、保证金质押,该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XXXXXXXXXXX103、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担保人为阮王辉;上海江杨钢材现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刘仙华、刘居城;肖传永。附件《提款通知书》载明:被告马良公司拟于2012年11月12日提款750万元;本笔借款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被告马良公司授权第三人工行虹口支行在将本笔借款划入其账户后,支付给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用途的上海萌兴经贸有限公司。
同日,第三人工行虹口支行与被告阮王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103),载明:被告阮王辉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在7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第三人工行虹口支行依据与被告马良公司所签订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第三人工行虹口支行与被告郑维雄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102),载明:被告郑维雄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第三人工行虹口支行依据与被告马良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X)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期间同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
另在2011年,第三人工行虹口支行与被告肖传永签订过《最高额抵押合同》,载明:被告肖传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期间,在8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第三人工行虹口支行依据与被告马良公司所签订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担保范围同前述保证合同一致,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房产所在地政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权属证明为沪房地杨字(2009)第026212号。同年12月12日,第三人工行虹口支行与被告刘仙华、刘居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载明:被告刘仙华、刘居城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期间,在8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第三人工行虹口支行依据与被告马良公司所签订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物所在地为伟德路XXX弄XXX号1203(复式),权属证明为沪房地杨字(2010)第017280号;抵押担保范围同前述保证合同一致。同年12月27日,被告肖传永为第三人工行虹口支行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登记证明号:杨XXXXXXXXXXXX),载明:房地产抵押权人为第三人工行虹口支行,房地产权利人为被告肖传永,房地产坐落于上海市政悦路XXX弄XXX号XXX室。附记最高债权限额800万元,债权发生期间2011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该房另有抵押,抵押登记证明号XXXXXXXXXXXX,债权数额222万元。同日,被告刘仙华、刘居城为第三人工行虹口支行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登记证明号:杨XXXXXXXXXXXX),载明:房地产抵押权人为第三人工行虹口支行,房地产权利人为被告刘仙华、刘居城,房地产坐落于上海市伟德路XXX弄XXX号XXX室(复式)。附记最高债权限额800万元,债权发生期间2011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该房另有抵押,抵押登记证明号XXXXXXXXXXXX,债权数额350万元。
原告及第三人工行虹口支行提供的借款凭证上载明:日期为2012年11月21日,借款人为被告马良公司,贷款金额为750万元,贷款利率为6.36%,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8日。第三人工行虹口支行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2012年11月21日,被告马良公司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贷记发生额7,500,000元,对方户名为上海马良物资有限公司;同日,该账户借记发生额为7,500,000元,备注为受托支付内部过渡账户。
2013年12月25日,第三人工行虹口支行与第三人华融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所涉不良资产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由第三人华融公司享有。附件一《SH006资产包资产明细表》中客户名称之一为上海马良物资有限公司,债权总额为6,308,626.17元,其中本金6,250,000元,欠息58,626.17元。2013年12月27日,第三人工行虹口支行针对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在上海商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2014年1月27日,第三人华融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马良公司及相关担保人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并于2014年1月28日在上海市文汇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2016年1月16日和2018年1月4日,原告在上海市文汇报上对被告上海马良物资有限公司、阮王辉、郑维雄、肖传永、刘仙华、刘居城进行了债权催收公告。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至杨浦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了所涉伟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的产调信息材料,显示:该房产已于2014年被司法拍卖由案外人葛倩华、宋雪萍买受,当前该房产权利人为葛倩华、宋雪萍。
本院认为:被告马良公司与第三人工行虹口支行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人工行虹口支行已依约向被告马良公司交付借款,被告马良公司则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向相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查,第三人工行虹口支行已将因该笔借款产生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华融公司,第三人华融公司又将其转让给原告,两次债权转让均通过报纸公告的形式通知了债务人,债权转让对被告马良公司等发生效力,故原告有权依约主张被告马良公司相应的还款责任。审理中,各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能证明其履行过还款义务的证据材料,原告主张被告马良公司返还借款本金62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的罚息实为被告马良公司逾期还款应承担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8.9%计算逾期利息,有相应的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阮王辉、郑维雄、肖传永、刘仙华、刘居城承担担保责任的各项诉请,第三人工行虹口支行与各被告均签订有《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该些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具有法律拘束力。审理中,各被告均未到庭,未提交其已履行过偿还义务或具备可免责事由的证据材料。故,作为债权受让方,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阮王辉在最高额75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马良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被告郑维雄对被告马良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均予以支持。
另,根据被告肖传永与第三人工行虹口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之约定,抵押房产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所涉750万元借款产生的债权发生在该份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内,第三人工行虹口支行据此享有相应的抵押权,被告肖传永应当承担相应的抵押责任,故原告主张对该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本院予以支持。同理,被告刘仙华、刘居城亦应承担相应的抵押责任。虽然,位于伟德路的抵押房产因其他债权人申请已通过司法拍卖程序发生了所有权变动,但基于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就该房屋拍卖所得的价款按照抵押权顺位在800万元范围内予以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马良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安云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25万元;
二、被告上海马良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62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9%为标准自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阮王辉对上述第一至第二项确定的被告上海马良物资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在7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阮王辉承担该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马良物资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郑维雄对上述第一至第二项确定的被告上海马良物资有限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维雄承担该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马良物资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上海马良物资有限公司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至二项确定的债务的,原告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与被告肖传永协议,以抵押物上海市政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向法院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800万元的范围内按抵押权顺位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肖传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马良物资有限公司清偿;
六、被告上海马良物资有限公司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的,原告有权就拍卖被告刘仙华、刘居城名下位于上海市伟德路XXX弄XXX号XXX室(复式)房屋所得价款在800万元范围内按抵押权顺位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71,056.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1,616.25元,由被告上海马良物资有限公司、阮王辉、郑维雄、肖传永、刘仙华、刘居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慧勇
书记员:张士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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