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安洋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季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吉洋,上海松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世茂新体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赛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怀,女。
原告上海安洋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世茂新体验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吉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李金怀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案经双方当事人合意,延长简易程序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安洋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踢脚线价款人民币644,524.4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44,524.4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7日,就世茂新体验爱丁堡小镇户内门、踢脚线供应及安装项目,原告和被告关联企业绍兴世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世茂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其中约定踢脚线采用C标,使用pvc饰面,单价每米12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因工程装修标准提高,对部分踢脚线材质变更为油漆表面(混水白),并向原告发出指令要求原告按照其图纸进行生产加工和安装,该材质的价格依据原告和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应为每米25元。原告共计供应油漆踢脚线49,578.80米。安装完成后,绍兴世茂公司拒绝按照每米25元的价格对于油漆踢脚线的价款进行结算。因变更指令系被告发出,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在给原告的结算报告中也确认了变更后的踢脚线价款,故原告认为被告应就指令变更后的踢脚线价格与合同原约定的价格之间的差额部分承担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讼。
被告上海世茂新体验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系争合同是原告和绍兴世茂公司签订的,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也是绍兴世茂公司,被告只是接收了合同项下的货物,且在原告就系争合同提起的仲裁裁决书中也认定踢脚线材质变更是原告先提出然后绍兴世茂公司再进行确认的,上述变更是原告和绍兴世茂公司协商的结果,与被告无关。其次,该合同纠纷原告已经申请了仲裁庭仲裁,仲裁时原告的请求事项包括了本案的诉讼请求,上述纠纷已经过仲裁裁决并全部执行完毕,原告不应当再次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再次,踢脚线材质的更改是原告提出,当时也未约定因调整而更换单价,原告在最后的请款通知单汇总表中仍然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请款,并未增加差额部分。对于踢脚线的长度需要和绍兴世茂公司确认,被告非合同相对方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和绍兴世茂公司均系上海世茂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被告为上海世茂新体验爱丁堡小镇项目的建设开发商。2013年9月27日,原告作为供货方,绍兴世茂公司作为购货方签订《上海世茂新体验爱丁堡小镇户内门供应合同文件》,约定合同金额暂定为1,911,302元,合同按照合同基数参数表及技术规范/标准为准的单价包干,除合同另有规定外,合同单价不作任何调整;合同数量为暂定,结算数量以购货方书面认可的签收数量为准;合同暂定1,911,302元中包括产品C标踢脚线,材质构造为中密度板,模式和表面效果按设计要求,暂定数量45,000米,单价12元/米;本合同有关争议若协商不能的,应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格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等等。
2014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编号为EL-XTY-EM-2014-57的《工程联系函》,其中载明关于爱丁堡小镇户内踢脚线,请原告按附件图纸进行生产加工,确保于2014年5月20日前完成现场安装,该联系函下部注明“本工程联系函仅为工程施工过程中联系及协调之用,不涉及任何费用。若承包商认为本工程联系函涉及任何费用,应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知会工程师,由工程师改发工程指示函”。该联系函所附图纸显示C标踢脚线规格为混水白(油漆),联系函和图纸上均有绍兴世茂公司技术人员王施思签字。
2014年7月4日,原告向绍兴世茂公司发出《说明函》,其中载明由原告承接爱丁堡小镇户内门安装业务,PVC踢脚线改为油漆表面(基材MDF)踢脚线。同年7月18日,原告再次向绍兴世茂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确认pvc踢脚线规格为2.4米/根,用量576米,油漆踢脚线规格为2.3米/根,已发货和需要增加数量共计48,184米,最终决算以验收单数量为准。
2014年11月20日,系争合同项下全部产品安装完成,同年12月11日全部移交给绍兴世茂公司。完工确认单上载明PVC踢脚线供货576米、油漆踢脚线供货49,578.80米。
2015年1月8日,原告向绍兴世茂公司提交请款资料,其中请款通知单汇总表上载明踢脚线为C标,单价为12元/米。
