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安冷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亚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芸,上海华勤基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丰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阮有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臻恺,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安冷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上海丰驰物流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光、高芸,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狄臻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安冷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人民币1,552,514.5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97,514.56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新建工程制冷系统安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新建的冷库项目提供整个制冷系统,包括设备和安装调试服务,合同总价款为88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合同义务,涉案冷库制冷系统已于2018年1月底安装调试完毕,各项指标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已于同年2月11日入货并正式投入使用。但截止2018年2月11日,被告仅按约支付了7,307,485.44元,尚有1,552,514.56元未付(包括质保金155,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丰驰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合同的总价款确为886万元,被告已经支付了7,307,485.44元,质保金为155,000元,尚有1,397,514.56元未付。之所以未付前述款项,系因为原告提供的制冷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主要为温度不达标及融霜时间过长,如原告能解决上述问题,被告愿意支付剩余款项。此外,原告应当向被告交付42台风机主机及其配件、附件,但一直未交付。为此,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立即对涉案冷库制冷系统存在的质量问题予以整改,如不能整改的赔偿被告整改费用3,342,599元;2、原告立即交付被告42台风机主机及全部配件、附件,如不能交付的应扣除该42台风机的价款1,633,980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针对被告反诉辩称:原告已经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品种、型号、质量向被告供货,且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已投入使用,原告履行完毕涉案合同项下的义务,不存在被告所称的质量问题。此外,冷风机已经交货并安装完毕,设备也正常使用了,冷风机设备由换热管、换热片、框架、外壳和风扇组成,已经集成在整体冷风机设备中了,不存在额外的配件及附件。综上,被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了一份《验收遗留问题汇总》,该文件对涉案制冷设备运行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了汇总,并明确所有问题均于2018年7月、8月解决。被告对该文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未签字,系原告单方陈述。
鉴于该文件未得到被告确认,文件上也未由被告盖章或签字,故本院对该文件不予采纳。
2、被告提交了一份《风机配件附件交货通知函》,称系于2018年11月6日发送给原告,认为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42台风机主机,但一直未收到相关配件及附件,遂要求原告及时交付相关配件及附件。原告对该通知函不予认可,系被告在原告催款后自行制作的证据。
鉴于原告对该通知函不予认可,且涉案冷库早已投入使用,本院对该通知函不予采纳。
3、被告提交了一份案外人上海一明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明公司)出具的《上海丰驰物流顶排管融霜不净改造报价表》,认为改造顶排管融霜需3,342,599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
鉴于被告实际未对涉案冷库顶排管融霜问题进行修理,本院在本案中对该报价单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2017年8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新建工程制冷系统安装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为甲方新建的冷库项目提供整个制冷系统,包括设备和安装调试服务内容,双方确认合同金额为886万元,此价格为含17%的增值税发票;预付款为合同金额的10%,即合同生效后甲方付乙方88.6万元;设备款为货到现场付至报价清单中设备款总价共计575万元的70%(减去预付10%,计345万元),安装结束付至报价清单中设备款总价的100%(减去已付70%,计172.5万元);安装总工期为45天,工程款为设备就位付工程部分总价311万元的30%(减去预付10%,计62.2万元),顶排管安装结束付至安装部分总价的50%(减去已付30%,计62.2万元),机房管道连接完成付至安装部分总价的70%(减去已付50%,计62.2万元),电气安装完成付至安装部分总价的80%(减去已付70%,计31万元);工程进度款为设备安装结束后一个月安装金额的10%,即甲方付乙方31.1万元;验收款为系统调试验收结束后付安装合同金额的5%,即甲方付乙方15.5万元;安装工程质保期为安装调试后1年,质保期到后,付清5%余款,即甲方付乙方15.5万元;在双方签订系统调试合格单前一周内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甲方;乙方工程安装周期为满足制冷系统安装进场条件后,施工安装时间为45天,不含自动化的调试时间,但具备库房的降温。具备乙方施工条件后,甲方应提前10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乙方,经乙方确认后,乙方组织首批人员应提前做好进入工作现场的准备工作。若因甲方未按期完成双方约定的乙方施工前甲方必须完成的工作及出现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影响本协议执行时,完工日期由双方根据实际情况而定。若甲方未按照付款要求付款,则乙方有权停止发货或安装调试,并工期顺延;系统组装调试验收按本合同、设计图纸、技术协议要求及国家有关规范进行验收。甲方接到竣工验收通知后10日内甲乙双方验收,验收合格后签署验收证书,不合格部分乙方应在商定时间内整改合格,整改期间按工期延误计,如果甲方接到竣工验收通知后20日内无正当理由不予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本项目未经验收,甲方不得擅自使用,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质量保证期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十二个月或设备货到现场十八个月,以先到者为准,质保期内,乙方负责向甲方对其制造的产品提供免费保修;甲方人员遵照乙方的有关规定进行操作,项目中乙方的设备、电气等部件(正常消耗品或易损件除外)发生故障,保修期内将由乙方免费及时修理或更换,工程保修期外,甲方付费维修,可与乙方售后服务部门签订年保协议。合同落款处注明“本合同为闭口合同,设计及安装时温度不达标由乙方负责,此报价含设计费15万”。
