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安洋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季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吉洋,上海松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小鼎家住宅装饰有限公司(原名:宁波小鼎家住宅集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盛波。
原告上海安洋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小鼎家住宅装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吉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安洋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定制木门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5,993.1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免漆膜压门工程采购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恒威国际城定制精装项目的免漆膜压门产品带安装工程服务商,根据被告的要求设计、制作木门;付款方式为:接到《产品采购清单》3天内支付首期款30%、原告产品发货前7天内支付二期款35%、木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三期款30%、木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保修期满后30日内支付5%;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项发票和支付明细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地点供货,被告确认总价为297,412元。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安装合同进行安装。2017年12月底工程验收,现已投入使用。原告认为95%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但因被告仅支付196,548.30元,尚欠85,993.10元,乃致讼。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免漆膜压门工程采购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
2、公证书两份,证明双方之间通过QQ对话及相应邮箱的沟通经过,以及被告确认总价297412元;
3、《安洋木门工程安装协议》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涉案木门的安装协议,案外人已经完成木门安装;
4、发票,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开具价税金额为297,412元的发票;
被告宁波小鼎家住宅装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免漆膜压门工程采购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履行。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提出异议。现总价95%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亦依约开具发票,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小鼎家住宅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安洋木业有限公司剩余货款人民币85,993.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75元,由被告宁波小鼎家住宅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平
书记员:朱迪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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