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安平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占文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圣爱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刘开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宗清,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岐山,男。
原告上海安平医院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圣爱医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宗清、兰岐山于2018年12月25日参加庭审,但无故缺席2019年9月29日的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安平医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1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偿还之日止(其中本金450万元从2017年9月20日起计算,本金760万元从2018年9月22日起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需要归还银行贷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8年9月30日双方对账,签订借款确认合同书,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210万元,被告承诺于2018年10月1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如未按期支付则按月息2%支付相应利息。因被告之后未能履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苏州圣爱医院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关系和本金金额1,210万元予以确认,但因为合同确认书上只有被告方一个股东詹嘉武签字,另一个股东刘开泉没有签字,所以对其中450万元的用途和利息不予确认。认为利息应从实际归还被告的银行贷款的时间起算,都应从2018年9月22日起算。利息经原、被告协商按1%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50万元。
2018年9月21日,原告分两笔向被告转账360万元、400万元,合计760万元。
2018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确认书》,约定:乙方(被告)因需要归还银行贷款,多次向甲方(原告)借款;三方确认,截至2018年9月21日,乙方共向原告借款1,210万元(其中2017年9月19日借款450万元,2018年9月21日借款760万元);乙方承诺于2018年10月11日前将1,210万元全部归还,如乙方按期归还,则不需要支付利息,如乙方不能按期归还全部借款,则应从2017年9月20日开始,以450万元为本金,按每月2%利率支付利息,从2018年9月22日开始,以760万元为本金,按每月2%利率支付利息;丙方(刘开泉、詹嘉武)作为乙方股东,同意乙方向甲方借款,但刘开泉、詹嘉武个人对乙方借款不承担还款保证责任;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上除了原、被告盖章确认,丙方一栏内有“詹嘉武”签字确认,但刘开泉未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确认书》、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借款合同确认书》和付款凭证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确认书》,确认2017年9月19日和2018年9月21日原告汇款给被告1,210万元为借款,被告承诺在2018年10月11日前全部归还,逾期则按月息2%标准支付相应利息,约定内容并不违背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提出确认书上被告股东刘开泉未签字确认,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的事实,亦与本案无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圣爱医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安平医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210万元;
二、被告苏州圣爱医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安平医院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其中本金450万元,从2017年9月20日起计算,本金760万元,从2018年9月22日起计算,均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3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7,3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州圣爱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梦云
书记员:张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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