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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安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琛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王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安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陆丽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亮,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琛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谢桃。
  被告:王枭,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原告上海安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顶公司)诉被告上海琛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琛帛公司)、王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琛帛公司、王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琛帛公司、王枭支付安顶公司东方路XXX号401-403室房屋及底层4号5号仓库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15日期间的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万元;2.判令琛帛公司、王枭支付安顶公司东方路XXX号三楼301-304室房屋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15万元;3.判令琛帛公司、王枭支付安顶公司三楼装修加固费5,000元;4.琛帛公司、王枭支付安顶公司装修垃圾清运费1,200元;5.琛帛公司、王枭以206,200元为基数,按每月1%的标准支付安顶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10月31日为20,62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015年7月,琛帛公司分别向安顶公司承租东方路XXX号401-403室房屋及底层4号、5号仓库,合同中约定了租期、押金、租金及支付方式等。2016年8月15日,琛帛公司因经营场地调整,又向安顶公司承租301-304室房屋。三楼房屋装修过程中,安顶公司垫付了加固费及垃圾清运费。王枭系琛帛公司实际控制人,2016年10月,王枭与安顶公司进行了结算。2017年2月27日,安顶公司、琛帛公司、王枭达成结算协议。2017年3月底,琛帛公司将301-304室的物品搬离,但未办理交接手续。安顶公司多次联系琛帛公司、王枭,均无果,琛帛公司、王枭至今未支付任何欠费,故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安顶公司起诉至法院。
  被告琛帛公司、王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12月29日,安顶公司(甲方)、琛帛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约定甲方将东方路XXX号401-403室房屋租赁给乙方作办公场所使用。第二条约定,租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第三条约定,上述房屋的租金支付方式为押二付一,即乙方交纳房租每月为16,500元,押金为33,000元。租约期满,终止租赁关系时,甲方收取的押金除用以抵充协议期间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乙方。
  2015年7月10日,安顶公司(甲方)、琛帛公司(乙方)再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约定甲方将东方路XXX号底层仓库(4号、5号)租赁给乙方作家具装饰展示使用。第二条约定,租期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第三条约定,上述房屋的租金支付方式为押二付一,即乙方交纳房租每月为3,500元,押金为7,000元。租约期满,终止租赁关系时,甲方收取的押金除用以抵充协议期间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乙方。
  2016年8月15日,安顶公司(甲方)、琛帛公司(乙方)又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书首部载明,乙方因经营场地调整之需,向甲方提出欲租借甲方位于东方路XXX号三楼301-304室作为新的办公场地,原租赁的四楼401-403室及底层仓库(4号、5号)将不再承租。第一条约定,甲方将东方路XXX号三楼301-304室租赁给乙方作为办公场所使用。第二条约定,租期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原甲、乙双方所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协议书于2016年9月1日起自动作废)。第三条约定,1.上述房屋的租金为每月25,000元,支付方式为押2付1,即乙方交纳房租每月为25,000元,押金为5万元。租约期满,终止关系时,甲方收取的押金除用以抵充协议期间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包括水、电费、拆除恢复原样的费用及垃圾清运费等),剩余部分无息归还乙方。2.房屋先付后住,租金支付日期为每月25日前乙方以现金(或转账)形式一次性交纳。3.因乙方在甲方处原存有押金33,000元,故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于8月25日前补缴押金17,000元及首月租金25,000元。
  上述三份《房屋租赁协议书》承租方落款处除盖有琛帛公司印章外,均留有王枭的个人签名。
