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安得列郎晴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丁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坚,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海南,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安迪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王胜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月,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德立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富民工业区富康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刘崇宇,董事长。
原告上海安得列郎晴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安迪嘉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追加深圳市德立安食品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坚、韦海南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沈月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500万元。事实与理由:2007年3月,安得利(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出资成立安得利(深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目标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胜兵,注册资本为1,200万港元,安得利(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目标公司60%股权,被告持有目标公司40%股权。目标公司成立后,被告不再实际经营。2016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该《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就原告出资8,000万元收购被告所持目标公司40%股权,以及转让价款、价款支付方式、时间及条件、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以及其他重要事项作了明确规定。2016年12月13日,目标公司完成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法定代表人由王胜兵变更为黄文杰,股东由被告变更为原告。2017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及其王胜兵在与原告洽谈股权转让期间以他人名义成立第三人,第三人经营范围与被告及目标公司相同。第三人成立后还在广州市、西安市、郑州市、三亚市等地设立子公司开展与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相同业务。为此,原告曾诉至本院,案号为(2017)沪0109民初7738号(以下简称7738号案)请求依照《股权转让协议》第7.4条约定判令被告及王胜兵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500万元,同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万元。该7738号案经审理查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存在违反《股权转让协议》7.4条行为,即被告与第三人注册地址变更互换,被告及其王胜兵在获得5,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将部分转让款汇入第三人,2016年12月即股权转让后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为王胜兵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5月即原告起诉后,王胜兵转移至被告处缴纳社保,王胜兵在第三人处报销费用,第三人或其子公司录用大量原目标公司员工开展与目标公司相同业务等事实,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关联关系,被告与王胜兵上述行为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第7.4条规定,判决被告及其王胜兵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500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请。原告与被告均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于2018年11月作出(2018)沪02民终6908号(以下简称6908号案)判决,维持原判。原告在上述案件二审期间发现第三人作为被告的关联公司在2016年11月期间有向原目标公司客户供货的行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5.4条约定,即在目标公司完成变更登记手续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前(即2016年12月13日之前),被告不得开展与目标公司同类的营业业务,不得将目标公司订单转入被告,损害目标公司利益。如有违反,除全部利润归还目标公司外,被告还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万元。为此,原告在2018年8月二审法院开庭时提出增加上诉请求申请即请求法院依照《股权转让协议》第5.4条规定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万元。二审法院认为,因原告在一审时没有提出该项请求,故该项请求不是二审法院审理范围,告知原告就该项请求另案起诉。原告认为:根据7738号、6908号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第三人系被告投资设立的公司,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胜兵亦在第三人处任职并实际掌控该公司,另外,被告自目标公司成立后就一直不经营。从上述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第三人不仅系被告的关联公司,而且第三人是在原告与被告洽谈股权转让期间成立,被告与第三人经营范围又相同,被告已长期不开展经营业务,第三人成立后立即开展与被告及目标公司相同的经营业务,被告与第三人实质关系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组建这种实质关系其目的就是企图逃避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相关违约责任,故根据上述实际情况,《股权转让协议》第5.4条中规定的范围不仅包括被告,还应包括第三人。第三人在约定的股权变更以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前即2016年12月13日前从事与目标公司同类业务,亦应视为被告违约,被告、第三人应共同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5.4条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股权转让协议,证明:2016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转让其所持安得利(深圳)食品有限公司(下称:目标公司)40%股权。《股权转让协议》第5.4条明确约定,在目标公司完成变更登记手续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前,被告不得开展与目标公司同类业务,不得将目标公司订单转入被告公司,损害目标公司利益。如有违反,被告必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第十五条约定凡因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任何一方可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
2、7738号判决书,证明:本院查明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王胜兵在获得原告支付的5,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将部分转让款汇入第三人、第三人为王胜兵缴纳社会保险、王胜兵在第三人处报销费用、第三人或其子公司大量录用原目标公司员工开展与目标公司相同业务等事实,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关联关系。
3、6908号判决书,证明:二审法院终审判决确认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
