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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安某农业生态园发展有限公司与食全食美(上海)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安某农业生态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淡雪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浩,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食全食美(上海)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代福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伟。
  原告上海安某农业生态园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食全食美(上海)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才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安某农业生态园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被告立即腾出承租的位于嘉定区安某镇黄渡农艺生态园内蔬菜大棚及附属设施;2.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搬离之日止的租金(截止2017年12月31日已拖欠租金849,333.33元);3.被告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截止2017年12月31日违约金金额为332,619.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安某镇黄渡农艺生态园内蔬菜大棚及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系争土地,系争土地系原告向嘉定区安某镇联西村民委员会租赁而来)租赁给被告经营,蔬菜大棚面积约为196亩,租赁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蔬菜大棚4,000元/亩/年,共计784,000元/年,每半年支付一次,合同约定承包期内,被告不得将承包权部分转让给他人,否则原告有权收回承包权,被告如逾期支付租赁费,应承担应付款项的每日千分之三违约金,逾期三个月不支付,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系争场地,被告支付过保证金,原告后又将保证金退回,被告自2016年12月1日起再未支付过租金,且未经原告许可擅自转租,已构成违约,损害原告利益,故原告诉至本院,对系争土地的次承租人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食全食美(上海)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支付拖欠租金,但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土地,被告自2016年12月1日起拖欠租金不符,且擅自转租,显属违约,原告据此主张解除原、被告间的承包经营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诉讼前,原告未向被告发出过解除通知,故本案应以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18年7月4日)为合同解除日。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腾退土地,将蔬菜大棚及附属设备返还原告。被告继续占用系争土地,应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使用费标准可参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金额予以确定,即每日2,148元。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理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告计算标准未超过合同约定标准,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安某农业生态园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食全食美(上海)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于2018年7月4日解除;
  二、被告食全食美(上海)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携其财产搬离上海市嘉定区安某镇黄渡农艺生态园(博园路XXX号),并将园内蔬菜大棚及附属设施交还原告上海安某农业生态园发展有限公司;
  三、被告食全食美(上海)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安某农业生态园发展有限公司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7月4日期间的租金1,247,956元及自2018年7月5日至实际履行第二项判决义务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按每日2,148元计算);
  四、被告食全食美(上海)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安某农业生态园发展有限公司滞纳金482,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37元,减半收取7,71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2,718.5元,由被告食全食美(上海)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食全食美(上海)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燕

书记员:孙  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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