2、2017年8月9日,原告出具一份《合同附件》,主要内容为:本工程由原告承包、设计、施工、安装、调试;原告承诺此工程的库温均达到-18℃—-25℃,如库温达不到要求,乙方立即负责免费整改或更换设备,并且承诺更换设备必须达到库温要求,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直至达到设计冷库温度;原告承诺冷风机为全进口冷风机,压缩机为约克无锡工厂压缩机,所有附件、配件设备按合同执行,若有假赔一。
3、2017年8月10日,被告委托案外人上海章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进供应链公司)向原告支付886,000元;2017年10月12日,被告委托章进供应链公司向原告支付696,000元;2017年10月20日,被告委托章进供应链公司向原告支付864,000元;2017年11月7日,被告委托章进供应链公司向原告支付612,720元;2017年11月17日,被告委托章进供应链公司向原告支付1,279,765.44元;2017年11月30日,被告委托案外人上海章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进发展公司)向原告支付622,000元;2018年1月17日,被告委托章进供应链公司向原告支付622,000元;2018年2月7日,被告委托章进供应链公司向原告支付725,000元;2018年2月11日,被告委托章进供应链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7,307,485.44元。自2017年8月8日至2018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税金额共计7,307,485.44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4、2018年1月,涉案合同项下的制冷设备安装完毕,并进行了调试,同年2月11日,涉案制冷设备正式投入使用。从原告提交的一组微信群聊天记录来看,原、被告工作人员就涉案冷库的制冷设备进行了沟通,被告实际操作人员在2018年2月及3月一直声称涉案设备运行正常,自动关机。
审理中,被告称该聊天记录只能证明涉案制冷设备在该时间段内正常运行,并不能保证能长久有效稳定运行。
此外,原告还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华商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相应的设计费发票、付款凭证,证明涉案冷库系由华商公司设计,原告系根据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安装。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未参与到涉案冷库的设计中,涉案冷库系由原告与设计单位沟通协商后确定方案的。
5、2018年6月25日,原、被告共同出具《上海丰驰物流冷库工程制冷系统验收通知单》,载明现场库房温度高温库已达到2度,低温度已达到-18—-25度,正常运转,同意验收。同时,该通知单还注明需完善如下问题:6号库与其他库间存在2度左右差异,排管的融霜时间长,库顶上制冷阀站安装接水盘,地暖管接头更换。
7月6日,原告出具一份《上海丰驰冷库制冷系统制冷验收遗留问题汇总》,对排管的融霜问题、地暖管接头更换、增加库房温度的打印机等问题提出在7月解决。
7月27日,原、被告与华商公司召开了会议,对涉案冷库施工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确认,主要包括:制冷温度不够及融霜融不下来。同时,该次会议还决定由原告于7月底8月初对涉案冷库进行测温并融霜。
6、2018年7月9日,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主要内容为:使用单位为被告,使用地点为宝山区江杨南路XXX号,设备种类为压力容器,设备类别为固定式压力容器,设备品种为第二类压力容器。
原告提交该登记证用以证明涉案制冷设备不存在任何质量瑕疵和质量问题。而被告则认为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并称被告系生产型企业,会在涉案设备某个正常阶段申请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7、审理中,被告提交了其与案外人上海华赋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赋公司)签订的《冷库使用合同》及华赋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15日、6月15日、7月15日、8月15日、9月15日、10月15日出具的告知函,证明被告将涉案冷库提供给华赋公司使用,华赋公司在使用过程中一直提出温度不达标、融霜融不下来等问题。
12月10日,华赋公司再次向被告出具告知函,称融霜时间太长,影响冷库温度,希望尽快解决冷库的融霜问题。原告对该告知函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被告在本案诉讼后专门准备的证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8、2018年8月20日,原告员工陈锐光出具一份字据,内容为:“原定于8月2日融霜时间,因天气热,租户怕打冷时间短,降温不到温度,融霜时间延至9月20日冲霜”。
原告称其系为了被告能够及时付款而愿意为被告融一次霜,故而出具了该字据。
9、2018年9月11日及9月30日,原告两次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未付的款项1,398,000元。
10、2018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复函》,称涉案工程存在融霜融不下来、液位不稳等质量问题,希望原告进行整改,整改验收通过后被告将按约支付工程款。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整改函》,继续就前述《复函》中的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进行整改。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函》,仍旧对涉案冷库中出现的问题与原告沟通。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复函》及《工作联系单》,再次明确了涉案冷库存在的质量问题,并要求原告尽快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到被告处解决融霜等问题。10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单》,称3号库库温达不到零下18度,希望原告派技术人员查看。
原告确认收到了上述函件,但认为均系在原告催款后发出的,被告系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工程款。
11、2018年12月17日,案外人汉斯昆腾(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斯公司)出具了一份《昆腾冷风机交货说明》,主要内容为:昆腾冷风机在交货时,设备由换热管、换热片、框架、外壳和风扇组成,已经集成在整体冷风机设备中,故冷风机交货时,没有额外的配件提供,也没有额外的附件提供;交货数量为51台(2017年11月2日4台,2017年11月3日5台,2017年11月14日28台,2017年11月15日14台),交货地点为被告工地,采购公司为原告。
12、根据原告提交的我国商务部于2007年12月28日发布的《氢氯氟烃、氢氟烃类制冷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该规范载明:“制冷系统经带负荷运转合格后,方可办理工程验收;工程未办理工程验收,制冷系统不得投入使用”。
13、从原告提交的照片来看,涉案冷库可以融霜。被告对该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即使照片显示能够融霜,也只是一时的融霜,不能代表涉案冷库能够稳定的不间断融霜。
