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安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孟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伟。
被告:王忠举,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安海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忠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安海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和、李敬伟,被告王忠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安海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孟琴及其丈夫与被告系老乡。2003年左右至2013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后因原告未继续承接原发包方的业务,被告至通州区锦益船舶消防服务部(以下简称锦益服务部)继续在原工作岗位工作,工资由锦益服务部发放,原告也不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3月被告在为锦益服务部工作时发生了事故,之后被告希望孟琴以及其丈夫为其垫付医药费,考虑到双方间的老乡关系且原告曾为被告购买过团体意外伤害险(受益人系原告),孟琴与其丈夫为被告垫付了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00多元的医药费。原告认为,被告系为锦益服务部工作时受伤,与原告无关,其工伤保险待遇不应当由原告承担,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不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140,000元。
被告王忠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清楚所干的活是何人发包,事故发生时被告是接受原告的工作安排,也没有听说过锦益服务部。2015年3月被告发生事故后,原告送被告至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医药费,不清楚原告为被告购买意外伤害险的事情。2017年4月16日,原、被告间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赔偿款150,000元,因原告已经支付了10,000元,故被告主张140,000元。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事装饰、装修油漆工工作。2015年3月13日,被告在工作中被高空车压伤左下肢。2015年6月12日,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被告所受之伤认定为工伤,且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载明被告的用人单位系原告。2016年3月1日,被告经上海市宝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双方均未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鉴定结论书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载明:“解除原、被告事实劳动关系……除原告已经支付的费用外,原告一次性再支付被告第二次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补偿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精神抚慰金、康复费等一切因被告受伤可享受的经济补偿及赔偿金共计150,000元,因本公司资金拮据,该款从本协议签订日期起两年内付清……被告不得以本次受伤,再以任何理由向原告或其他单位和个人提出赔偿或补助要求,同时,被告放弃就本次受伤向相关机关提起仲裁或起诉等权利……”。原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签订该协议系由于保险公司在理赔前要求原告出具已经与被告协商一致的证明。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5月17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150,0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1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140,000元,对被告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主张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而且被告受伤后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载明的用人单位系原告。原、被告间亦签订了协议书对工伤保险待遇事宜进行了约定,故原告应当按照约定的内容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150,000元,被告自认已经收到了10,000元,故原告还应当支付140,000元,对其要求不支付被告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安海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忠举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14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上海安海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玉平
书记员:向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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