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安得列郎晴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丁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坚,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海南,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兴伍零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金慧冲,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安得列郎晴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兴伍零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海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安得列郎晴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2,443.77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向被告供应牛舌等食品,但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8年4月13日出具《付款说明》,确认欠付原告货款52,443.77元,并承诺在2018年4月支付2万元,2018年5月、6月付清余款。此后被告仅支付了1万元,余款仍未支付,原告遂起诉来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送货单、《付款说明》和银行汇款凭证作为证据材料。
被告上海兴伍零餐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诉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向被告送货,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现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52,443.77元,却仅支付了1万元,余款未及时支付给原告,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兴伍零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安得列郎晴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2,443.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30.50元,由被告上海兴伍零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祁晓栋
书记员:孙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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