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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安洋木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世茂新体验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安洋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季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吉洋,上海松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世茂新体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赛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怀,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男。
  再审申请人上海安洋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洋木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世茂新体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世贸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2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洋木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以系争承揽关系相关事实未被商事仲裁裁决书所确认为由否定安洋木业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沪贸仲裁字第323号裁决书(以下简称贸仲裁决书)并未认定2014年4月16日《工程联系函》系案外人绍兴世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世贸公司)发给安洋木业公司,亦未认定踢脚线材质的变更系绍兴世贸公司提出,故安洋木业公司根据《工程联系函》上加盖有“上海世贸公司”的单位公章主张其系适格合同主体并无不当。(二)根据2014年4月16日《工程联系函》,工程变更指令系由上海世贸公司发出,其与安洋木业公司建立事实上的承揽关系的意思表示极为明确。系争《工程联系函》及附件中明确载明上海世贸公司先行提出更改踢脚线材质的要求,故安洋木业公司按照上述要求进行了生产并供货,上述事实履行的行为足以证明系争承揽关系已经成立,原审法院否认承揽法律关系的达成于法有悖。(三)变更材质后的踢脚线价格应当适用安洋木业公司与牡丹江德威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牡丹江公司)所签合同价格进行调整,安洋木业公司与牡丹江公司签订了战略采购协议,该协议适用于整体世茂集团在上海、昆山、杭州、福州等地的采购项目,上海世贸公司与牡丹江公司以及绍兴世贸公司均系关联企业,故该战略采购价格应适用于本案上海世贸新体验爱丁堡小镇项目工程,一、二审法院未审查C标踢脚线的来源、材质和规格,属认定事实有误。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再审。
  上海世贸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不同意安洋木业公司的再审请求。(一)对于承揽关系的认定问题,安洋木业公司就同样的法律事实已经在仲裁中向绍兴世贸公司提出,其相同的仲裁请求已经由仲裁裁决书作出相应处理,仲裁裁决未认定安洋木业公司与上海世贸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其该项主张有误。(二)有关踢脚线更改及价格变更的问题,牡丹江公司系独立法人,其与安洋木业公司之间的战略合作协议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系争工程有直接关联,上海世贸公司仅属接收货物的一方,不具备商务谈判资格,系争《工程联系函》上已明确说明不涉及价格的确认,故其主张与上海世贸公司无关。安洋木业公司的主张不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安洋木业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海世贸公司是否为承揽关系的适格主体,是否应向安洋木业公司支付踢脚线价款人民币644,524.40元。首先,对于安洋木业公司与上海世贸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问题,无论从书面合同的约定还是从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踢脚线材质变更及交货、付款等行为上看,上述行为均发生于安洋木业公司及绍兴世贸公司之间,即便从系争《工程联系函》上看,虽有上海世贸公司盖章行为,但同时也载明“本工程联系函仅为工程施工过程中联系及协调之用,不涉及任何费用”的内容。故上海世贸公司并非适格的合同主体。其次,对于价格变动问题,安洋木业公司主张价格应以人民币25元/米,但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工程联系函》中并不涉及价格及费用的调整,变更材质后安洋木业公司并未与绍兴世茂公司明确达成一致意见,且在对已交付货物请款支付时,亦未主张变更补偿,安洋木业公司主张本案系争工程应适用牡丹江公司战略协议约定的价格亦缺乏直接证据支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三)现安洋木业公司申请再审时主张仲裁裁决不应约束法院认定,经审查,贸仲裁决系对同一法律争议所做的判断,且贸仲裁决书已经对涉案踢脚线材质变化能否调价的问题已审查作出认定,最终亦未支持安洋木业公司要求调价的主张。一、二审法院全面审查证据并独立作出相关判断,而未仅凭贸仲裁决书作出判决,故其该项再审理由亦不成立。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安洋木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安洋木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范  倩

书记员:徐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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