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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安亭和源艺术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袁青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安亭和源艺术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钟彪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青君,男,1982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原告上海安亭和源艺术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袁青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被告袁青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双方于2018年3月9日签订的《商品租赁合同》终止;2.判令被告返还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安亭街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3.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度未付租金13,750元;4.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系争房屋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按6,208元/月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3月9日就系争房屋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租期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年租金74,500元,一年一付,押金3,0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被告继续使用系争房屋,但因被告拖欠租金不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自2010年起承租系争房屋,均按约支付房租。但2018年7月2日至7月25日,原告派保安对系争房屋进行堵门。2018年7月25日至10月31日期间,原告又进行封门,系争房屋的周围商铺均被铁皮围住,仅给系争房屋留了一个小口子,严重影响被告经营。后原告的于经理同意减免被告1万元租金,故被告不应支付2018年度的租金13,750元。另自2019年起系争房屋所在的商业街人流量减少,无商业气氛,且原告又于2019年5月对系争房屋进行堵门,故不同意支付2019年的租金。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为案外人,原告向产权人承租了包含系争房屋在内的房屋,租赁期限分别截止为2018年12月31日及2019年6月30日。2018年3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系争房屋,租赁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乙方须在2018年1月1日前支付甲方租金74,500元,租金先付后用,一年一付清,乙方交纳房屋押金3,000元,押金在第一次交纳租金时一起交清;租赁合同期满后,乙方如需继续承租的,应在租赁期满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申请,在同等租赁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租权,经甲方同意后,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结束后5日内,乙方应恢复房屋原状,搬清所有货物,室内打扫干净,届时双方共同入室检验通过后,乙方结清应付费用,由于装修而成为房屋附着物的,其权属归于甲方,如甲方不需要时,由乙方自行拆除,并应恢复房屋原状,如乙方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上述义务,甲方有权自行恢复房屋原状,所需费用在押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另行支付,由此造成乙方损失的,由乙方自行承担……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押金3,000元,并支付了租金60,75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搬离系争房屋,亦未支付房屋使用费,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果,故原告涉讼。
  审理中,被告陈述2018年5月,系争房屋曾被断电5天,2018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25日,原告派保安对系争房屋进行堵门,2018年7月25日至同年10月底,系争房屋旁边的商铺均被铁皮封门,系争房屋虽未被封门,但通道受阻,需从房屋正门口才可以看到系争房屋,2019年5月,原告又派保安进行堵门。原告认可该节事实,但认为该安保人员并非原告派遣,也并非原告实施的封门及断电,与原告无关联。庭审中,被告提供电话录音,证明原告方的于经理同意减免被告租金10,000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所称的于经理已离职,且录音中仅提到向公司请示减免租金,无法证明原告曾同意减免被告租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并未续签合同,且原告催告被告搬离系争房屋,故双方的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应将系争房屋返还原告,现被告未返还原告系争房屋,显属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系争房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期内欠付的租金。考虑到系争房屋租赁期内出现了停电、周边封门、通道受阻等情形,确实对被告使用房屋造成一定影响,虽原告称并非其所为,但原告作为出租人应当尽到适租义务,故本院将2018年度被告欠付的租金酌情调整为5,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系争房屋,应支付房屋使用费,房屋使用费的标准可参照租金金额,但考虑到2019年5月系争房屋出现堵门的情形,亦影响被告正常经营,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9年5月的房屋使用费,同时,原告应将押金3,000元返还被告。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同意减免租金10,000元的意见,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以无商业气氛为由拒付2019年的房屋使用费,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青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携其财产搬离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安亭街XXX号房屋;
  二、被告袁青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安亭和源艺术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度欠付租金5,000元;
  三、被告袁青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安亭和源艺术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房屋使用费24,833元;
  四、被告袁青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安亭和源艺术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商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6,208元/月的标准计算);
  五、原告上海安亭和源艺术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袁青君押金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9元,减半收取304.5元,由原告上海安亭和源艺术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2.5元,由被告袁青君负担272元。被告袁青君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燕

书记员:孙  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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