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安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灯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天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平,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安浦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灯民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天鹰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安浦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并赔偿损失人民币(下同)1,60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签订《农村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灯民村5组的土地(面积35.49亩)承包给原告经营绿化,流转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24年3月31日。流转合同第九条约定,流转土地地上物、资产及配套设施归原告所有,流转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时,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流转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4款,被告非法干预有一个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一并将涉案土地和土地上资产及配套设施交由原告经营。原告在该土地上种植树苗,并招录员工进驻绿化地带进行管理。2018年4月1日,被告单方面通知原告,以承包土地上的房屋被奉城镇人民政府列为“五违”整治范围为由,要求原告限期在2018年5月31日自行搬离所有设施、物品、人员。2018年5月7日,原告经与被告进行交涉,认为拆房会严重影响原告的承包经营,甚至无法经营。但被告未能给到解决方案。被告2018年5月15日擅自带人将流转土地上的管理房、附属配套设施等予以全部拆除。如今由于原告无法正常经营管理,绿化树苗已被人偷挖,露天放置的大量农用工具被偷走,原告公司损失严重。原告认为被告拆除附属设施的行为非法干扰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附属设施的全部拆除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的损失具体为树苗损失1,000,000元及房屋等附属设施600,000元。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灯民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是土地流转合同,期限是2014年至2024年,土地用于种植树苗,拆除房屋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原告要求解除没有依据。现拆除的是违章的建筑,且是政府行为,拆除的建筑属于被告,故不同意赔偿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转账协议、收条、汇款凭证一组,证明系争土地有前一手承租人,树苗和附属设施都是原告从前承租人处转让过来的,转让价款1,050,000元,故附属设施是原告支付了对价的。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组证据经过被告的确认,且该组证据涉及案外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但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存在原告向前承租人受让资产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节事实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被拆建筑物及构筑物清单一份及照片一组,证明被拆除的房屋等附属设施的情况。被告对清单真实性有异议,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清单,因被告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但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被拆除部分进行了确认,故本院以双方确认的事实为准。3、被告提供的被告与案外人俞1的土地流转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俞1签订合同,没有对地上物的约定,只涉及土地使用费的收取。原告对该真实性不清楚,认为没有看到过。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但双方对系争土地之前由俞1承租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节事实依法予以确认。4、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还有一份流转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合同内容不一致,原告提供的合同不真实,该份合同才是真实的,双方没有约定地上物的归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应被告要求签订用于政府备案的,实际履行的是原告提供的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签订时间各执一词,在双方均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按照合同的落款时间确定合同签订时间。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签订在后,且约定的租赁期限覆盖了被告提供的合同的期限,被告亦认可其提供的合同为备案合同,故本院认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是原告提供的合同,对被告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灯民村5组的土地35.49亩以流转方式流转给被告经营,具体项目为绿化,流转期内,原告不得擅自改变流转用途或用于非农建设;流转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24年3月31日;流转单价为每年每亩1,000元,合计35,490元;原告应于2014年6月1日前向被告支付第一年度流转价款,以后每年6月1日前付清该年度流转价款;流转土地的地上物、资产及配套设施归原告所有,流转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时,双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使用系争土地至今。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截止至2018年3月31日的土地流转费。原告向系争土地的前承租人购买获得系争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2018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搬离告知书》一份,载明:被告所承租的房屋被奉城镇人民政府“五违”整治指挥部在整治中查处。现告知被告在2018年5月31日前自行搬离所有设施、物品、人员。如在规定时间内不及时搬离的,奉城镇人民政府将在2018年6月1日对你处停止供水、供电等公共服务项,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和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后系争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于2018年5月24日被拆除。系争土地上的树苗仍由原告照看。
另查明,2018年7月1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载明:2018年4月1日,被告单方面通知原告,以承包土地上的房屋被奉城镇人民政府列为“五违”整治范围为由,要求原告限期在2018年5月31日自行搬离所有设施、物品、人员。2018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交涉,但被告未能给到解决方案,并于2018年5月15日,在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擅自带人将管理房、附属配套设施以及凉亭等予以大面积拆除。至发函日,原告由于无法正常经营管理。绿化树苗已有部分被人偷挖,放置大量的农用工具被偷走,原告损失惨重。由于被告的行为,原告已无法正常经营,并严重影响双方合同的履行,故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流转合同,并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2018年7月17日,被告委托律师向原告发送《律师函》一份,载明:双方签订的流转合同未涉及承包地上的房屋,房屋本身属于被告,现因违章被拆除,并不影响承包合同的继续履行。故原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及赔偿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要求,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否则按违约处理。
又查明,系争土地为农用非耕地,可以用于树苗种植。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认为被告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非法干扰原告的生产经营且地上物的拆除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其一,双方的租赁标的为土地,租赁用途为种植树苗,被告已按约将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亦至今仍在土地上种植树苗;其二,原告亦确认系争土地的建筑物、构筑物并无合法审批手续,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为被告所为,原告至今也未提起过涉及拆违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其三,双方合同并未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提供农业生产辅助用房,而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作为经营者,如需辅助用房,则应当由原告进行相关申请;综上,原告以上述理由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案外人俞1受让取得租赁土地上未经合法审批手续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对于该建筑物、构筑物被拆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虽无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拆除行为,但被告作为出租人,在案外人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并转让给原告之时均未予制止,并继续与原告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故被告对该建筑物、构筑物被拆除的损失亦应承担小部分责任。综上,本院根据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性质、双方庭审中对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陈述、合同履行情况等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建筑物、构筑物损失6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树苗损失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未解除且树苗为可移动物品,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系争土地上的部分建筑物、构筑物为被告建造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建筑物、构筑物为其建造、且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确认地上物归属于原告,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灯民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安浦建材有限公司建筑物、构筑物损失人民币60,000元。
二、对原告上海安浦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7,90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姝
书记员:顾建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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