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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安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驷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安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积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凯。
  被告:上海驷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耀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伟敏,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安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赐公司)与被告上海驷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驷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4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凯、被告驷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伟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驷翔公司赔偿延迟交货违约金人民币74,442.70元。审理中,原告将赔偿金额变更为40,490.3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1日至同年7月21日期间,原告先后签订10个批次的供货合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货物,给原告正常生产工作带来严重影响,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40,490.33元。
  被告驷翔公司辩称,被告部分交货确有迟延,但不是被告恶意所为;有部分合同是事后补签的,造成交货在合同约定时间之后,见送货单中“需补订单”;合同中有些货物品名、规格约定不明,被告重复送货、换货,造成迟延;原告长时间拖欠之前的货款,被告行使不安抗辩权,双方协商后,被告才继续发货;原告主张的第4、5、8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PAXXXXXXXXXX、PAXXXXXXXXXX、PAXXXXXXXXXX)对应的迟延交货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至同年7月21日期间,原告安赐公司与被告驷翔公司先后签订10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电缆等产品,付款方式为货到检验合格收到票后30天付清。合同对迟延交货均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有五份合同约定,卖方每迟延一周交货,罚款金额为占迟交货货物金额的2%,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另五份合同约定,卖方每迟交货一天,罚款金额为占迟交货货物金额的5%,不足一天按一天计算。合同实际履行时,被告向原告交货的货物有多次迟延,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迟延交货违约金合计为24,800.33元。
  另查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涉及退换货的二份合同(编号分别为PAXXXXXXXXXX、PAXXXXXXXXXX)中,产品目录清单载明了产品名称、材质、规格型号等。审理中双方对退换货的原因有争议,原告认为是产口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认为是货物品名、规格约定不明导致。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单、当事人相关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安赐公司与被告驷翔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对交货时间有约定,被告应按约定时间交货,迟延交货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有部分合同属事后补签,造成交货在合同约定时间之后,对此原告不认可,被告以订单中“需补订单”来证明合同补签,依据不充分,且即使补签造成相应时间颠倒,也是其对己方义务的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涉及退换货的二份合同中,产品目录清单载明了产品名称、材质、规格型号等,被告辩称因合同对货物品名、规格约定不明导致被告退换货,此辩称与事实不符;故被告以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辩称原告长时间拖欠之前的货款,被告行使不安抗辩权。根据法律规定,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前提是对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或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等,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上述情形,亦未就行使不安抗辩权通知原告,故其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三份合同(合同编号为PAXXXXXXXXXX、PAXXXXXXXXXX、PAXXXXXXXXXX)对应的迟延交货的违约金过高,对此,被告未举证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本院可予支持,但原告诉请金额有误,本院认定违约金金额为24,800.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驷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安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迟延交货违约金24,800.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1元,减半收取计830.50元,由原告上海安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2.50元,被告上海驷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蓉芳

书记员:贾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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