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安保设备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凌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新,上海霖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上海霖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天圆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瑜,职务不详。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上海安保设备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天圆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上海安保设备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天圆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805,531元或冻结、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案外人严锡林、刘玉芳、严晶璐以其共有的上海市长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申请人本次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上海安保设备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天圆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805,531元或冻结、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查封严锡林、刘玉芳、严晶璐位于上海市长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吕荣珍
书记员:王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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