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纪念路XXX号。
负责人:李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全,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安石展览有限公司(原名称:上海安石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凯,总经理。
原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安石展览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文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国际快件费19,903.0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全球快件运输服务的公司。原、被告于2017年7月签订快递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递送国际快件服务。原告根据被告指示提供运输服务、报关服务,但被告拖欠2018年8月和9月的国际航空快件费共计19,903.01元未付。原告曾通过合同所约定的电子送达方式和书面送达方式向被告快递账单和发票,但被告均未予理睬。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中外运-敦豪快递服务合同》一份,上述合同文首载明:被告地址为阳城路XXX号XXX室、电话021-XXXXXXXX和XXXXXXXXXXX、电子邮箱kai@ansher-messebau.com。上述合同具体内容载明: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全球快递运输服务;被告应确保其账号得到正确使用,被告同意任何单位、个人使用被告账号发送货物的都应推定系得到被告许可;被告应完成所有运单和其它文件的填写,包括由原告电子商务工具自动制作的标签、运单或托运票据,其中包含“DHL快递运输条款与条件”的内容;被告有义务保证所填写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被告应就其在本合同项下开设的一个账号下运送的所有货物支付快递费、发件地及目的地关税、税费等款项;原告应按月向被告出具发票及账单,被告如对账单上的各项费用有异议,应在账单上载明的出具之日起的十个日历天数内提出,否则视为认可;被告应在账单出具之日起二十个日历天数内支付相应快递费,由原告提供统一格式的收款证明,构成被告已经付款的证明;任何本合同项下要求的通知,在按照本合同文首记载的通讯方式发送后视为已经告知对方,任何一方变更各类相关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通讯方式的,应在变更前十五天书面通知对方。《中外运-敦豪快递服务合同》附件1《价格方案》中载明被告在原告处的账号为XXXXXXXXX。《中外运-敦豪快递服务合同》后附《情况说明》载明:被告签署合同地址为本市阳城路XXX号XXX室,与营业执照上住所不同的主要原因系业务需要。被告在上述文字下方加盖公章。
2018年9月,原告开具客户为被告、账号为XXXXXXXXX的2018年8月账单及其相应发票各两张,两张账单记载开具日期均为2018年8月31日、上述账单载明总计费用分别为14,236.96元和2,123.02元。相应发票金额与账单金额一致。
2018年10月,原告开具客户为被告、账号为XXXXXXXXX的2018年9月账单及其相应发票各两张,两张账单记载开具日期均为2018年9月30日、上述账单载明总计费用分别为2,170.70元和1,372.33元。相应发票金额与账单金额一致。
2019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快递,上述快递收件地址为上海市阳城路XXX号XXX室、联系人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凯。审理中,原告称上述快递的文件内容为2018年8月、9月的被告账单及发票。上述快递查询结果显示:于2019年3月28日由本人签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运输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为被告提供了递送国际快件运输服务,被告理应依约支付相应费用。现原告已举证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送达账单及发票,被告未在合同所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亦未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故原告依据未付账单金额主张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安石展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费用19,903.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58元,减半收取148.79元,由被告上海安石展览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文宏
书记员: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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