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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安信牡丹江置地有限公司与上海源之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安信牡丹江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玮,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子坚,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源之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姚叶明。
  原告上海安信牡丹江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与被告上海源之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之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子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之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安信商业广场商场租赁合同于2016年5月10日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的租金人民币2,575,028.8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被告支付原告电力耗损费9,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366,620.78元;5、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为标准,其中136,052.97元自2016年2月1日起算,216,052.97元自2016年3月1日起算,216,052.97元自2016年4月1日起算,216,052.97元自2016年5月1日起算,216,052.97元自2016年6月1日起算,220,256.77元自2016年7月1日起算,226,912.78元自2016年8月1日起算,226,912.78元自2016年9月1日起算,226,912.78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算,226,912.78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算,226,912.78元自2016年12月1日起算,226,912.78元自2017年1月1日起算,226,912.78元自2017年2月1日起算,均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6、被告支付原告恢复原状所产生的费用373,324.04元;7、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信商业广场商场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XXX号安信商业广场E区二层18-44、57-72、72A、89-106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19日。履行租赁合同期间,原告与被告又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等,约定将电表过户至被告名下并调整了租金,支付方式每个月1日支付。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则被告需按应付租金总额的0.05%支付滞纳金。直至被告支付应付租金或其他费用之日为止。2016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解除租赁合同的律师函。
  被告源之泰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7月5日,安信公司(甲方、出租方)与源之泰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安信商业广场商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XXX号安信商业广场商场E区二层18-44、57-72、72A、89-106室房屋及过道出租给乙方,租期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19日。合同第二章第2.1条约定,承租方应根据附表六规定于租赁期内的每个历月预先支付下个历月的租金、管理费。合同第二章第2.5条约定,在租赁期内,在不影响甲方其他权利的前提下,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乙方拖欠的租金、管理费、代收费、其他费用及任何应付的款项,按从应付日起至甲方收到全部该笔款项日止计算……。合同第四章第4.35.1条约定,在租赁期结束日或提前终止日,如乙方已将多间租赁房屋打通使用,复原时可无需再按原状分隔,但乙方必须把房屋及公共区域的天花板、地坪、墙面、消防系统、线路、空调、水电设施等连同其所有的附属物、装置、附加物按附表七规定之标准恢复原状后交还给出租方(正常损耗除外)。同时须将通向该房屋各部分的、及通向该商场洗手间或其他乙方可通行的地方的钥匙交还甲方。返还时应经甲方验收认可,如乙方返还的房屋不符合上述要求,甲方可代为修缮,但所有费用应由乙方负担……合同第8.1条约定,在不影响甲方根据本合同约定行使任何权利的前提下,甲方有权在下述任何一种情况发生后的任何时间、合法地提前收回该房屋或其任何部分,本合同立即自行终止。在此情况下,甲方无需对乙方承担任何装修费、设备添加费的补偿。该情况为:(1)本合同内任何一项应付的租金、管理费、代收费或任何其他费用,乙方从该租金、管理费、代收费或任何其他费用应付之日起拖欠连续超过30天或累计超过60天(无论是否正式追索)……本合同签订后,非本合同规定情况,乙方中途擅自退租。合同第8.2条约定,当发生本合同第八章第8.1条情形时,乙方已经支付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且乙方应承担如下违约责任:(1)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3个月平均租金和管理费的总和的违约金;(2)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甲方支付其已享受的装修期间及免租期间的租金。合同第8.3条约定,当发生本合同第八章第8.1条情况,甲方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书面通知中规定之日期为本合同终止日。该书面通知一经发出即表明甲方行使本合同赋予之提前收回该房屋的权利,将构成甲方对该项权利已全面及充分地行使。合同第8.4条约定,在不影响甲方因乙方违反、不遵守、不履行本合同而依照法律或本合同向乙方行使任何权利的前提下,如乙方未按时支付本合同所定的租金、管理费、代收费或任何其他费用的全部或一部分超出5天或乙方违反、不履行本合同规定之任何条款、条件规定、义务并在甲方发出书面通知后5天内未予纠正,甲方可行使下列权利:(a)甲方可向乙方要求赔偿甲方因追讨欠款所遭受的一切损失、费用、开支,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向乙方追讨欠款所需支付的所有合理的法律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不管是否已开始法律程序……合同第9.4条约定,按本合同须向乙方送达的任何通知,如以专人递送或留置在该房屋或以挂号方式,寄往列于附表一的乙方法定地址或通讯地址,则被视为送达乙方……任何以挂号的方式寄出的通知,在寄出三个工作天后,将被视为已送达收件人,邮政局出具的挂号投送收据,将有效证明该通知已送达收件人。附表六租金约定:租赁期第一年每月171,470.61元,第二年每月188,617.67元,第三年每月205,764.74元,第四年、第五年每月216,052.97元,第六年、第七年每月226,912.78元,第八年每月238,344.15元;履约保证金约定:乙方应根据本合同约定提供履约保证金342,941.22元。