另查明:2017年7月26日,原告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海国际仲裁委员会”)就系争合同争议提交书面仲裁申请,请求绍兴世茂公司支付货款和安装款1,151,259.32元(其中包括pvc踢脚线货款6,842.88元和油漆踢脚线货款1,239.470元)及相应违约金,上海国际仲裁委员会于同年8月7日受理该仲裁案,绍兴世茂公司对踢脚线的数量和pvc踢脚线货款无异议,但认为油漆踢脚线货款应按照合同价格下浮1%即11.8元/米计算为588,996.14元。2018年6月21日,上海国际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沪贸仲裁字第323号裁决书(以下简称“323号案裁决书”),裁决绍兴世茂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安装款428,170.52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仲裁费等。323号案裁决书中确认原告和绍兴世茂公司对于规格2.3米/根的踢脚线材质由pvc变为油漆表面及相应的踢脚线数量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规格2.3米/根踢脚线材质变化是否可以调价。就上述争议焦点仲裁庭认为“施工过程中,双方经过协商,改变了踢脚线规格和数量,被申请人现场人员对变更进行了确认,但并不因此证明是踢脚线变更就是被申请人提出的。变更时双方没有就价格调整进行磋商达成一致,申请人也没有在变更发生后及时主张变更索赔,之后的请款资料仍以C标踢脚线按原来单价申请止付,被申请人始终没有认可该变更作为调价事由,更没有确认增加的金额,存在被申请人所言的调换不调价的可能。申请人没有能够证明和案外人德威公司的协议及合同清单能够直接适用于本案合同……申请人依据与案外人的协议确定的单价主张调整踢脚线的货款,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故仲裁庭最终认定就踢脚线价款部分绍兴世茂公司支付pvc踢脚线货款6,482.88元及油漆踢脚线货款588,996.14元。
2018年9月4日,就323号案裁决书原告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绍兴中院”)申请强制执行,绍兴中院于该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浙06执700号。同年10月10日,绍兴中院出具结案通知书,确认该案已经全部执行完毕。
再查明:2017年12月15日,被告员工谭芳芳通过其XXXXXXXX_tan@SHIMAOGROUP.com的邮箱向原告发送《5.4结算审核报告XXXXXXXXv1》的附件,该结算审核报告首页载明对应合同金额为1,911,302元、结算申报金额2,877,337元、审核金额2,778,000元、结算申报时间2015年4月16日,业主为被告、承包单位为原告,该结算报告中工程结算单一栏载明油漆饰面踢脚线供应数量49,579米,综合单价25元,并在备注处标明“由PVC踢脚线改为油漆,单价为世源战略价”。
以上事实,由合同文件、2014年4月16日工程联系函及所附图纸、2014年7月4日说明函、2014年7月18日工作联系单、完工确认单、竣工验收单、竣工移交单、公证书、323号案裁决书及执行资料、请款通知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工程变更事项审批表、工程变更指令及图纸,因原告未能提供原件,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对于2014年7月4日说明函和2014年7月18日工作联系单,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在323号案裁决书载明的仲裁过程中绍兴世茂对于该两份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其和案外人牡丹江德威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威公司”)的《通用物料户内门采购战略合作合同》,德威公司和被告以及绍兴世茂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原告无法证明德威公司系代表上海世茂股份有限公司及下属企业与原告签订该合同,故无法证明该合同和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虽然被告称没有公证书中对应的邮件,但被告并未否认发送邮件的谭芳芳身份和其邮箱的真实性,且公证机关亦对该邮件进行了公证,故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无法核实聊天人的身份是否为谭芳芳本人,且聊天记录内容无法判断是否和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是否有权就踢脚线价款的差额部分向被告进行主张。首先,原告认为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发出指令要求变更踢脚线的材质,原告以此为依据向被告主张相应款项。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工程联系函》确实加盖有被告印章,但同样也有绍兴世茂公司技术人员的签字。同时,关于pvc踢脚线和油漆踢脚线不同规格和初步所需数量的内容是在原告2014年7月18日发给绍兴世茂公司的工作联系单中记载的,且在323号案裁决书中也可以看出绍兴世茂公司承认踢脚线规格和材质的变更是其和原告双方协商合意的结果,故而原告才在仲裁中向绍兴世茂公司主张该部分的货款。综合踢脚线供应和安装的全过程,虽然被告自认其在工程中接收过货物,但无论是书面合同的约定,还是合同实际履行中踢脚线材质变更的协商过程、踢脚线最终的完工交付和相应款项的支付,均发生在原告和绍兴世茂公司之间,原告和被告并不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其次,原告认为油漆踢脚线单价应为25元/米,但在《工程联系函》中并未有任何关于费用的记载,所附图纸显示的踢脚线规格和合同一致均为C标,而原告所称的依据和德威公司的合同是否能够适用本案在323号按裁决书和上文的证据认证意见部分均有提及,在此不再赘述。再次,原告举证的谭芳芳发给原告的邮件虽然是真实的,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授权谭芳芳和原告进行系争合同的结算事宜,决算报告中也未见被告公章、合同章或者相应负责人签字,故该份记载了油漆踢脚线单价为25元/米内容的决算报告难以证明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作为证据提供的所谓与谭芳芳的微信聊天记录即使属实,亦仅说明结算事实仍在被告内部审批中,尚未最终确定。退一步说,即使确实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被告和绍兴世茂公司确实为同一公司的下属子公司,但两者均为独立法人,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无权代表绍兴世茂公司就系争合同和原告进行决算。此外,谭芳芳发送邮件的方式和决算报告的内容也难以认定被告系作出愿意对绍兴世茂公司系争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款项进行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以该邮件为依据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最后,323号案裁决书已经就系争合同项下原告向绍兴世茂公司主张的货款、安装款和违约金作出裁决并执行完毕,而原告向被告主张油漆踢脚线的差额部分货款及相应利息,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均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安洋木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5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128.50元,由原告上海安洋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平
书记员:顾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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