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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安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法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安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积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凯,男。
  被告:法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黄先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安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法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安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45,649.33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解除PLC系统货物的违约金32,10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法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26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对“交期”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二十天内开始分批发货,所有货物于合同生效后三十天内发完。若买方预付款推迟,交期顺延。原告于2017年9月26日支付了306,000元预付款,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0月13日前完成全部货物的交付。被告直至2017年11月15日才交付货物。故被告迟延交货32天。被告在合同执行中因不满足交期的原因取消PLC系统部分。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其合同义务,属违约,应赔付原告违约金32,104元。
  被告法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在合同履行中不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情形,对于PLC系统货物的取消,是双方对合同的变更,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技术协议、贷记来账业务自动入账通知书、发货单及产品详细交接清单、确认函、工作联系公函、电子邮件、快递单、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民事诉状、答辩状、浦东法院传票、电子邮件,原告亦无异议。上述证据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6月26日签订了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金额为1,020,000元电控系统设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交期”规则:合同生效后二十天内开始分批发货,所有货物于合同生效后三十天内发完;若买方预付款推迟,交期顺延。双方又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规则:合同签订后两个星期内买方支付30%预付款;每批次发货前买方支付对应批次30%发货款。2017年9月25日,原告经办人孔令其向被告的朱总发电子邮件,称“与贵司签署的T0402项目成套合同真是一波三折,因合同签署后未能及时支付预付款给贵司带来不便敬请谅解。现公司决定本周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计划周二或周三),请收到合同预付款后安排生产,交货期限根据原合同交货时间顺延”。2017年9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预付款306,000元。2017年10月28日,原告经办人孔令其向被告的经办人唐小姐发电子邮件,称“经与贵司朱超朱总联系,他同意明天把贵司工厂已具备发货条件的设备先发一批,请尽快安排发货”。同日,唐小姐回复“明天可以发第一批货,但货款请务必11月1日打过来”。次日,孔令其回复“经与公司领导复核确认,我司于11月1日按合同约定给贵司支付30%发货款,请贵司尽快通知生产工厂发货”。2017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第一批设备,原告于次日签收。2017年11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30%的发货款。2017年11月14日,被告将除PLC系统部分外的全部货物发货完毕,原告于次日签收。
  另查明,2017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确认函》:“关于PLC交期的方案,方案一:PLC壳体加工时间为7天,西门子元器件交货时间为4周。最终我们的交货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方案二:如果贵公司有西门子元器件采购渠道,也可以贵方提供西门子元器件给予我们生产,生产周期为西门子元器件到货后一周。方案三:如果贵公司还是感觉时间来不及,我们可以把这台PLC柜从合同中剥离出来,你们自行找厂家生产。本着长期合作、互惠互利的原则,请贵方在五天后(2017年11月21日)给予最终方案确认,如我方未收到明确回复,我方将按照方案一执行并视同贵公司承认方案一,且最终交货期为2017年12月25日。请贵司在2017年11月16日15时30分之前给予确认,否则将影响今天的卸货,由此引起的不必要的纠纷,由贵方全权负责”。原告于2017年12月7日回函:“关于我司T0402项目与贵司签订的合同(合同号:PAXXXXXXXXXX)中所涉及的PLC系统交货不满足,我司做如下处理:1、根据2017年11月16日贵司建议我司已同意贵司建议把PLC系统从成套合同中取消;2、该PLC系统单项合同金额为136,700.20元,请贵司退回我司对PLC系统已支付的预付款30%及发货款30%,合计82,020.12元;3、追究贵司在PLC系统交货问题给我司带来的额外经济损失”。2018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PLC系统达成合同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合同执行过程中,因方案变更、项目货期紧急、双方协商后同意从总合同中剔除PC系统价格。1、合同原报价金额1,302,961.26元,最终优惠价1,020,000元,优惠价百分比78%;2、PLC操作系统原报价136,700.20元,按总价优惠同等比例78%实际需要扣除金额107,013.32元;3、按剔除PLC操作系统后合同金额需变更金额为:912,986.68元;4、根据原合同条款约定发货前需付总合同金额1,020,000元的60%发货款,且我司已收到612,000元货款;……”。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评判如下:
  一、被告不构成迟延交货违约。
  原告认为合同对“交期”有明确约定,原告于2017年9月26日支付了306,000元预付款,被告应该于2017年10月13日前完成全部货物的交付,而被告至2017年11月15日才交付完货物,故被告迟延交货32天。本院认为,原告对合同进行有利于自己的解读,而漠视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应在每次发货前支付对应批次30%发货款。根据双方的电子邮件往来,被告在收到30%的发货款之前,发了第一批货,在收到30%发货款的次日,将全部货物发给原告。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可以要求原告先行履行支付30%发货款的义务之后,再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二、PLC系统的取消,是双方对合同进行的变更,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在合同执行中因不满足交期的原因取消PLC系统部分,被告的行为属于不积极履行其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被告考虑到PLC壳体加工时间较长,而项目货期紧急,向原告去函进行沟通,并提出了三种方案供原告选择。原告复函同意把PLC系统从成套合同中取消,但保留追究被告在PLC系统交货问题给原告带来的额外经济损失。而双方在2017年8月15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明确了因方案变更、项目货期紧急,双方协商后同意从总合同中剔除PLC系统价格。因此,本院认为,双方的补充协议是对原合同进行的变更,解除了被告对PLC系统的义务,是双方进行磋商后重新达成的新的合意。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已按变更后的合同完成了全部承揽工作,在合同履行中也未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安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82元,减半收取计1,841元,财产保全费1,365元,合计3,206元,由原告上海安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国新

书记员:刘旭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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