  2016年10月11日,王枭出具《琛帛应付款清单》载明,1.四楼:20,000元/月,8月—10月15日(2个半月),20,000×2.5=5万元;2.三楼:25,000元/月,10月(1个月),25,000元;3.新租赁合同应补押金17,000元;4.三楼装修加固费:5,000元;5.借款利息:3,500元/月,2月—10月(9个月),3,500×9=31,500元。上述合计128,500元,开业之前2016年10月30日付清……
  2017年2月27日,案外人任某某(甲方,安顶公司称系其实际控制人)、王枭(乙方)签署《协议书》约定,鉴于:1.乙方未按约归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2.乙方用自己为实际掌控人的企业琛帛公司向甲方租用了东方路XXX号3楼、4楼及底层仓库,至签订本协议时拖欠租金175,000元;3.乙方还拖欠甲方其他费用6,200元;4.乙方合计拖欠甲方上述钱款536,700元。为此:一、乙方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返还甲方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租金等合计50万元,若届时不能返还,将恢复债务536,700元;二、乙方承诺自2017年3月起,先每月返还甲方2万元;三、乙方承诺若2017年12月31日前未能返还甲方上述全部钱款,余款将计算利息,标准为每月1%;四、乙方承诺将于2017年3月15日前将存放于东方路XXX号3楼、4楼及底层仓库内全部物品搬清……
  审理中,安顶公司称,其于2017年4月之后自行收回了房屋。王枭系琛帛公司实际控制人,其参与签署了三份《房屋租赁协议书》,故认为其有权代表琛帛公司确认欠款及违约责任。王枭在《协议书》中明确表示其个人愿意支付欠款,故认为其加入了债务,应与琛帛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协议书》第2项租金是计算至2017年2月的,实际主张至2017年3月底;第3项中“其他费用6,200元”即包含了第3、4项诉请金额;《协议书》所涉借款款项已另行起诉。
  庭后,安顶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押金问题的说明》称,琛帛公司仅支付了第一份租赁协议约定的押金33,000元,未支付第二份租赁协议约定的押金7,000元,亦未按第三份租赁协议约定补缴押金17,000元。琛帛公司搬离后,导致房屋空置损失,安顶公司直至2017年5月8日才将房屋另行出租。琛帛公司、王枭的违约行为致安顶公司严重损失,押金33,000元远不能弥补,故认为该笔押金不应退还琛帛公司。
  以上事实,由《房屋租赁协议书》《琛帛应付款清单》《协议书》《关于押金问题的说明》,以及安顶公司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安顶公司、琛帛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琛帛公司作为承租人,应付清截至搬离租赁房屋之日止的租金以及其他欠费。关于具体欠款金额的认定,本院认为,王枭在三份《房屋租赁协议》上均有签名,《协议书》亦载明王枭为琛帛公司实际控制人,故有理由相信王枭有权代表琛帛公司出具具有结算效力的《琛帛应付款清单》及《协议书》,琛帛公司应按照该两份材料所载欠款金额及计算方式向安顶公司支付欠费及逾期付款利息。另根据《协议书》内容可见,王枭加入了琛帛公司对安顶公司所负合同之债,法律后果为王枭与合同相对人琛帛公司应共同负担本案所涉付款责任。由此,安顶公司要求琛帛公司、王枭共同支付租金、装修加固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与合同依据,本院可予支持,但根据《协议书》,按每月1%的标准计算利息的应付款项中并不包括2017年3月的租金,该部分应从计算基数中扣除。关于垃圾清运费1,200元,安顶公司称该费用包含在了《协议书》所载“其他费用6,200元”中。但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协议书》《琛帛应付款清单》中均未提及垃圾清运费,且《协议书》除涉及本案租赁费用之外,还涉及借款,故仅凭安顶公司单方陈述,不能得出“其他费用6,200元”中确实含有垃圾清运费、双方对此已确认一致的结论,对于安顶公司主张该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押金,相关证据显示琛帛公司已付的33,000元已转为三楼合同的押金,三楼合同仅约定了租约期满终止时押金的处理方式,而未约定合同提前解除时押金如何处理,现琛帛公司、王枭未到庭主张归还押金或抵充应付费用,且安顶公司表示琛帛公司、王枭违约致其重大损失故不同意退还押金,故本案中对押金暂不处理。被告琛帛公司、王枭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琛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王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安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金200,000元;
  二、被告上海琛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王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安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装修加固费5,000元;
  三、被告上海琛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王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80,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月1%的标准支付原告上海安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四、驳回原告上海安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262元,由原告上海安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7元,被告上海琛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王枭负担5,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梅丽华

书记员:张卓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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