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安宇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唐自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雪峰,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嘉华内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雷勤儿,职务执行董事、总经理。
原告上海安宇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嘉华内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安宇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市嘉华内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安宇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23,1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2017年间发生2笔销售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化工产品,总计23,100元,被告一直拖欠不付。2018年6月1日,双方对此再次对账确认。但几经催讨,甚至发律师函,被告也未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被告昆山市嘉华内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两份,证明本案的法律关系;2、对账单,证明2018年6月1日双方对未付款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货款23,100元;3、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相应货物已经开票。原告并表示对其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昆山市嘉华内衣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清晰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尚欠货款23,1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1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市嘉华内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安宇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8.50元,由被告昆山市嘉华内衣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玮
书记员:王琼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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