4、被告与第三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经营范围相同。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胜兵为第三人董事。被告与第三人不仅是关联公司,两者之间的实质关系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存在公司人格混同。其目的就是企图逃避《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相关违约责任。
5、被告与第三人工商注册地址变更资料,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工商注册地址互换,且经办人均为刘进文,两家公司人员混同,进一步证明两家公司人格混同。
6、被告缴纳社保明细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龙岗区平湖税务所出具的被告对外开具发票的证明,证明:被告仅有两三个人(包括王胜兵)缴纳社保;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没有对外开具过发票;被告已不对外开展经营业务。进一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人格混同。
7、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回执、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税务登记证明,证明目标公司变更手续不仅指工商变更手续,还应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税务登记变更手续。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备案手续完成时间为2016年12月22日。
8、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证明,证明:目标公司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于2017年3月1日变更,变更内容包括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变更专业技术人员、变更食品安全设施设备等。
9、股权转让协议附件二及变更税务登记证明,证明:股权转让协议明确原告同意被告带走罗平茜,但因审计及工作交接需要罗平茜最少留任2个月。2017年3月24日,罗平茜在完成目标公司审计以及工作交接手续后,办理目标公司的税务变更手续,变更项目包括财务负责人由罗平茜变更为张元等。目标公司完成变更登记手续期间应为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3月24日。
10、第三人的销售出货单、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龙岗区平湖税务所出具的第三人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对外开具发票的证明材料以及目标公司与部分客户签订的合同和开具的部分销售发票,证明:第三人在目标公司完成变更登记手续期间开展与目标公司的相同业务,开票金额达到1,302,487.88元,而且相关客户系目标公司原有的客户。其中第三人于2016年11月14日向深圳市龙岗区嗨翻比萨餐厅(金额为1,164元)、深圳市齐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峦山谷分店(金额为10,830元)的送货单以及目标公司与上述两家公司的送货单。上述两张送货单的日期为2016年11月14日,根据商业惯例在送货之前,第三人应与上述两家收货公司之间有一个商业洽谈过程即签订合同和发送采购订单等,由此可见,第三人在2016年12月14日之前就开始开展与目标公司同类业务。
11、股权转让协议附件二及第三人缴纳社保明细单以及中国银行对账单,证明:林石兰原为目标公司员工,股权转让协议明确林石兰由被告协助原告解雇。林石兰已被第三人聘用。林石兰在目标公司完成变更登记手续期间将货款交付给第三人,进一步证明第三人在目标公司完成变更登记手续期间开展与目标公司同类营业业务。从中国银行对账单还可以证明第三人在目标公司完成变更登记手续期间与其他公司货款资金入账情况,证明第三人在目标公司完成变更登记手续期间开展与目标公司同类营业业务。
12、深圳壹点壹客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点壹客)于2016年12月向第三人采购货物的订单、第三人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支付凭证、销售出库单以及之前目标公司向壹点壹客供货而形成的销售出库单,证明:壹点壹客原是目标公司的客户,第三人在股权转让变更手续前开展与目标公司同类业务。
被告辩称,对于《股权转让协议》5.4条的理解,应当是以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为准,不能做扩大解释。被告与第三人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不存在人格混同情况。被告没有开展与目标公司相同的业务,不存在违约情况。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述称,其不是涉讼《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约主体,不受该协议约束;其于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间没有发生销售和开票行为;目标公司原财务负责人罗平茜在2016年11月底已被要求离开,目标公司为其办理了退工手续,不存在2017年1月至3月仍留在目标公司的事实。
被告、第三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他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目标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注册资本为1,200万港元,安得利(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目标公司60%股权,被告持有目标公司40%股权,目标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胜兵,目标公司为拓展公司业务还在西安、广州、三亚等地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2016年9月,原告与被告就被告向原告转让其所持目标公司40%股权事宜进行洽谈。2016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转让其所持有的目标公司40%股权,并就转让价款、价款支付方式、时间及条件、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以及其他重要事项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中《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本次股权转让的转让价格为1,550万元。转让价款由原告支付至被告指定银行账户。转让价款于双方先自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当日内支付。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应当满足下列条件:被告向原告移交股权转让所需的所有资料(公司印章、证照、账册等,以确保股权顺利转让);原告派人进入公司进行接管人、财、物,包括但不限于附件《安得利深圳总经理移交工作文件清单》所列出的事项,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拦和拒绝,被告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公司进行任何形式的管理。其中,第五条约定过渡期安排为:1、本协议中的过渡期是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日至完成股权转让工商变更之期间;2、在过渡期内,被告配合原告对目标公司进行经营管理;3、非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在过渡期内不进行以下行为:①通过任何决定或决议,以便宣布、分配股息、股利或任何形式的利润分配;②达成任何限制目标公司经营其现时业务的合同或协议;③以目标公司名义对外转让或出售目标公司重大资产或业务;④以目标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纯义务性或非正常的合同;⑤就目标公司经营活动进行任何重大变更。否则,被告及王胜兵应对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4、在目标公司完成变更登记手续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前,被告不得开展与目标公司同类的营业业务,不得将公司订单转入被告公司,损害公司利益。