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晔(系方某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俊,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胡志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惠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地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上诉人方某某、上诉人上海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国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12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某某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依法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于王国庆的伤残等级认定错误,以鉴代判。现王国庆康复情况良好,完全不符合XXX伤残标准。一审期间,安某公司、方某某与人民保险公司均要求对王国庆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重新鉴定。且方某某提供了多份证人证言,初步证明了王国庆右侧肢体偏瘫的症状实际已大幅好转,完全不构成伤后XXX伤残的标准。但一审法官拒绝了该重新鉴定申请。2、一审判决对于王国庆的误工费认定错误。在本起事故发生后,王国庆的实际收入并未减少。应由法院依法调取王国庆的纳税记录以认定实际误工损失。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好意同乘,归责时应适当减轻方某某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由二审法院发回重审,进行重新鉴定后,在查清王国庆伤残等级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裁判。
安某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依法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审理期间,安某公司、方某某与人民保险公司均要求对王国庆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重新鉴定。且方某某提供了多份证人证言,初步证明了王国庆右侧肢体偏瘫的症状实际已大幅好转,完全不构成伤后XXX伤残的标准。但一审法官拒绝了该重新鉴定申请。本案可由上海市其他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或者由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故一审判决根据系争鉴定意见查明的基本事实不清,应由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并进行重新鉴定后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
王国庆辩称:好意搭乘的同车司机也应遵守交通规则并保证安全。本案中,方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严重违反交通规则的情况下,连续变道横向穿行公路致发生严重交通事故,现方某某要求以好意搭乘为由减轻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人民保险公司未到庭陈述。
王国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方某某、安某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王国庆的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49,523元;2、人民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部分则由安某公司、方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1月31日21时07分许,方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6XX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20外环高速(外侧)罗山高架路出口处时向右变道,适逢安某公司的驾驶员陆启荣驾驶牌号为沪D0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沪F7XX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S20右侧车道同向行驶至此,沪A6XXXX车辆右侧与沪D0XXXX车辆正面相撞,致乘坐在沪A6XXXX车上的王国庆及案外人姚兴根、陆鹭霞、方某某受伤。为此,王国庆住院治疗195.5天,共花费医疗费442,782.80元。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某某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陆启荣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双方的违法行为对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故认定方某某、陆启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国庆、姚兴根、陆鹭霞无责任。二、经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2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国庆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及胸部损伤等,其右侧肢体偏瘫、六根肋骨骨折、复视及颅脑外伤后遗神经功能障碍等后遗症分别构成道理交通事故XXX伤残、XXX伤残、XXX伤残、XXX伤残。伤后休息450-480日,营养180-210日,护理450-480日。王国庆支付了鉴定费2,800元。三、肇事的沪A6XXXX车辆所有人为方某某。沪D0XXXX车辆属安某公司所有,其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起事故系因安某公司的职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所引起并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方某某违法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案应由安某公司和方某某对王国庆遭受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安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民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按责任比例)限额内对王国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方某某曾为王国庆垫付的钱款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王国庆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赔偿数额,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王国庆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物损费、律师费的赔偿数额,双方意见不一,由法院依法酌定。至于王国庆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用品费的赔偿,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依法确定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及具体费用为:医疗费442,78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10元、营养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951,45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99元、护理费34,775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158,51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8,00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2,800元、律师费5,000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人民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国庆商业险赔偿金675,936.08元;二、安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国庆148,186.38元;三、方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国庆824,122.46元;四、王国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方某某200,000元;五、王国庆的其它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若对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可提出证据证明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准许进行重新鉴定。因此,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时尚需提供初步理由或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定的严重瑕疵事由。本案系争鉴定意见系由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经法定程序出具,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资质,现方某某、安某公司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足以影响法官心证的理据,仅凭一位书面证人证言称王国庆“可以行走”显然不足以推翻或反驳原鉴定意见,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另外,关于方某某提出的鉴定适用的评残标准异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1月31日,根据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司法鉴定委员会《关于与标准衔接问题的意见》第一点之规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选择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并无不当。故对方某某、安某公司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方某某上诉还主张其搭乘王国庆为好意同乘行为,应相应减轻方某某的责任比例,方某某至多承担30%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好意同乘者无偿搭乘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甘愿自担一切风险,驾驶者对好意同乘者的安全注意义务并不因有偿与无偿而加以区分。搭乘者有过错的,应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方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搭乘了王国庆及另外两位案外人,因方某某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造成事故,安某公司驾驶员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亦是事故责任原因之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在方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王国庆在本起事故中存有任何过错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由方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方某某上诉还对误工费提出异议,主张王国庆并未实际产生任何误工损失。对此本院认为,王国庆因车祸致严重身体伤害,经鉴定需休息450-480日。为证明实际误工损失,王国庆提供了其名下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清单,经计算王国庆受伤后的工资收入确实较受伤前有所减少,此乃王国庆因本起交通事故受有的误工损失,应当由方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方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方某某、安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23.09元,由上诉人方某某负担人民币11,462.08元、上诉人上海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61.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周丽云
审判员:汤佳岭
书记员:郑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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