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安湘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范锡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朴,上海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东方,上海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彬,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军,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梓清(系赵彬之姐),女,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靖江市。
上诉人上海安湘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彬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15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安湘公司与赵彬于2018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1日之前赵彬并非安湘公司的员工而是郑建新私人雇佣的驾驶员,2018年5月11日之后才与安湘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遂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彬辩称:不同意安湘公司的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安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安湘公司、赵彬之间于2018年2月23日至2018年5月2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中,安湘公司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赵彬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1、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赵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商品车驳运委托书,旨在证明赵彬驾驶的驳运车辆是苏MJXXXX,每张委托书都有赵彬的签字。赵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赵彬驾驶过3辆车,该车辆是安湘公司安排赵彬驾驶的,车辆行驶证确实不是安湘公司的,可以证明赵彬作为安湘公司的员工使用生产工具完成工作任务。
3、苏MJXXXX车辆行驶证、车辆照片、环保标志,旨在证明赵彬驾驶的车辆不是安湘公司所有,苏MJXXXX是牵引车,挂着的是车牌号冀DQXXX挂的半挂车。赵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4、车辆挂靠经营协议,旨在证明赵彬驾驶的苏MJXXXX车辆不是安湘公司的,只是挂靠在安湘公司运营,安湘公司给郑建新业务,郑建新派人、派车运输。赵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中,赵彬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安湘公司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1、安湘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安湘公司负责人名单、名片、微信截图、驾驶员车辆信息、职工缴费工资申报名册、安湘公司的意外险名单、运力统计表、车辆行驶证,上述名单系在安湘公司发给赵彬的工作群的内容中获得,旨在证明赵彬系安湘公司的员工。安湘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交通事故认定书、捐款清单、医疗费票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录音及文字记录,旨在证明2018年5月23日,赵彬驾驶安湘公司所有的车辆沪ETXXXX,在执行工作职务的时候发生交通事故,安湘公司组织员工给赵彬捐款,将所得款项交给赵彬,捐款的人有安湘公司的代理人、法定代表人、财务等。发生交通事故后,安湘公司为赵彬支付了一部分医疗费。为医疗费和确认工伤理赔事宜,赵彬的姐姐与安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进行谈话,安湘公司企图将工作关系转移至江苏靖江,于是发生了争议。安湘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电子回单、录音及文字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捐款清单不予认可。
3、2018年2月至5月通话记录,旨在证明赵彬和安湘公司的人员频繁的通话记录,其中有安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财务、朱靖璐、张花萍等,赵彬在工作时间因为物流、调派车辆事宜与安湘公司紧密联络,安湘公司与赵彬存在劳动关系。安湘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4、赵彬通过微信支付的清单,旨在证明安湘公司与赵彬结算工资、运费、油费。安湘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赵彬开车承接安湘公司的业务,收到客户的运费,需要交给安湘公司,但无法证明赵彬是安湘公司的员工。
5、商品车驳运委托书,旨在证明赵彬驾驶车辆跑运输,委托方、承运方均是安湘公司,并明确装车地点、车号、车架、卸货目的地、交货人及运费等。安湘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6、开票资料、2018年3月至4月快递运费清单、微信截图,旨在证明安湘公司的业务内容,安湘公司给赵彬报销快递费的记录。安湘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赵彬不是安湘公司的员工,安湘公司在2018年5月16日前没有任何资产,之后才购买了车辆,以前都是挂靠的车辆。
7、微信聊天记录打印照片、短信记录,旨在证明赵彬与安湘公司的员工、法定代表人、代理人都有频繁的工作往来,赵彬是安湘公司的员工。赵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8、工作地点照片,旨在证明安湘公司实际经营地位于嘉定区泰众路XXX号。赵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询问笔录,旨在证明赵彬交通事故所涉车辆系安湘公司的,赵彬是安湘公司的员工。安湘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一审法院组织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赵彬对安湘公司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安湘公司对赵彬提供的证据1、2中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录音及文字记录、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3-8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赵彬提供的证据2中的捐款清单,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也未证明其合法来源,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赵彬提供的证据9,系从公安局调取,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赵彬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安湘公司的经营范围:道路货物运输(普通货运,除危险化学品),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国内货物运输代理,仓储服务(除危险化学品)。装卸服务,搬运服务,打包服务,五金交电,汽摩配件,建筑装潢材料,办公文化用品,日用百货销售。2018年5月23日晚,赵彬驾驶安湘公司所有的车辆沪ETXXXX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赵彬受伤。2018年6月28日,赵彬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自2018年2月23日至2018年6月6日期间与安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8月15日,该会以嘉劳人仲(2018)办字第1221号裁决书作出裁决,确认安湘公司与赵彬于2018年2月23日至2018年5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安湘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或其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可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则劳动者必须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将劳动力的支配权交给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时间、任务等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判断其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安湘公司认可与赵彬于2018年5月11日至5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18年2月23日至2018年5月10日期间,安湘公司、赵彬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安湘公司、赵彬的举证,赵彬系根据安湘公司的安排进行商品车运输工作,由安湘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赵彬结算油费、工资、运费等款项,安湘公司并为赵彬投保意外险,在赵彬受伤后,由安湘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以上足以证实赵彬在安湘公司工作,为安湘公司提供劳动,其工作内容系安湘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接受安湘公司的管理及约束,安湘公司按约支付赵彬劳动报酬,双方实际履行劳动权利义务。安湘公司对此辩解称,因2018年5月11日之前,安湘公司没有自己所有的车辆,赵彬驾驶的系郑建新挂靠在安湘公司处的车辆,所以赵彬由郑建新个人雇佣,但安湘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赵彬与郑建新存在雇佣关系,不管是赵彬驾驶非安湘公司所有的车辆时还是驾驶安湘公司所有的车辆时,赵彬的工作模式均一致,均接受安湘公司的工作安排及管理,一审法院对安湘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安湘公司未予举证证明双方间劳动关系履行的存续期限。况且,安湘公司作为对赵彬劳动用工管理的实施者,更应举证证明赵彬在其公司工作的存续期间,但其未予举证证明。因此,安湘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赵彬主张2018年2月23日入职安湘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仲裁裁决并无不当,故安湘公司要求判决确认其与赵彬于2018年2月23日至2018年5月2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确认上海安湘物流有限公司与赵彬于2018年2月23日至2018年5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安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2018年5月11日之前赵彬驾驶的系郑建新挂靠在安湘公司处的车辆,故双方在此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上诉请求与一审判决归纳的争议焦点一致。对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对安湘公司的上述请求支持与否的理由与法律依据亦予充分阐述,据此确认安湘公司与赵彬2018年2月23日至同年5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在本院审理期间,安湘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和判决理由的分析认定,安湘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安湘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水 波
审判员:谢亚琳
书记员:郭征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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