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安亭和源艺术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钟彪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芝兰。
被告:史洪双,男,1986年2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现住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上海安亭和源艺术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史洪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芝兰、被告史洪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8月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被告搬离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安亭街XXX号房屋;2、判决被告支付2018年度未付租金18,166元(已扣减押金3,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2019年度未付租金暂计2个月为10,833元(实际按每月5,416.60元的标准自2019年1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起就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安亭街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最后一份租赁合同的期限于2018年1月5日到期,到期后未续签,租金按原合同执行,被告使用系争房屋至今。截止目前,被告欠付2018年度租金21,166元,扣除押金3,000元,尚应支付2018年租金18,166元。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18年欠付租金及2019年租金,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对2018年欠付租金金额无异议,2019年租金未付。因原告未协助办理营业执照,且未给予良好的经营环境,影响被告经营。同意解除合同,要求原告赔偿转让费和装修费。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为案外人上海新嘉商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向产权人承租了包含系争房屋在内的房屋。自2014年1月起,被告向原告承租系争房屋。2017年8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续签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乙方须在2017年3月5日前支付甲方租金54,166元,并支付押金3,000元,双方又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等条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系争房屋至今并支付了部分租金。2018年度,被告欠付租金21,166元,与已付押金3,000元抵扣后,被告尚应支付2018年度租金18,166元。2019年被告未支付过租金。因被告拖欠租金不付,故原告涉讼。
审理中,被告提供转让协议,证明2013年7月从案外人徐辉处受让了系争房屋,并支付转让费48,000元。原告表示并不清楚被告支付转让费一事,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也未提出异议,故双方签订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起诉前未书面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关系,故以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19年4月15日合同予以解除。租赁关系解除后,被告应搬离并返还系争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系争房屋,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租金,被告对欠付租金金额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8年度租金18,166元(已抵扣押金)及自2019年1月6日起至实际搬离系争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使用费标准参照原租金标准即5,416.60元/月计算),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转让费和装修费,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且租赁期限届满后,即使存在装修亦不存在装修残值损失,转让费系发生在被告与案外人之间,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安亭和源艺术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史洪双于2017年8月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19年4月15日解除;
二、被告史洪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携其财产搬离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安亭街XXX号商铺;
三、被告史洪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安亭和源艺术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度欠付租金18,166元(已抵扣押金3,000元);
四、被告史洪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安亭和源艺术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6日起至实际搬离商铺之日止的租金及房屋使用费(按5,416.60元/月的标准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9元,减半收取239.50元,由被告史洪双负担。被告史洪双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燕
书记员:孙 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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