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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安青建材经营部与金世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安青建材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投资人:赵传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威波,上海沪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上海沪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世嵘,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军,上海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安青建材经营部诉被告金世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威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安青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9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2016年8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0日,被告因承建云南省瑞丽市瑞丽大道景成新城工程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合同抬头的中天建设集团第八公司是不存在的,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指定收货人金斌实际供货1,399,702元,但是截至2013年11月20日,被告仅通过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5万元,剩余货款949,702元未支付。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书》,约定将拖欠原告的949,702元货款及29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95万元模板款转化为向原告的借款,借期半年,月息2%计每月19,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通过浙江中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嵘公司)支付了2014年1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的借款利息587,500元,但自2016年8月27日起借款利息及本金95万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世嵘辩称:第一,《供货合同》是被告代表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原告实际向《供货合同》指定收货人金斌交付1,399,702元货物,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5万元,故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公司欠原告货款949,702元。第二,原、被告是合作关系,该工程是被告介绍原告去做的,原告找被告催款,被告不得已书写了《协议书》。《协议书》虽是被告书写的,但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实际未向原告借款,是无效的。对于货款转化为借款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第三,被告是中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确委托中嵘公司支付原告587,500元款项,该款是货款,不是借款。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原告(供方)与需方签订一份《供货合同》,合同抬头处约定需方为中天建设集团第八公司,还约定,云南省瑞丽市瑞丽大道景成新城E地块建筑工程自本合同签订后所使用的模板由原告负责供给;标的名称为建筑木模板和建筑竹胶板,金额共计5,260,000元;交货地点为原告负责送货至云南省瑞丽市瑞丽大道景成新城项目工地,运费由原告负责;需方指定收货人为金斌;结算方式为原告所送木模板垫底壹万张,竹胶板不垫底,需方按照原告当月送货单发货数量价格折合人民币,按当月发货的总货款支付90%给原告,每月结算支付一次,余货款到该工结构封顶二个月内全部付清,结算地点以上海为主,瑞丽为辅;合同自2012年1月10日起生效;合同供方落款处原告加盖公章,原告投资人赵传安签名,合同需方落款处被告金世嵘签名。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合同指定收货人金斌送货1,399,702元,截至2013年11月20日,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5万元,尚欠949,702元货款未支付。
  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书》,载明,现原告上海安青建材经营部模板款余款合计950,000元,今借与被告金世嵘本人,计月息2分计算利息,每月计19,000元,支付赵传安,此款三个月付一次合计58,000元,借期半年,到期归还,特此立据,立据人被告金世嵘。审理中,原告表示,对被告出具的《协议书》予以认可,且《协议书》约定利息三个月支付一次,表明被告的付款是先付利息后付本金。被告表示,如果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根据《协议书》,的确是先付利息后付本金。
  2016年2月13日,被告金世嵘出具一份结算清单,载明,兹有中天建设集团云南景成新城项目模板材料款截止2014年1月27日共计950,000元,2014.1.27至2015.2.12贴补利息237,500元,2015.2.13-2016.2.13贴补利息212,500元,现合计人民币1,400,000元。被告金世嵘在该结算清单落款处签名,并手写“2016.4.30付清”。
  另查明,被告是中嵘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审理中,原、被告确认,2016年12月15日,中嵘公司代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487,500元;2017年1月26日,中嵘公司代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0万元,共计587,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记账回执、工程结算清单、《协议书》、交通银行进账单、回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结算清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供货合同》落款处有原告盖章和被告签名,合同依法成立。庭审中原、被告亦确认涉案的1,399,702元模板原告已交付给合同指定收货人,可以认定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主张《供货合同》是其代表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未在《供货合同》盖章确认,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供货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均确认,截至2013年11月20日,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上述货款中的45万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949,702元。
  对于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协议书》,其内容系被告书写,原告对《协议书》又予以认可,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将案涉《供货合同》中未付货款949,70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98元共计95万元模板款转为借款,双方由买卖合同关系转化为借款合同关系,故被告不再欠付原告货款,但应按《协议书》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主张《协议书》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关主张不予采纳。鉴于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的付款应先付利息后付本金,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主张中嵘公司代被告支付原告的587,500元款项系归还2014年1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95万元及2018年8月27日起的借款利息,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5万元及自2016年8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世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安青建材经营部借款本金95万元;
  二、被告金世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安青建材经营部借款利息(以9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72元,减半收取计8,936元,由被告金世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包鸿举

书记员:唐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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