如有违反,除全部利润归还公司外,被告还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原告有权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被告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后,被告除应当积极配合目标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董事、总经理等工商变更,目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变更为原告指定人员,王胜兵不再参与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第七条约定雇佣事项,其中第4项约定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及王胜兵及其投资、任职的关联公司一年内不得录用目标公司和外区销售员工及外区管理人员,否则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000万元。原告发现第三人的经营范围与目标公司相同,王胜兵系第三人实际控制人,第三人还在广州市、西安市、郑州市等地设立子公司开展与目标公司相同的业务,原目标公司聘用的员工离开目标公司,然后由第三人或其子公司录用该等离职员工。原告认为,王胜兵为规避协议约定的义务指示他人设立第三人,实际掌控该公司并开展与目标公司相同业务,同时还唆使原目标公司聘用的员工离职,然后由第三人录用的行为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的规定,构成违约,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即7738号案),要求被告与王胜兵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500万元;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万元;被告向原告开具已经支付的5,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增值税发票。7738号案件审理中,被告不同意原告所述,并认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均已经成就,原告应当被告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原告停止拜访客户及提起诉讼的行为表明其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被告亦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违约金100万元以及逾期支付转让款的利息损失。
7738号案查明:原、被告签署上述协议当日,被告向原告移交了股权转让所需的所有资料;原告派人进入目标公司接管了人、财、物。2016年12月13日,目标公司完成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法定代表人由王胜兵变更为黄文杰,股东由被告变更为原告。本院认为:一系列证据证明被告及王胜兵与第三人存在关联关系。第三人成立后,亦在目标公司设立子公司的地区分别投资设立了与目标公司子公司经营业务相同的子公司。原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员工从原公司离职后即在第三人及其子公司入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被告与王胜兵存在违反上述条款约定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与王胜兵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500万元的诉请请求,具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移交了股权转让所需的所有资料,原告派人进入目标公司接管了人、财、物;与原告,确认现有场地租约的继续执行,配合原告完成目标公司股权变更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工商登记手续,《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剩余股权转让款支付条件已成就,原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依法判决被告及王胜兵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500万元;原告支付被告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原告支付被告3,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逾期付款利息,驳回原、被告其余本诉、反诉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二中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均不能成立,于2018年10月2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股权转让协议》附件二《安得利深圳部分员工去留表》中载明,原告同意被告带走员工中包括罗平茜(需留任最少二个月协助审计及工作交接)。目标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时间为2016年12月13日,外商投资变更登记为2016年12月22日,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时间为2017年3月1日,税务登记变更时间为2017年3月24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所涉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第4项中所谓完成变更登记手续是仅指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还是指完成包括有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外商投资变更、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税务登记变更的全部变更登记手续。
对此,原告认为,目标公司变更手续不仅指工商变更手续,还应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税务登记变更手续。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备案手续完成时间为2016年12月22日。原告同意被告带走原目标公司财务负责人罗平茜,但因审计及工作交接需要罗平茜最少留任2个月也能证明目标公司变更手续不仅指工商变更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原告受让被告所持目标公司40%股权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均应全面、实际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五条第4项约定在目标公司完成变更登记手续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前,被告不得开展与目标公司同类的营业业务,不得将公司订单转入被告公司。对于上述条文的理解,首先,《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第1项中对过渡期有明确约定,系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日起至完成股权转让工商变更之期间,故结合协议上下文,《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第4项中载明的“变更登记手续”应特指目标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税务变更手续、食品经营许可变更手续均是应发生在目标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后,由目标公司至相关部门办理,被告仅负有协助、配合义务。故本院认定合同所指向的变更登记仅为工商登记变更。上述条款约束期间应为目标公司完成变更登记手续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前。其次,7738号案已认定被告及王胜兵与第三人存在关联关系,原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员工从原公司离职后即在第三人及其子公司入职,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第4项约定,已判决被告与王胜兵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500万元。原告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均为了证明第三人在目标公司完成变更登记手续期间开展与目标公司的相同业务,而第五条第4项则是明确约定被告不得开展与目标公司同类的营业业务,约束的主体为被告而非第三人,故本院认为应严格按照协议中字面意思理解,不宜做扩大解释。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安得列郎晴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婷婷
书记员:金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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