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虞某防火材料有限公司、章某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佳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超,女。
  被告:浙江虞某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顾电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涌涌,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锦,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
  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虞某防火材料有限公司(简称虞某公司)、章某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张文超,被告章某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虞某公司支付设备赔偿金人民币107,966元(即设备款107,646元+运费320元);2.判令被告虞某公司支付逾期赔偿违约金(以107,966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利率按每日1‰计付,暂计至2018年8月10日为9,824.91元);3.被告章某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虞某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虞某公司向原告租赁剪刀车用于京东安徽电子商务产业园项目施工作业,虞某公司应每期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到期租金及赔偿金,被告章某帅为被告虞某公司的保证人。次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虞某公司交付一台功能正常、制造编号为GS47D-5740的设备,同年4月10日因作业地面塌陷致使该设备倾倒并起火,最终导致整机毁损。依约被告应按设备原装新物重置价格即107,966元赔偿,且赔偿金应与当期租金一并支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截至起诉之日,被告虞某公司仍未支付。故按合同约定,虞某公司应按迟付金额的1‰/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且被告章某帅作为保证人,应对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浙江虞某防火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章某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涉案设备确实因意外发生事故,但该设备已使用过136个小时,不能按重置的新设备价格计算,应按设备的正常折旧计算。且按行业惯例,原告应对涉案设备投保意外损坏险,若发生意外,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其愿意承担剩余不足部分。违约金不认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针对租金的,其未拖欠租金,故不因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虞某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第一部分商务条款约定虞某公司向原告租赁剪刀车10台,进场日2月27日,租金单价3,500元/台/月,预计租期3个月,最短租期2个月,租金总额70,000元;周期结算:每期租金结算日为当期期满当日,租金于结算日后15天内支付;进退场授权人及结算授权人均为被告章某帅;其他约定处载明:1、若实际使用时间少于最短租期,则按照最短租期计算租金,若超过最短租期,按实际租期计算……3、实际租金以实际进场台数为准。合同第二部分租赁通用条款第1.2.3条约定,承租方承担在租赁期内发生的设备的毁损和灭失的风险,并按照毁损物或灭失物的原装新物重置价格进行赔偿;第2.2.2条约定,赔偿金与当期租金一起支付,承租方支付的合同金额优先抵扣赔偿金;第4.10条约定,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承租方的全部债务,向出租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第5.2条约定,若承租方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将租金、赔偿金支付给出租方,若逾期超过15日,则每迟付一日,应按迟付金额的1‰向出租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章某帅作为承租方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
  同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虞某公司交付涉案设备。同年4月10日下午,被告员工马学军在操作一台涉案剪刀车时,因地面突然塌陷致使设备发生倾倒并毁损。同年6月12日及同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虞某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讨未付租金、赔偿金及逾期违约金。被告虞某公司于同年6月16日回函称,同意在结算完成后支付租金,但设备毁损的赔偿金要求原告先进行保险理赔。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章某帅均确认涉案租赁合同项下两个月的租金已结清。
  另查明,2017年原告采购涉案设备的单价为105,020元,2018年原告采购涉案设备单价为107,646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设备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设备交接确认单原件一份、涉案设备操作员马学军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函件复印件三份、《2018年度高空作业车(吉尼)采购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及发票复印件一份、《2017年度高空作业车(吉尼)采购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及发票复印件一份,案外人特雷克斯(常州)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设备型号说明函原件一份,以及原告、被告章某帅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虞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虞某公司提供租赁设备后,因地面塌陷致使涉案设备毁损,被告依约应按原装新物重置价格进行赔偿。原告提供采购合同、发票等证明涉案设备的重置价格为107,646元,且被告章某帅当庭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虞某公司按该价格支付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重置设备运费,系必要的费用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约定,每期租金结算日为当期期满当日,租金于结算日后15天内支付;赔偿金与当期租金一起支付;若赔偿金超过15日未付,则每迟付一日,按迟付金额1‰支付违约金。现涉案设备租金付至第二期即2018年4月26日,故赔偿金应于同年5月11日前支付,现被告虞某公司逾期已超过15天,故依约应自同年5月12日起计算违约金。合同虽约定违约金按利率1‰/日计算,但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实际履行情况、被告虞某公司的违约及过错程度、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将违约金利率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章某帅为虞某公司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依约应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虞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虞某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设备赔偿金107,966元;
  二、被告浙江虞某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7,966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12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年利率按24%计付);
  三、被告章某帅对被告浙江虞某防火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章某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虞某防火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55.80元,减半收取计1,327.90元,由被告浙江虞某防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章某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明华

书记员:汪  绮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