14、审理中,被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希望对涉案冷库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原告不同意鉴定,并认为被告提出的问题都已解决,被告一直在正常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
15、2019年12月18日,本院至涉案冷库现场进行查看,涉案冷库自2018年2月左右投入使用至今,大部分租给华赋公司使用,还有一小部分租给另一家公司使用。被告工作人员称在使用过程中存在融霜融不下来的问题,被告想找人整改,但怕整改后原告不认可而不付钱,故一直未整改,而是一直使用着。
16、审理中,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将利息损失的诉请调整为:(以1,397,514.56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截止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新建工程制冷系统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涉案制冷设备已安装完毕,并于2018年2月投入使用,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而被告以涉案制冷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并要求原告整改。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以涉案制冷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是否充分。
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以涉案制冷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并不充分,理由在于:其一,涉案制冷设备已于2018年2月投入使用,如未能验收合格,制冷设备是无法投入使用的。且根据商务部发布的《氢氯氟烃、氢氟烃类制冷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明确载明“制冷系统经带负荷运转合格后,方可办理工程验收;工程未办理工程验收,制冷系统不得投入使用”。其二,从原告提交的一组微信群聊天记录来看,原、被告工作人员就涉案冷库的制冷设备进行了沟通,被告实际操作人员在2018年2月及3月一直声称涉案设备运行正常,自动关机。由此可见,涉案制冷设备在投入使用后仍能正常运行。其三,2018年6月25日,原、被告共同出具《上海丰驰物流冷库工程制冷系统验收通知单》,载明现场库房温度高温库已达到2度,低温库已达到-18—-25度,正常运转,同意验收。虽然该通知单上载明了需要改进的几个问题,但并不影响涉案制冷设备的正常使用。况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至被告处实地查看,涉案制冷设备确自2018年2月投入使用后一直运行至今,并未因质量问题而大修或停止运行。其四,2018年7月9日,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进一步印证涉案制冷设备是能够正常运行且符合质量要求的。其五,虽然原、被告在涉案制冷设备投入使用后就运行中的个别问题进行了多次沟通,华赋公司也以函件的形式提出了多种问题,但从涉案制冷设备的运行情况来看,设备一直未进行大修或停止运行,前述沟通中的问题应系质保期内正常出现的小问题,并不影响涉案制冷设备的使用,也难以构成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依据,如确有问题未能由原告在质保期内解决,被告自行修补的,可向原告主张相应费用。其六,关于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鉴于涉案制冷设备自2018年2月投入使用后运行至今,且前文述及原、被告沟通的问题并不影响涉案合同的目的实现,故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并无鉴定必要。综上,被告以涉案制冷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拒不付款的依据并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本诉。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工程总价款为886万元,其中质保金为155,000元,除质保金外的款项应于调试验收结束后付清,而质保金应于调试后一年内付清。前已述及,涉案制冷设备已于2018年2月调试后投入使用,且一直使用至今,故涉案工程款(包含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换言之,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全部工程款886万元,现被告已经支付了7,307,485.4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552,514.5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逾期支付的,理应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鉴于涉案制冷设备于2018年2月调试后投入使用,则原告自2018年11月1日起主张除质保金外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可予支持。
关于反诉。首先,被告主张涉案制冷设备因原告过错而导致严重质量问题的依据并不充分,故被告要求原告对涉案冷库制冷系统存在的质量问题予以整改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其次,关于风机及其配件、附件问题,涉案制冷设备已调试投入使用至今,涉案合同约定的总价款886万元系闭口合同,且昆腾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故被告主张原告需另行交付风机及其配件、附件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难支持。最后,对于涉案制冷设备在使用运行中出现的问题,如确系质保期内或原告原因产生的,被告在实际处理后而发生相关费用的,可依法主张相应权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丰驰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安冷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52,514.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上海丰驰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安冷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397,514.56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截止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反诉原告上海丰驰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9,1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11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反诉受理费23,306元(被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玉英
书记员:朱志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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