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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安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王桂香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安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经营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琛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捷,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桂香,女,198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上海安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桂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安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宇、薛捷,被告王桂香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安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其将客户从续签客户做成新签客户从而按较高提成比例多领取的提成款4,750元;二、判令被告立即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并赔偿原告因未能及时办理交接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0年3月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客户经理,负责原告信息产品的销售工作。2018年初,原告发现被告存在将部分续签客户的产品订单改成新签,从而按较高比例进行提成的情况。根据原告内部提成办法,新签客户的提成比例是10%-12%,续签客户的提成比例是3%-5%。被告向原告申报时,将老客户的公司名称稍加变动,变成新的合作客户,并按照新的客户向原告申报提成。在原告调查过程中,被告既不配合调查,也不服从原告管理。2018年4月28日,被告以原告长年少缴社保和公积金等理由单方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工作交接,被告拒不交接。由于被告掌握大量客户联系信息及资料未交接,原告无法安排其他同事接手,现有多个客户投诉公司未能提供产品,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是信息产品,且是每天提供的最新消息,原告如不能及时提供将直接导致原告违约和丢失客户。
  被告王桂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将续签客户做成新签客户,没有进行工作交接的原因是原告将被告用于工作的客户管理库关闭,被告在离职时仍处于关闭状态,导致无法交接。被告也未遭到过客户的投诉。原告提出的30,000元的损失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诉、辩称意见及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于2010年3月23日入职原告处,担任客户经理职务。双方末份劳动合同为生效日期自2018年3月24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的月工资组成为3,000元底薪外加提成。2018年4月28日,被告以原告长年少缴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多次以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金额向被告支付工资,公司总经理关闭被告个人工作库、将被告移出工作群,影响被告正常工作为由,书面通知原告于2018年5月1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2018年5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王桂香返还虚报客户情况多领取的提成款5,550元;立即与原告办理工作移交手续,即提供客户清单,并赔偿原告因未能及时办理交接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000元。2018年5月30日,该仲裁委作出静劳人仲(2018)通字第1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本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讼来院。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一、信息服务合同(单位名称分别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营业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机构部、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广陵区卫生局、广陵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扬州宝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及安邦客户管理系统页面截图,证明1、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营业部的合同没有单位盖章,两份合同的出票单位均是兴业银行南昌分行,订购的产品有重合,接收产品的电子邮箱一致;2、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机构部和董事会办公室均是同一单位下的不同部门,两份合同均无单位盖章,订购的产品有重合,且出票单位与接收产品的电子邮箱一致;3、扬州宝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信息服务合同中,接收产品所留电子邮箱与广陵区卫生局、广陵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信息服务合同一致,订购的产品相同,三份合同的联系人均是徐质然,其原先在广陵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将老客户改成新签客户,从而增加提成款,而被告客户管理系统内容都是被告自行录入的。二、安邦客户管理系统中被告名下客户名单截图、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回复、关于要求办理退工手续的回应,证明被告管理着581家客户,被告提出离职后不配合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包括提供客户联系人的手机联系方式、客户名称、联系人岗位等信息,原告向被告主张30,000元的赔偿款是根据被告没有交接的49名客户去年的销售额80万元进行折算的。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确认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营业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机构部、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董事会办公室以及扬州宝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信息服务合同均由其签订,但广陵区卫生局、广陵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两份合同并不是其签订的;确认兴业银行南昌分行及营业部的两份合同的打款单位均是兴业银行南昌分行,因为营业部没有出款的权限;确认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机构部和董事会办公室的三份合同的打款单位是同一家;扬州宝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是一家独立的企业,与广陵区卫生局、广陵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无关;被告离职前跟进的有待开发的客户90家、续订的客户30至40家,所有的信息均储存在客户管理系统中,因原告将被告使用的客户管理系统关闭,导致被告无法工作,被告没有可以交接的内容。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1、客户管理系统介绍及录入信息,证明不同单位或同一单位的不同部门均可以作为单独客户录入,且录入客户都需要主管审核;2、扬州宝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录入信息及开票记录,证明该公司是独立法人;3、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被告与主管毛晓宇、技术部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证明2018年2月24日至3月24日,2018年4月8日至4月30日期间,原告关闭被告的客户管理系统,导致被告无法正常工作;4、被告与两家客户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已将客户联系方式交给原告,原告已让相关人员联系并续订了客户。
  原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营业部系分行下的部门,不是独立法人;在录入客户信息时,若名称与现有客户发生冲突才需要审核,否则则由销售人员自行录入;确认关闭了被告的客户管理系统,关闭的理由是调查被告续改签客户的问题。
  关于4,750元提成款的组成,原告称根据新老客户不同的提成比例,核算出被告多领取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的合同提成款2,900元、多领取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董事会办公室的合同提成款750元、多领取扬州宝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合同提成款1,150元(现仅向被告主张1,100元)。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提成计算金额不持异议,但认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的合同、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董事会办公室的合同不属于老客户改签新客户,扬州宝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合同是新签客户,且被告实际只领取了1,150元的提成。原告认为扬州宝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合同是被告抢走同事的老客户,故该1,150元的提成款不应由被告领取。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提成款,原告虽无法提供公司对新老客户如何界定的相关依据,但根据在案证据,涉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营业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的二份信息服务合同中接收产品所留的电子邮箱一致、付款单位是同一家、订购的产品也有重合;涉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机构部与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董事会办公室的二份信息服务合同也存在相同的情况,应视为是同一客户所订购,原告以此认为被告存在将老客户改签新客户的情况,并要求被告返还多领取的提成款,并无不妥,被告应当返还多领取的提成款。鉴于被告对原告上述提成款的计算方式及金额不持异议,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涉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所签信息服务合同中多领取的提成款共计3,650元。扬州宝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是一家独立的企业,合同的盖章以及付款单位均是以该公司的名义出具,原告仅以接收产品所留的电子邮箱一致就认定被告将老客户改签新客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从涉扬州宝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合同中多领取的提成款1,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称客户信息均已录入客户管理系统,其已无可以交接的内容,原告也确认被告离职前其客户管理系统处于关闭状态,现原告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30,000元损失的组成,亦无有效证据证明该损失系因被告未完成工作交接而导致,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桂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安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提成款3,650元;
  二、原告上海安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安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元,被告王桂香负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晔

书记员:刘晓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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