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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安湘物流有限公司与赵彬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安湘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锡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建新。
  被告:赵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梓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军,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安湘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安湘公司)诉被告赵彬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湘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建新、被告赵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军、赵梓清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8年2月23日至2018年5月2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7月,郑建新有一辆苏MJXXXX东风牌重型牵引货车(冀DQXXX挂)承接原告商品车(二手车)的运输业务,2018年2月起,郑建新雇佣的驾驶员赵彬即本案被告驾驶其货车进行营运,在这期间,被告每次接到运输业务时,原告预付运输费(过桥费、过路费、油费)给被告,原告不存在发放被告工资的事实。诉讼中,原告称2018年2月23日至5月10日期间,被告与郑建新存在雇佣关系,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2018年5月11日至5月23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1、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商品车驳运委托书,旨在证明被告驾驶的驳运车辆是苏MJXXXX,每张委托书都有被告的签字。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被告驾驶过3辆车,该车辆是原告安排被告驾驶的,车辆行驶证确实不是原告的,可以证明被告作为原告的员工使用生产工具完成工作任务。
  3、苏MJXXXX车辆行驶证、车辆照片、环保标志,旨在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不是原告所有,苏MJXXXX是牵引车,挂着的是车牌号冀DQXXX挂的半挂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4、车辆挂靠经营协议,旨在证明被告驾驶的苏MJXXXX车辆不是原告的,只是挂靠在原告运营,原告给郑建新业务,郑建新派人、派车运输。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赵彬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裁决书的结论。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1、原告企业信息查询、原告负责人名单、名片、微信截图、驾驶员车辆信息、职工缴费工资申报名册、原告的意外险名单、运力统计表、车辆行驶证,上述名单系在原告发给被告的工作群的内容中获得,旨在证明被告系原告的员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交通事故认定书、捐款清单、医疗费票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录音及文字记录,旨在证明2018年5月23日,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沪ETXXXX,在执行工作职务的时候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组织员工给被告捐款,将所得款项交给被告,捐款的人有原告的代理人、法定代表人、财务等。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为被告支付了一部分医疗费。为医疗费和确认工伤理赔事宜,被告的姐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代理人进行谈话,原告企图将工作关系转移至江苏靖江,于是发生了争议。原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电子回单、录音及文字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捐款清单不予认可。
  3、2018年2月至5月通话记录,旨在证明被告和原告的人员频繁的通话记录,其中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原告代理人、财务、朱靖璐、张花萍等,被告在工作时间因为物流、调派车辆事宜与原告紧密联络,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4、被告通过微信支付的清单,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结算工资、运费、油费。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被告开车承接原告的业务,收到客户的运费,需要交给原告,但无法证明被告是原告的员工。
  5、商品车驳运委托书,旨在证明被告驾驶车辆跑运输,委托方、承运方均是原告,并明确装车地点、车号、车架、卸货目的地、交货人及运费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6、开票资料、2018年3月至4月快递运费清单、微信截图,旨在证明原告的业务内容,原告给被告报销快递费的记录。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原告在2018年5月16日前没有任何资产,之后才购买了车辆,以前都是挂靠的车辆。
  7、微信聊天记录打印照片、短信记录,旨在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员工、法定代表人、代理人都有频繁的工作往来,被告是原告的员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8、工作地点照片,旨在证明原告实际经营地位于嘉定区泰众路XXX号。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询问笔录,旨在证明被告交通事故所涉车辆系原告的,被告是原告的员工。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中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录音及文字记录、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3-8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捐款清单,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也未证明其合法来源,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9,系从公安局调取,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原告的经营范围:道路货物运输(普通货运,除危险化学品),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国内货物运输代理,仓储服务(除危险化学品)。装卸服务,搬运服务,打包服务,五金交电,汽摩配件,建筑装潢材料,办公文化用品,日用百货销售。2018年5月23日晚,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沪ETXXXX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受伤。2018年6月28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自2018年2月23日至2018年6月6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8月15日,该会嘉劳人仲(2018)办字第1221号裁决书作出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2月23日至2018年5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或其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可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则劳动者必须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将劳动力的支配权交给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时间、任务等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判断其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告认可与被告于2018年5月11日至5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18年2月23日至2018年5月10日期间,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被告系根据原告的安排进行商品车运输工作,由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结算油费、工资、运费等款项,原告并为被告投保意外险,在被告受伤后,由原告为其支付医疗费。以上足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为原告提供劳动,其工作内容系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接受原告公司的管理及约束,原告按约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双方实际履行劳动权利义务。原告对此辩解称,因2018年5月11日之前,原告没有自己所有的车辆,被告驾驶的系郑建新挂靠在原告处的车辆,所以被告由郑建新个人雇佣,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与郑建新存在雇佣关系,不管是被告驾驶非原告所有的车辆时还是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时,被告的工作模式均一致,均接受原告的工作安排及管理,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未予举证证明双方间劳动关系履行的存续期限。况且,原告作为对被告劳动用工管理的实施者,更应举证证明被告在其公司工作的存续期间,但其未予举证证明。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被告主张2018年2月23日入职原告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仲裁裁决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判决确认其与被告于2018年2月23日至2018年5月2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上海安湘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彬于2018年2月23日至2018年5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安湘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曰良

书记员:袁晓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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