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安洋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季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吉洋,上海松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玲香,上海松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首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李旭华。
原告上海安洋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首嘉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吉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安洋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69,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69,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业生产木门等木制品的企业。2016年6月,被告作为需方,原告作为供方,双方签订《旭辉嘉定北项目精装修第二、三标段户内门采购安装首嘉(工)合字2016第38号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旭辉嘉定北项目精装修第二、三标段(1#~4#、6#~8#、10#、12#、14#、16#)、异地搭建样板房户内门、贴脚线采购安装,原告向被告供应PVC覆膜工艺户内门并安装。合同总价为5,863,694元。支付方式为:无预付款,按照供货批次进度进行付款,原告每批供货安装完毕后,被告确认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确认收到原告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核实后该批工程款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后,甲方验收合格,原告提供付款资料,被告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后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双方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员在竣工单上签字确认。2018年1月22日,原、被告作出结算,并签订《合同结算协议》,双方确认合同造价为5,863,694元,最终审定结算造价5,759,0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4,690,000元,结算后余款1,069,000元,其中保修款为0元,应付余款1,06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合同结算协议、采购安装合同、竣工单等证据。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双方于2018年1月22日结算确认应付余款1,069,000元,合同约定,结算完毕,付清全款,因此被告应于2018年1月22日前付清余款,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被告逾期付款的,还应当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首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安洋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069,000元;
二、被告上海首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安洋木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69,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96元,由被告上海首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霖
书记员:蒋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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