  2013年2月28日,安信公司(甲方)与源之泰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甲方同意自2013年3月1日起将乙方承租区域内电表过户给乙方,电费由乙方自行支付,乙方自2013年3月1日起每月向甲方支付电力损耗费3,000元。
  2013年7月,安信公司(甲方)与源之泰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租赁合同附表六租金变更为:该房屋保底租金: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19日每月171,470.61元,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每月188,617.67元,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每月188,617.67元,2014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每月216,052.97元,2016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19日每月226,912.78元,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19日每月238,344.15元。另,源之泰公司支付安信公司履约保证金342,941.22元。源之泰公司支付2016年2月份部分租金8万元后其余租金未再支付。
  2016年5月9日,安信公司向源之泰公司寄送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公函,告知因源之泰公司欠付租金,双方租赁合同于2016年5月6日解除。
  2017年1月31日,安信公司自行将系争房屋收回。嗣后,安信公司与上海宝建集团繁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宝公司)签订《安信商业广场源泰拆除复原合同》,约定由繁宝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拆除复原施工。安信公司支付工程款373,324.04元。
  审理中,安信公司提供金额为3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另,安信公司表示源之泰支付的保证金可以抵充相关欠款。
  关于电力损耗费,原告只主张2016年2月、3月、4月,之后的电力损耗费不再主张。
  本院认为,安信公司与源之泰公司签订的《安信商业广场商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因源之泰公司自2016年2月起开始拖欠租金,系其根本违约行为,后安信公司向源之泰公司寄送了解除合同通知函,其要求确认双方租赁合同于2016年5月10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现安信公司主张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租金2,575,028.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源之泰公司支付的保证金342,941.22元可冲抵租金。关于电力损耗费,安信公司主张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安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系根据合同第8.2条的约定所主张。因源之泰公司违约安信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提前收回系争房屋的情况,故安信公司主张该项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违约金数额,考虑源之泰公司违约情形、合同履行情况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68万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第2.5条约定,源之泰公司应从应付日起支付违约金。安信公司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安信公司要求恢复原状的费用,根据合同第4.35.1条约定,安信公司可以代为修缮,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安信公司要求源之泰公司承担恢复原状费用373,324.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根据合同第8.4条约定,安信公司主张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金额,安信公司主张3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安信牡丹江置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源之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就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XXX号安信商业广场E区二层18-44、57-72、72A、89-106室房屋及过道签订的《安信商业广场商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6年5月10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源之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安信牡丹江置地有限公司房屋租金2,232,087.62元;
  三、被告上海源之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安信牡丹江置地有限公司电力损耗费9,000元;
  四、被告上海源之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安信牡丹江置地有限公司违约金68万元;
  五、被告上海源之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安信牡丹江置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以136,052.97元的日万分之五为标准,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起算;2、以216,052.97元的日万分之五为标准,期限分别从2016年3月1日、2016年4月1日、2016年5月1日、2016年6月1日起算;3、以220,256.77元的日万分之五为标准,期限分别从2016年7月1日起算;4、以226,912.78元的日万分之五为标准,期限分别从2016年8月1日、2016年9月1日、2016年10月1日、2016年11月1日、2016年12月1日、2017年1月1日起算;均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
  六、被告上海源之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安信牡丹江置地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的费用373,324.04元;
  七、被告上海源之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安信牡丹江置地有限公司律师费35,000元;
  八、驳回原告上海安信牡丹江置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41,672元,由原告上海安信牡丹江置地有限公司负担5,493元,被告上海源之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6,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恩强

书记员:陈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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